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保管合同纠纷律师

时间:2013-03-07 15:59:06    文章分类:南山律师

深圳保管合同纠纷律师

一、保管合同定义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称寄托人。

二、保管合同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

也就是说,除非另有约定,寄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2、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在我国,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得为有偿合同。

保管合同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并不要求当事人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就是双务合同,即使在无偿的保管中,寄存人仍须负担支付保管人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

三、保管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除非另有交易习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

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重大过失时,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在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应负抽象轻过失的责任。

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包括保管人自己保管,也包括使用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保管人擅自让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为违法的转保管,对于保管物因此而发生的损害,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但若保管人能够证明即使不让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可避免损害发生的,保管人可不负责任。

在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让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保管人应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承担责任,于此情况下,若保管人在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但保管人应就其选任和指示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但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亦即保管物的使用属于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除外。

如果保管人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则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资补偿。

危险通知义务。

所谓危险通知,是指在出现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当事人

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

合同没有规定返还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寄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

如果保管合同规定有返还期限,则保管人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提前返还。

寄存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予以补偿。

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

但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由于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得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故而仅负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

返还地点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并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履行应向保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寄存人为之。

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除非有关机关已经对保管物采取了保全或者执行措施,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寄存人的义务

支付保管费和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

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该保管费为保管人为保管行为的报酬。

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声明义务。

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寄存人履行声明义务,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

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仅须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执业机构: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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