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07 16:18:18 作者:李清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依据分析角度的不同,可以对期待可能性作出三种不同的解释:第一,从实施行为时的外部情况分析,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第二,从实施行为时的内外部情况分析,所谓期待可能性,指行为人有能力且有条件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时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即无期待可能性;第三,从责任构成的角度分析,期待可能性指的是,对一定的行为,要认定其责任,必须有该行为人能期待其不为犯罪行为而为其他合法行为的情形,且认为责任即来源于能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而选择实施违法。[1]我国学者冯军认为:“期待可能性的意义有广狭二义,在广义上,对犯罪行为人而言,指行为人从实施该行为之际的内部的、外部的一切情形观察;在狭义上,指了解上述内部的实情,从行为之际四周的外部的情形观察,期待不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是可能的情况。[2]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期待可能性研究而言,大多数情况下应该选择狭义解释。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区别。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将行为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若使用广义解释进行探讨,不免与我国简洁明确的犯罪构成理论格格不入,且用期待可能性再一次对行为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评价,难免造成冗繁、累赘。
通常认为,期待可能性的起源于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部在1897年3月27日对“癖马案”的判例。该判例的简要案情是:被告人是一个马车夫,受雇驾御一辆马车。他以其中一头马有以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的癖性为由,多次要求雇主换马,但未得到允许,1986年7月19日,被告人受雇主的命令驾车上路,途中该马癖性发作,使被告人丧失对马车的控制,导致一名路人受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后被检察官上诉到帝国法院。帝国法院则以不能期待马车夫违背雇主的命令拒绝驾驭此马车为由,驳回上诉,维持被告无罪判决。此后,案件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伴随着规范责任论的产生,成为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产生的有力依据。德国学者迈耶是规范责任论的首倡者,他于1901年发表的论文《有责行为与其种类》的论文中提出:责任要素除心理的要素外,还要有非难可能性的存在。责任来源于非难可能性,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则不产生责任。1907年学者弗兰克对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发展,在其发表的论文《责任概念的构成》中认为责任的本质在于非难可能性,其根据不是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而在于行为之际的附随情况。因此,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附随情况的正常性,被认为是第三责任要素。1913年格尔德施来特发表《紧急状态为责任问题之一》的论文,认为附随情况自身不含有任何的责任要素,只有在引入规范的责任要素后,违反义务才可能产生责任。规范的责任要素,即以义务规范为基础。1922年,弗洛登达尔在其发表《责任与非难》一文中提出,应扩大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为求生存而不得已的犯罪,应当没有责任;并主张责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能采取其他态度,而违反这种期待产生责任,亦即必须求之于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大致完成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施米特,他认为责任就是违法行为在引起该行为的心理现象的缺陷而值得非难的情况。[3]由于上述学者的研究与完善,使得期待可能性在十九世界二十年代已成为德国的通说。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将该理论介绍到日本,在日本刑法学界产生强烈的影响,二战后已成通说化,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
(二)期待可能性与有关概念的关系 1、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它是罪责的要素之一。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就是指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而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时行为人对外部客观情况的观察与反应,选择为犯罪行为或者其他适法行为。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联系的哲学基础,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期待可能性存在一定的关联。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的生理能力的判断,肯定对行为的心理有所影响。但是,我们已经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客观化了,如各国刑法都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到达一定的年龄即具备规范的一般的刑事能力。无刑事能力能力即意味着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不受刑法的非难,在此情况下考虑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与否毫无意义。因此,期待可能性是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提下对行为人外部客观状况的具体判断,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同。
2、期待可能性与刑法上的正当行为的关系
刑法上的正当行为(简称正当行为),是指形式上具有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有益社会的行为[4]。它与无期待可能性都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但具有很大的不同之处:首先,正当行为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中排除犯罪成立,而无期待可能性可以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有责性判断中排除犯罪成立的,无期待可能性行为在客观上是损害了一定的法益的;其次,两者在主观是存在着差别,无期待可能性在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而正当行为的主观是积极保护各种法益的心理。最后,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而期待可能性的对象是外界的客观情态,亦可以是实施侵害行为人外的第三人。
