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6-13 13:28:07 文章分类:养老医疗工伤
关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40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全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3]60号)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京劳社养发[2003]37号文件规定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养老保险属地管理及社会保险统一征缴地的原则,在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已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单位进行参加养老保险内容补登),签订缴纳养老保险协议,建立参保单位信息库。
二、各区、县社何经办机构按现行管理办法在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各区、县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建立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数据库和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工作;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审批名单”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名单”中中央在京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及军队等部门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建立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数据库和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工作。
三、建立在职职工个人帐户数据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各参统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通过填报《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表二)、《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表四)或通过程序为本单位应参统职工建立在职职工数据库;(二)职工缴费基数的认定参照京社保发[2002]77号文件规定执行;(四)以前曾经有过缴费记录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应依据《养老保险手册》及“手册台帐”补建个人帐户;以前曾经有过缴费记录且建立过个人帐户的人员依据其“个人帐户转移单”进行个人帐户续接。
四、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京劳社养发[2003]37号文件精神,2003年1月1日以前已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以下要求通过《表十七》或通过程序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1、选择“按机关事业办法计发养老金”;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填入数据库“退休前工资”及“基本养老金”栏目;3、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填入“价格补贴”栏;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填入“生活补贴”栏;4、1996年至2002年正常调整即京政办发[2002]6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六款规定的金额分年度填入“调整机制”栏目;5、根据京国工改[1994]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50元金额数填入“其他补贴”栏。(二)2003年1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依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表,按照现行退休管理办法填报《表十七》,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其中:“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填入“养老金补贴”明细的“待遇差”栏。(三)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单位所填数据库进行审核。
五、基金的收缴:(一)自2003年1月1日起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京劳社养发[2003]37号文件规定的缴纳养老保险费;(二)鉴于个人帐户数据库建设工作涉及一些补建因素,所以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按现行规定通过表《四》、表《五》分别补缴本单位建库期间的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单位完成建库工作后开始正常月报收缴。
六、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负责为本单位在建库期间流动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补建个人帐户,并按现行个人帐户管理办法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接手续。
七、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通过表十六及其附表分别补支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2003年1月至实行社会化发放前的离退休费,并尽快实现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八、原属于所谓“事业2”人员自2003年1月起改按本规定执行。所建数据库与本规定不相符的,自2003年1月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洗理费”“书报费”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规定改由单位支付,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适时选择停止发放时间。2003年1月1日至停发之日止,凡已进行社会化发放的“洗理费”“书报费”,应由单位填报《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负数),并将基金上缴到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单位填报的《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月报外支付汇总表》(负数)进行基金收缴。离退休人员数据库中“洗理费”“书报费”项目下的金额由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计算机人员按照市中心计算机科统一要求调至“统筹外金额合计”。
九、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此项工作的平稳进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颁布时间:2003.03.05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九条的第(一)部分内容中规定的“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按以下公式计算:
Bt=(C参平×T比×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其中:
Bt为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
C参平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各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不含在原单位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T比为调节系数(以下各计算公式均同此),即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计算公式为:
T比=(X2003+X2004+X2005+X2006+X2007)÷(C2003+C2004+C2005+C2006+C2007)
其中X2003…X2007 分别为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各年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2003…C2007 为2003年至2007年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二、《暂行办法》第九条的第(二)部分内容中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 按以下公式计算:
G=(G平+Z平)×T比。
其中:
G为过渡性养老金 月标准。
G平为:“平均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730元×N×1%)×Cn/11019计算。其中:730元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N为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Cn为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11019”为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Z平为平均个人账户月补贴。即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不含在原单位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各月平均工资合计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Z平={[(C1992/12)×3+C1993]×2%+[C1994+…+(C1998/2)]×5%+[(C1998/2)+C1999+C2000+C2001+C2002]×11%}÷120。其中C1992、C1993…C2002为1992年至2002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计算缴费口径相同)。
北京市1992至2002年期间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元、3402元、4523元、6540元、8144元、9579元、11019元、12285元、13778元、15726元、18092元。
T比为调节系数(计算公式及解释同本通知第一条)。
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如下公式计算:
Y=730元×T比×2n。
其中:
Y为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730元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T比为调节系数(计算公式及解释同本通知第一条)。
n为2002年12月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满年计算)。
四、《暂行办法》第九条的第(二)部分规定的 “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其标准为147.5元(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及与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通婚的其他民族为149.5元)。
五、《暂行办法》实施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64号)停止执行,原按该通知执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单位,按《暂行办法》各项规定执行。
六、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各区、县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统手续;中央在京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及军队等部门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准,核准后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统手续。
七、自本通知实施之月起,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的被保险人流动时需按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