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大学生致人损害 父母应否承担垫付责任?

时间:2008-10-21 16:49:40    文章分类:民事纠纷

    【案情】
    2008年1月5日,成年大学生王某(20周岁)因琐事与同宿舍李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造成李某伤害,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因此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由于王某系在校学生,故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王某父母以其子已成年为由,拒绝承担垫付责任。

    【分歧】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父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理由是:王某是在校学生,其父母应是抚养人。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支付。因此,应判决王某的父母承当垫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父母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理由是:王某已成年,其父母不应是抚养人。故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父母是否为王某的抚养人。因此,必须正确理解“抚养人”的概念,才能正确适用《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第二款之规定。所谓“抚养人”,即具有法律上抚养义务之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的王某作为在校学习的主体,明显不可能是“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关于其是否应当包括在“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内。笔者认为不应当包括在内,因为既然婚姻法中关于因在接受学历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已经明确界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人群,所以大学生不应当包括在“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中,否则,将导致表述重复累赘,失去法律应有的严谨性与规范性。虽然现实中大部分子女上大学的费用仍由父母支付,但是这只是我国社会一种普遍存在的道德义务,只能认定是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帮扶或赠与,不应认定为是履行法定的义务。既然父母对于上大学的子女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那么,王某的父母就不应当是其抚养人,所以,应当驳回李某要求王某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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