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07 16:50:21 作者:马国振 文章分类:法律释义
劳动合同法重点条款、难点问题解读
[劳动合同条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释义]
目前,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快速成长,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各不相同,企业劳动用工状况千差万别,企业管理水平良莠不齐。如果靠仅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协调劳资关系、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无疑难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不利于劳资纠纷的处理。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赋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调整劳资关系,既是客观形势所需,也是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用工自主权之必要。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据此,我们可以确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有法律依据。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涵盖的范围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范畴相当广,涵盖劳动管理的方方面面。《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劳动部关于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338号)明确企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奖惩培训、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制定、完善、修改、废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使之成为促进企业正常安全生产经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劳资纠纷的有效保障。
(二)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定程序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如果任凭企业主、企业老总、企业的管理层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无疑会在制度上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大劳动者义务,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极大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诱发劳资纠纷,破坏社会和谐。借鉴国外先进的劳动管理经验,通过建立完善的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不失为一条很好的途径。但是,在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工作不尽如人意的现实情况下,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尚需时日,任重道远。目前,我们可以借鉴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制度来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公正、合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确定了民主协商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出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实施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通过此程序保障企业规章制度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三)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
内容合法就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是无效的。《劳动法》第4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指出,劳动法》第4条规定“依法”,指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具体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规章制度要公示
规章制度公示制度既是保证劳动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也是保障该规章制度有效落实、实施的必要条件。关于公示的方式、形式,法律并无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在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或者规定在员工守则中,或者通过发放学习材料、组织专门学习、组织专门考试测试告知,或通过在受众职工均可以看到的工作区间、办公场所张贴相关内容等形式,有效告知广大职工既可
[劳动合同条文]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释义]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什么时间订立,如何订立,不订立有什么后果,未有涉及。导致劳动合同订立的普及率不高,尤其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为甚,本应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劳动合同,其作用大打折扣。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支付双倍的工资、可能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借此增强用人单位对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视,进一步提高订立劳动合同的普及率,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维护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出台相关的规定予以明确:劳动者不愿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办法强制劳动者来订立劳动合同,对此,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公平,由劳动者承担,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一些中小企业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他们对劳动合同的作用存在误解,认为其是束缚自己的,有劳动合同不如没有劳动合同,想走就走,来的方便。这样,劳动者往往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应聘的劳动者,如果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聘用便可化解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带来的风险;但是对于已经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员工,明示拒签劳动合同,对于企业而言,存在两大风险:一种风险是不签劳动合同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不签劳动合同很难纳入到劳动合同法39条关于员工过失解除劳动关系不给经济补偿金的范畴);第二种风险是维持劳动关系,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能要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条文]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释义]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在社会上反响最大的莫过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叫苦迭迭,认为此规定会僵化企业用工行为,导致企业用工行为回到固定工、铁饭碗时代,是一种倒退行为,甚至在学界,也颇有微词。
(一)正确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所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甚至质疑,主要在于人们未能正确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引起误解而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不能终止或解除的劳动合同,而是指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一种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既可以终止也可以解除。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终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出现《劳动合同法》44条“(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情形之一,该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2.劳动者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依照《劳动合同法》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勤勤恳恳,兢兢业业,遵章守纪,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者合同,此合同可能要履行到劳动者退休为止。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
《劳动法》仅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种情形,而《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四种情形,增加了三种情形,其中对用人单位影响最大的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从字面上看,法律给予了用人单位两次选择权,但实际上,只有一次主动权。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或在2008年1月1日后与老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拥有第一次选择权,也拥有主动权,可以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员工已经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外)。当第一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拥有第二次选择权,用人单位还可以选择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续订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与劳动者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员工已经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外),但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就失去了续订劳动合同与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否的主动权,一切均由劳动者说了算,实际上第二次选择权是虚的,有了选择权,没有了主动权。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只要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过失行为,劳动者拥有主动权,想终止劳动合同就终止劳动合同,想续订劳动合同就续订劳动合同,想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想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虽然,人你们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论比较多,但是在实践中,因此引起的劳动争议不会太多,为什么?法律对此有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用人单位严格履行法律的规定,避免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减少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适当延长企业骨干、可用之才劳动合同的期限,既能稳定职工队伍,又能妥善处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条文]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释义]
《劳动法》19条规定,劳动纪律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劳动合同法》17条1至8款未将劳动纪律列举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必备内容的不同规定,从立法的技巧性来判断,劳动纪律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17条9款作为兜底条款,又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又说明这《劳动法》19条的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继续有效。《劳动合同法》19条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应对《劳动合同法》17条9款作出相应的解释。
本人认为,劳动纪律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按章操作、依约出勤、奖励惩戒等方面的约束,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通过民主程序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出现,比直接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更能体现民意,更有利于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条文]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释义]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企业违法用工,延长试用期期限、利用试用期随意辞退员工、在试用期内少发工资,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条规定为试用期内员工的工资待遇设定了底线:首先,工资待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次,不低于本企业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工资的80%。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单位利用试用期做文章,损害职工的权益,杜绝个别企业永远雇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恶劣用工现象。
[劳动合同条文]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释义]
在过去,用人单位往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辞职时要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借此限制劳动者辞职,加大了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严重影响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种情况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了订立服务期协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一种情况为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对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而言,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36、37、38条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条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司法解释将加班费单独列出,作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形之一加以规定,说明加班费与劳动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仅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形之一加以规定,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加班费不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形。结合《劳动合同法》第85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别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报酬不涵盖加班费,也就是说,劳动者不能基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之劳动报酬作何解释,应予以明确。
[劳动合同条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不给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完全掌握主动权,想续订劳动合同就续订,想终止劳动合同就终止,而且不给经济补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些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倾向,造成了一定的就业压力,带来了劳资关系的不和谐。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要给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条文]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释义]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终止劳动合同也要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44条第5款和6款“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以上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样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区分普通劳动者与高薪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和工资基数。普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不封顶。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合同法》以6个月为界,分别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条文]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释义]
由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违法成本,所以,经常发生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甚至无理由解雇劳动者的事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两个选择权:一是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时,用人单位别无选择,必须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仲裁、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条文]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释义]
一.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手续,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种后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是记载劳资双方权利与义务、表明劳动关系存续的重要凭证。因此,一旦劳动合同的履行以解除或终止等形式结束,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对于如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法》未有相应的规定;《失业保险条例》16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50、8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仔细分析以上的规定,都是从程序上约束用人单位的行为,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相应的证明。一方面,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关系是已经解除还是存续?一目了然,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权利待遇,再就业、失业保险、社会保险接续等等。
关键问题是当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此种劳动关系是存续还是已经解除呢?对此颇具争议。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衡量劳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唯一凭证。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则说明双方劳动关系还存续。本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非劳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唯一凭证。一方面,辞职书、工作交接单、提前结算的工资凭证、公司物品归还记录等均可起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的证明作用。另一方面,可以结合劳动者近期是否到原单位上班,是否向原单位不断主张权利,是否已在其他单位就业等方面来断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1条的相关规定,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者同,并不包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合同情形,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起草者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使用》一书P202页的说明中得到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