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
时间:2014-05-31 11:10:52 文章分类:民事法律
(1951年2月2,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本文中有关女工人6日政务院公布、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
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 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
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
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
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
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
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 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