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过高得不到法律保护
时间:2013-02-01 15:33:38 作者:李桂玲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许多人在签合同的时候,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在违约条款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希望通过这种惩罚性措施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现实的效果如何呢?笔者通过几个亲身经办的案例来谈谈违约金过高的法律问题。
2011年和2012年受一家环保公司的委托,笔者代理该公司分别起诉四家欠款客户。这四家客户都是环保监测设备的购买方,因各种原因未按时支付合同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委托人决定诉之法律。在准备起诉过程中,笔者发现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不按时付款的,按日收取0.5%至5%不等的滞纳金,而委托人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购销合同和证明交货的凭证外,没有其它证明损失的证据。笔者为此特别提示了委托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诉讼时被告会以此为主要抗辩理由,而证明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在我方,在无法提供损失的证据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调整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不会支持的。在与委托人沟通后,委托人经再三考虑决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请违约金。这四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理于2012年先后判决下来,尽管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在违约金的问题上各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一致的,均判决买受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未支持委托人四倍利息的诉请。法院的判决与笔者诉前的预测一致,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针对上述案例,我们来了解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如何判断违约金过高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目的,因此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补偿金,而不是惩罚金。这是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过高违约金的法律基础。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如何判定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上述案例来说,在无法证实被告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时,一般以同等金额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考量的基础。委托人签订合同时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大概是万分之二,合同约定日0.5%至5%的幅度超过银行利率的数百至数千倍,明显过高。委托人诉请的四倍利率即日万分之八,也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因而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调整违约金是否一定要当事人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过去对调整违约金过高是依告诉才处理还是依职权主动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而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司法解释肯定了法院对过高违约金有权进行调整。在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中,其中有一起案件缺席判决,被告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法院同样没有支持委托人以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而是直接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实际上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形成争议诉至法院,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如何约定违约金
既然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无法获得法律保障,我们该如何设计违约金条款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呢?让我们先了解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实际损失是计算违约金最主要的参考因素,实际损失不仅是合同价款的损失,还包括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追讨损失支付的各种费用等等。因此在制定违约金条款时,除了常用的约定一个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外,别忽略了界定损失的范围。多加这样一个条款,往往在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时会发挥意想不到的作用。
当然,经济生活复杂多样,合同关系也各有不同,“好”的合同是顺利实现交易目的的基石,如何充分运用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利益还是离不开专业律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