劳动者加班费问题探讨

时间:2008-08-30 10:00:33  作者:马国振  文章分类:律师法学文集

劳动者加班费问题探讨

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国振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在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本人对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分析调研结果显示,加班费案件占到了三成以上。在如何处理加班费劳动争议案件这个问题上,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同的仲裁员、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没有一个统一的断案标准。仔细分析、研究加班费“同案不同判”现象,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和途径,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加班费“同案不同判”现象,主要是劳动仲裁员、法官对加班费的性质、劳动法82条的含义、加班费证据规则有着不同理解和运用,主要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举证责任问题、三是证据的形式要件问题。下面,本人围绕这三个方面,并结合近年来参与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实践经验,以及研究加班问题的心得,进行初步的探讨,力求提供一个解决此类问题的合理方法。

一.问题分析

(一) 诉讼时效问题

主要意见分歧:劳动法82条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存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对劳动法82条“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有着不同的理解造成的。在仲裁、诉讼实务中,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82条规定的60天属于诉讼时效,从每次欠发工资之日起算。理由:按照《劳动法》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的规定,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如果劳动者当月有加班行为,但企业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在发放工资时劳动者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此时,劳动者就应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律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范围。故,法律仅保护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前60天的加班待遇。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法82条规定的60天属于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欠发工资日起算。理由:在连续加班且企业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企业拖欠加班费的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从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起算。故,法律应当保护劳动者提出的若干年的加班费请求,不受时间的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法82条规定的60天不属于诉讼时效。理由:劳动法82条并未明确其未诉讼时效,且其时间过短。劳动者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应受《民法通则》135条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法律最多保护劳动者两年的加班费请求,实践中,以此裁判的居多。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区别对待,尚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起算,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

    (二).举证责任问题

主要意见分歧:劳动者追索加班案件,谁负举证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追索加班费案件,由企业负举证责任。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13条明确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负有限制的举证责任。理由:如果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或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劳动者的加班行为需经单位审批程序”,且单位否认劳动者的加班行为,则,劳动者负举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理由:加班费的计算和发放不同于工资的发放,没有固定的时间和确定的数额,当单位否认劳动者有加班行为时,让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没有加班,有强人所难之嫌。从公平角度讲,劳动者应就其加班行为负举证责任。

().证据的形式要件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考勤表、出勤记录等记载劳动者出勤情况,即可认定为出勤证据。理由:首先法律、法规、规章未对考勤凭证如何记载做出规定,其次,应考虑到目前大部分中小企业尤其是承担着重要就业任务的私营企业,其人力资源管理并不完善的现状,要求完备的考勤凭证,对于企业而言,显然过于苛刻。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勤凭证必须有劳动者的签字认可,方可作为证据。理由:首先,考勤是企业考核员工、据以核定工资发放重要凭证,是企业必须建立的的规章制度。其次,企业掌握考勤的主动权,如果不经员工签字确认环节,企业可以任意修改、伪造不真实的出勤凭证,失去了考勤的真正意义。

二.解决问题的方法

正是因为对加班费问题有以上不同的意见,导致加班费问题的裁判没有统一的标准,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了劳资双方的不满。结合以上的分析,本人认为,应有限度地支持劳动者加班费的诉求,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应客观认识加班费的性质,区别对待加班费和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是维持其生计的必要需求,是劳动者、单位之间必须协商确定的内容。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收入可预期、可确定,如果单位拖欠、克扣工资,必将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属于罪不可赦。而加班行为具有非普遍性、临时性、短时间性的性质,加班费相对于工资而言,是少量的,即使有拖欠加班费的行为,不至于对劳动者的生活质量造成大的伤害。

其次,我们应正视加班费存在现状。就目前而言,在高、新、尖技术企业、大型国有企业、暴利行业、垄断行业,加班问题不突出。而在中小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加班现象普遍存在。这主要是因为:一是来自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压力。在服装、家具、机械、食品等一些传统行业,其技术附加值低,利润的增长点少,企业主要靠低廉的人工成本、多产、多销赢取利润,以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在这些行业杜绝加班,带来的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企业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实际上,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所讲的劳动报酬往往是包括公休日要加班的),这可能代来新的劳资纠纷,甚至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就业。二是来自劳动者增加收入、改善生活水平的动力。在目前农村生活不富裕的现实情况下,对农民工而言,生存权、生活富裕权毕竟远远高于其对休息权的渴望,多挣钱、改善生活是第一位的,有时,劳动者对加班的渴望高于企业的要求。三是许多企业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在招聘劳动者时,就明确告知每周六天或者七天工作制,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公休日加班部分,对此,劳动者并无异议。

再次,客观、公正分配举证责任。勿容置疑,加班行为单位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单位有证据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工资发放凭证等)已经书面拒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且劳动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视为劳动者放弃了要求加班费的权利。

第四,正视加班费的保护期限问题。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1条和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均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无疑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一个福音。但是,对于一些普遍长时间存在加班的企业而言,如果全部清算以前几年甚至十几年欠下的加班费,每个人的加班费数额可能高达几万甚至十几万,这无疑会导致在职职工无心工作,催生职工争相起诉,必将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必将影响生产的安全稳定运行,甚至导致一些企业倒闭,导致劳动者失业。这样,对大多数劳动者的伤害更大,于劳动者不利、于社会不利。另外,按照国家关于工资发放的有关规定,涉及加班费的主要证据—考勤、工资发放凭证等,单位保留两年。如果让单位拿出几年以前的考勤、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对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人认为,对加班费问题区别对待:一是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作为劳动争议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劳动者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1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法律保护劳动者加班费请求的期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日为界,2008年5月1日以前的加班费最多支持60天,2008年5月1日后的加班费最多支持1年。二是还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劳动者损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法律保护劳动者加班费请求的期限以两年为限。
执业机构: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通州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马国振律师 > 马国振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