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
时间:2008-11-02 22:56:09 文章分类:个人文摘
余向栋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这为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毫无疑问,改革的方向应该是诉讼更加文明、进步、科学、公正,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己经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实际情况不容乐观,而且距离实行完全、彻底的无罪推定差距还很大,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即是其中之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沉默权事关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事关真正保障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科学、公正,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探讨、研究。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学术界通常认为沉默权的含义有三:其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提供任何置自己于不利的陈述,追诉方不能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其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法庭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防卫权。日本学者松尾浩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消极防卫权表现在他们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积极防卫权则是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代为辩护)。另一些学者也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时以消极的态度和积极的态度行使防卫权,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既可以自己不讲话,行使沉默权;又同时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是只承担义务而无权利的诉讼客体,而是享有无罪推定原则下有保障的实实在在的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现代诉讼强调程序的正当、文明,尊重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础、灵魂,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标志。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依正当程序的审判被确定有罪以前,应当推定其无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聘请律师辩护;证实犯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更没有义务在外界的强迫下证明自己有罪。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无罪推定原则没有沉默权则是不完整的、不彻底的、或者说残缺不全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重要的基础性权利,没有了沉默权光彩夺目的无罪推定原则定将黯然失色。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控诉方消极防卫的权利,可以抵御国家权力对他的攻击;增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追诉者抗衡的手段以制约追诉者的权力,抑制追诉者滥用权力的意图。一面宣布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同时却又强迫被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被确定有罪以前承认自己是犯了某种罪行;一面宣布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却又把证明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强加于被追诉的人一方,否则就要承担对他不利的裁判结果,这实在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悖论。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並没有排斥被追诉者在明白自己的行为后果,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陈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意志自由。这里的关键是对“强迫”的理解,什么样的“强迫”才是法律所禁止的?人们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只要是违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意愿,采取强强制措施以后的讯问即使没有采取刑讯逼供,也在“强迫“之列。笔者以为,“不得强迫”,应该理解为强调、突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选择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采取强强制措施以后只要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体罚和变相体罚、没有被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况下而又明了自己供述的法律后果自愿做的供述,都应该被认为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只有那些采取非人道或有损人格尊严的方法,才是不符合沉默权要求的“强迫”,也即我国法律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能宽泛地把采取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讯问都解释成“强迫”。如果把采取强强制措施以后的讯问即使没有采取刑讯逼供也都解释成“强迫”,那强制措施岂不成了“刑讯逼供”的代名词?侦查手段的强制性如何理解?众所周知,军队、警察、法庭本身就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侦查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活动。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努力实现诉讼公正。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诉讼双方力量均衡。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的力量也是悬殊的。任何一个公民无论权势多么显赫,无论拥有多么巨额的财富,面对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控诉方的指控都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如果国家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则他们只能成为笼中鸡、砧上肉,坐以待毙、任凭宰割。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现实,但相对于“如实回答”确确实实是增加了被追诉方的防御力量。从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到行使沉默的权利,从一个义务主体到权利主体,反映了诉讼地位和力量的变化。
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实质上是给他们以是否作供述的选择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犯有某种罪行作供述, 或者不作供述,警察、检察官、法官不得逼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沉默权的精神明显不符。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无权决定供述还是不供述自己是否犯有某种罪行,“如实回答”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是否“如实回答”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说了算的,是由警察、检察官、法官说了算的。这样就容易出现: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看来已经作了供述,而讯问者认为还不“如实”,还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千方百计撬开被讯问者的咀,不管案件的客观事实怎样,必须按照讯问者的标准交待,如若不然就是负隅顽抗、就是态度恶劣,就要从严惩处。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其产生的影响、实际效果、以及对司法人员心理暗示作用远远不及“应当如实回答”。一些侦查人员习惯于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口供,或以此获取其它证据,并形成了思维定势。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有利于减少乃至消除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和追求,促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转变工作模式、工作方法和工作重点,改变以往“以拘代侦” 的习惯做法,摒弃口供是“最佳证据”的错误观念,把注意力转移到提高刑事侦查的科学技术水平上来,转移到搜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其它证据上来。
一些人担心,实行沉默权后犯罪嫌疑人就缄默不语,“千句不开口,神仙难下手”,刑事案件就难以侦破。这是一种误解。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与刑事案件的发案率、破案率高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不见得就低、破案率也不见得就高;反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发案率不一定就高、破案率也不一定就低。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沉默,就像现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会如实回答一样。沉默权只是限制强迫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做法,不会导致口供必然丧失。从心理学角度讲,犯罪嫌疑人一旦遭到指控,无论是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有为自己开脱的心理而开口陈述;即使是侥幸逃避惩罚,也会“狡辩”而开口陈述。在实行沉默权的国家里,如英国、日本、美国等90%甚至95%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绝对保持沉默的是极个别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所以放弃沉默权是因为清楚自己确实犯了罪,向法官求情或者通过辩诉交易,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或者是侦查机关收集到了确凿、充分的证据。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角度看,真正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一定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认才能定罪的。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还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提高侦破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侦查机关的社会管理、社会控制能力。
三
1、第一时间有律师帮助;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追诉机关就有义务主动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提供方便,如让犯罪嫌疑人单独与律师通电话向律师咨询有关法律问题,或第一次讯问时有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或从第一时间起对犯罪嫌疑人全程录像,在这之前允许其行使有限制的沉默权;
3、完善证据规则,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坚持合法取证。我国目前对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较高,且没有明确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且不说有“毒果”无法摘除,就是有“毒树”也无可奈何!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极待改变,否则影响司法公正,败坏司法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有碍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