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费问题的批复
京劳社养复[2003]334号
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人事档案滞留原单位人员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批复如下:
一、对于因出国逾期未归、不辞而别等原因,单位已对其做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或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某单位的人员,不能以人事档案在单位为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档案转移手续。
二、对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归,工作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其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单位未给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中断的时间。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社会保险关系随之中断,缴费工资基数为零,不能以本市最低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对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单位为其补发生活费的人员,补发生活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1998年6月30日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中规定的同期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下限为缴费工资基数;补缴1998年7月1日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此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