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0-04 16:48:50 作者:朱明勇 文章分类:精彩辩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 曹祥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50起犯罪事实中,我的当事人曹祥峰只参与了其中的3起,而且在这3起中,尚有一起属于犯罪未遂。
200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祥峰同夏传华、王和林等人在房山区隆盛养殖厂财务室盗窃时,保险柜中无钱,此次盗窃未遂。
在2004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祥峰同夏传华、王和林等人在房山韩建鑫豪建筑公司盗窃时,曹祥峰只是在外望风,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而且在本次作案后,曹祥峰只分得6000元的现金。相当于本次作案盗窃金额的十分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曹祥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
2004年7月22日曹祥峰在同王和林、丛地富、何远华、胡荣贵等人在昌平北京承诺绿化园林公司盗窃时,也只是在现场外望风,事后仅得少部分现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以上曹祥峰参与的3起盗窃案中,一起未遂,两起未实际进入盗窃现场,均是在外望风,事后也只是分得少部分财物,由此可以看出曹祥峰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此,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对曹祥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 本案中曹祥峰的认罪态度较好,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全部案情,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曹祥峰能如实回答问题、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抗拒审判的行为,并且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司法审判,有真实的悔罪表现。鉴于其未有前科,我们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决,给予其一个改正的机会。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我认为本案被告人曹祥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同时还有一次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曹祥峰等人的犯罪行为尽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给受害单位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我们也要分清主犯和从犯、即遂和未遂,进而对其进行适当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朱明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