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

时间:2008-08-30 10:35:54  作者:马国振  文章分类:律师法学文集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

    1.目前的三者险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险,具有法律强制的特征。

    目前全国各地对机动车三者险普遍实行的是“强制”手段,机动车辆必须上该保险,不上三者险,车辆无法登记、年检、过户、上路,目前的三者险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特征,并非是商业险。商业险讲求的是自愿原则,上不上,当事人自愿。而三者险恰恰相反,车辆的所有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必须上该保险。

    作为保险业的最高主管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条例》正式出台前,“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该项《通知》,对各保险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精神,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责任。

    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将目前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广东、江苏均已明确规定目前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

    2.保险公司是适格的第一被告,承担首要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也即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进一步明文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3.保险合同约定的按责赔付、免赔、折扣赔付条款无效力

    保险公司约定的按责赔付、免赔、折扣赔付条款无效。

    首先,这是一个典型的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单方规定,免除了自身的责任,增加了另一方的责任,根据公平精神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因该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所以,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免赔、折扣赔付条款的效力。

    再次,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承担赔偿不以当事人有无责任为前提,其承担赔偿的额度也不以责任的大小为衡量。

    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按责任赔偿、考虑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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