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8-31 09:19:41 作者:马国振 文章分类:仲裁员断案
用人单位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2年3月26日到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月薪为1500元,合同中止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2003年6月8日,同事颜某建立客户联系资料时在电脑里设置了密码,张某称其在工作中也需要密码,故同事颜某把密码告诉了她。后张某依密码打开公司客户联系资料,并通过该资料向客户推销与某公司有关的商品。2003年6月10日,一客户到某公司找张某购买其所推销的与该公司无关的商品,不巧张某不在。总经理接待了该客户,交谈中,得知张某在向客户推销非公司的产品。于是,总经理令人在公司内调查张某取得客户资料的方法,知张某曾向同事颜某称其在工作中需要客户资料,骗得颜某将密码告诉她的过程。某公司称:我公司产品属于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商业秘密就是公司的命脉,所以非常注意保护公司色商业秘密。正因如此,公司专门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条例》并开会通报。对于公司的规定张某很清楚,也签字同意将其作为员工的义务来遵守。对于违反公司规定,私下打探并泄漏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员工,公司讲依据《奖惩制度》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03年6月12日下午,某公司总经理辞退了张某。
张某认为她的工作需要公司的客户联系资料,公司辞退她是无故辞退。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张某认为她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天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每周1个休息日加班共8天的加班费。审理中,某公司提供的改公司的《奖惩制度》中却有“对私下打探并泄漏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员工,公司将对其作解除合同处理”的规定;在该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中亦有“公司员工不得私下打探并泄漏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规定,对张某同意签字遵守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例》的书面证据,张某不予否认。同时,某公司还提交了会计岗位工作的《职责范围》,其中没有涉及需要了解某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内容,张某也未能举出其工作中确需掌握公司客户联系资料的相关证据。张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确有“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仲裁结果:
一、某公司一次性向张某支付8个休息日加班费计572.68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表示,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其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有明确约定,且张某的工作岗位是会计,按其工作的《职责范围》,没有必要了解其所在公司的客户资料。张某既然知道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且在开会时签字,就应义务遵守。其超出会计工作范围私下打探客户联系资料,并利用其推销非所在公司经营商品的行为,应视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某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仲裁驳回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理由不当。京政发【1995】1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某公司与张某虽在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于“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约定,但此约定违背了上述国家和本市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用试图合法的形式掩盖用人单位非法加班的事实。故该条款属无效约定。因此,张某每周多工作的8小时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对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8天加班费诉求予以支持,并作出某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的裁决,无疑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