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27 21:00:55 文章分类:案例评析
裁判要旨:
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以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所应该依据的主要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审查标准。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民事争议不需纳入司法机关对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字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行初字第33号。
二审字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行终字第0015号
(二)案由:不服房屋行政登记案
(三)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男,36岁,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崔某,女,39岁,汉族,无职业。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业香,代理审判员:李静、陈艳。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力,代理审判员:王雅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