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8-30 10:05:27 作者:马国振 文章分类:律师法学文集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用工行为面临的六大挑战
相对《劳动法》而言,《劳动合同法》有许多新的突破,细化、具体、完善了《劳动法》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的责任,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责任成本。对此,用人单位应学好、用好《劳动合同法》,积极应对以下六方面的挑战。
挑战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法条:《劳动合同法》14条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在社会上反响最大的莫过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叫苦迭迭,认为此规定会僵化企业用工行为,导致企业用工行为回到固定工、铁饭碗时代,是一种倒退行为,甚至在学界,也颇有微词。
(一)正确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甚至质疑,主要在于人们未能正确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引起误解而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不能终止或解除的劳动合同,而是指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一种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既可以终止也可以解除。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终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出现《劳动合同法》44条“(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情形之一,该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2.劳动者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依照《劳动合同法》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勤勤恳恳,兢兢业业,遵章守纪,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者合同,此合同可能要履行到劳动者退休为止。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
《劳动法》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种情形,而《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四种情形,增加了三种情形,其中对用人单位影响最大的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从字面上看,法律给予了用人单位两次选择权,但实际上,只有一次主动权。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或在2008年1月1日后与老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拥有第一次选择权,也拥有主动权,可以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员工已经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外)。当第一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拥有第二次选择权,用人单位还可以选择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续订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劳动者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员工已经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外),但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就失去了续订劳动合同与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否的主动权,一切均由劳动者说了算,实际上第二次选择权是虚的,有了选择权,没有了主动权。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只要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过失行为,劳动者拥有主动权,想终止劳动合同就终止劳动合同,想续订劳动合同就续订劳动合同,想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想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虽然,人你们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论比较多,但是在实践中,因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不会太多,为什么?法律对此有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用人单位严格履行法律的规定,避免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减少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适当延长企业骨干、可用之才劳动合同的期限,既能稳定职工队伍,又能妥善处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挑战二.经济补偿金问题
法条:《劳动合同法》46条、47条
(一)《劳动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据24、26、27条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就是指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法》未直接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方式,未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最高期限分情况有所不同,即: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因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设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高限,最多不超过12年;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未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高限。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还应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1.《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的以上行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终止劳动合同也要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44条第5款和6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样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法》区分普通劳动者与高薪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和工资基数。普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不封顶。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4.《劳动合同法》以6个月为界,分别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几种特殊身份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1.原国营企业的职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法[1986]77号)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企业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生活补助费。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理由是被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的规定所代替。现在,对于国营企业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可以领取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1986年10月1日实施至2001年10月6日废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2.农民合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87号令)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可以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享受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理由是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代替。现在,对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可以领取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1实施至2008年1月15日废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性质、职工的身份、职工的收入、职工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
挑战三.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
法条:《劳动合同法》7条、10条、14条、69条、82条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什么时间订立,如何订立,不订立有什么后果,未有涉及。导致劳动合同订立的普及率不高,尤其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为甚,本应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劳动合同,其作用大打折扣。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支付双倍的工资、可能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借此增强用人单位对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视,进一步提高订立劳动合同的普及率,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维护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出台相关的规定予以明确:劳动者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办法强制劳动者来订立劳动合同,对此,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公平,由劳动者承担,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一些中小企业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他们对劳动合同的作用存在误解,认为其是束缚自己的,有劳动合同不如没有劳动合同,想走就走,来的方便。这样,劳动者往往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应聘的劳动者,如果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聘用便可化解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带来的风险;但是对于已经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员工,明示拒签劳动合同,对于企业而言,存在两大风险:一种风险是不签劳动合同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不签劳动合同很难纳入到劳动合同法39条关于员工过失解除劳动关系不给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第二种风险是维持劳动关系,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能要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
挑战四.完善本单位规章制度
法条:《劳动合同法》4条
目前,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快速成长,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各不相同,企业劳动用工状况千差万别,企业管理水平良莠不齐。如果靠仅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协调劳资关系、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无疑难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不利于劳资纠纷的处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赋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调整劳资关系,既是客观形势所需,也是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用工自主权之必要。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据此,我们可以确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有法律依据。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涵盖的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劳动法》第4条规定“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要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有效告知广大职工既可
挑战五.赔偿金问题
法条:《劳动合同法》87条
《劳动合同法》第87条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但那些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尚不明确。毫无疑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赔偿金。
但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6、39、41、42、43、44、45条的程序性规定,或因双方对某一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比如: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9第2、3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法》第40第3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公平性、对重大损失标准有异议,或者劳动者对客观情形的重大变化有不同看法,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尚不明确。
用人单位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第36、39、41、42、43、44、45条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挑战六.诉讼时效问题
法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
(一)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演变。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17号)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
2.《劳动法》规定,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天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在如何理解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诉讼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有不同的仲裁和判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将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后,诉讼实践中一度机械地认定劳动者追溯工资、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60天,只保护劳动者2个月的工资要求。在一些经常拖欠职工工资或在年底结算职工工资的企业或行业,比如建筑行业,劳动者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则区分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分别进行了解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纠纷,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具体日期的,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此后,诉讼实践中,有些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机械地认定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追溯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支持劳动者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加班费要求,加班费有的竟高达几十万元。这样的判决,引发了一些企业组织的不满,也引发了用人单位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质疑。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客观看待加班费诉讼时效问题
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是维持其生计的必要需求,是劳动者、单位之间必须协商确定的内容。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收入可预期、可确定,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必将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正常生活,属于罪不可赦。而加班行为具有非普遍性、临时性、短时间性的性质,加班费相对于工资而言,是少量的。鉴于加班费的特殊,应区分加班费与工资(特指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分别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予以处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的。(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发拖欠、克扣的工资的,可以随时申请仲裁,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论单位拖欠多长时间,劳动者均可以要求补发工资。(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可以随时申请仲裁,但是,法律仅保护劳动者最多两年的加班费请求。理由如下:一方面,对于一些普遍长时间存在加班的企业而言,如果全部清算以前几年甚至十几年欠下的加班费,每个人的加班费数额可能高达几万甚至十几万,这无疑会导致在职职工无心工作,催生职工争相起诉,必将影响企业正常的经营和生产的安全稳定运行,甚至导致一些企业倒闭,导致劳动者失业。这样,对大多数劳动者的伤害更大,于劳动者不利、于社会不利。另一方面,按照国家关于工资发放的有关规定,涉及加班费的主要证据—考勤、工资发放凭证等,单位可以只保留两年。如果让单位拿出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考勤、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对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再一方面,民法通则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劳动者两年的加班费有法律依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起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比照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计算保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