3、期待可能性与意志自由、选择行为的关系
我国许多学者将无期待可能性等同于缺乏意志自由。[5]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的高低与意志自由的高低存在一定的正比关系,但是无期待可能性不代表着行为人缺乏意志自由。因为,很明显,在无期待可能性案例中的行为人,在其选择为犯罪行为时,主观上还是有意志自由的,但刑法仍可以宽恕他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本身就是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哲学前提下的罪过研究,完全没有意志自由的行为不需要其在心理上引入规范的要素进行判断。选择行为与期待可能性是互为表里的。期待可能性无疑为责任的判断提供了基本的规范标准,它为形式性的规范的责任概念提供了实体的内容,借此,人们可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规范上的可谴责性。[6]这种以期待可能性为实体规范的责任论,对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谴责来源于他本来可以选择实施适法行为,却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而这种主观上的选择在作出后即表现为选择行为。
二、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地位问题 (一)期待可能性对传统罪过理论的作用心理责任论是古典学派刑法理论中的主要学说之一,它从非决定论的意志自由出发,将刑事责任归结于行为人的心理关系或心理状态。而心理责任论是从行为与行为者内部的心理关系来理解责任问题的,在具备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只要有故意或过失的存在,即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7]罪过即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这种罪过判断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后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这种理论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心理联系,便一定是罪过,而不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与对危害结果的作用。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罪过必须能反映主观恶性的程度。因此,罪过的判断中必然需要引入规范的价值评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正好使罪过的概念中含有价值判断的要素,彻底地回答了罪过的本质及其来源,且以其为核心要素的规范责任论更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社会正义的观念。
(二)期待可能性在大陆法系刑法责任论中的地位通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责任体系的要素,但对于期待可能性在责任构成中的地位,刑法学界至今见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说;2、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说;3、阻却责任事由说;4、限定适用说;5、量刑自由说。[8]
1、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说
此说认为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形式,应与故意责任、过失责任相区别,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共同包含非难可能性的要素,欠缺期待可能性时,阻却故意、过失责任。将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不仅可以借此说明责任有无及轻重问题,还可以充分掌握故意责任、过失责任的规范性质[9]。此说的不妥之处在于,在德日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是种心理事实,而期待可能性是对心理事实的规范的评价判断,将期待可能性放置于过失与故意之中显然混同两者的性质差异。
2、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第三要素说
此说认为,作为客观的责任要素对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与主观的责任要素的故意、过失是相区别的,从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关系而言,期待可能性是与故意过失相分离独立存在的,没有期待可能性,故意过失照样存在,有故意过失,但没有期待可能性则没有责任,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并列的积极的责任要素[10]。此说遭到批评之处在于,诸多学者认为将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处于平行的地位会造成评价的对象与对象的评价的逻辑错误。将期待可能性列为积极的要素还使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必须证明每一个案件的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与程度大小。
3、阻却事由说
此说认为,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是阻却责任事由,是例外妨碍犯罪成立的情况。他们人为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合二为一构成责任的原则型,而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为例外型。在有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的情形中,就可以期待行为人选择适法行为,依此大体上可以推定违法行为的责任存在,但这并不是绝对的,还有一种情形,即使故意过失存在,也不能推定具有期待可能性。这种例外的情形,刑法已经类型化成为阻却责任的原因。[11]此说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将期待可能性仅使用于法规限定的情形,可以避免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亦可以防止刑法的弱化。但此说并不能体现期待可能性本身的内涵与意义,不能说明期待可能性大小对责任大小的关系。
4、限定适用说
此说认为,期待可能性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过失行为可以适用期待可能性来阻却责任,但对于故意的行为的适用,仅例外地在法律上有特别的规定或法律规定的结实上能合理地理解的情形。原则上,故意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因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尽管实在无法非难的行为人的附随情状存在,仍然存在对行为人归责的可能。[12]此说认为在过失行为中可以适用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而在故意中的间接故意可以适用期待可能性作为一般的法规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在直接故意中则不能适用期待可能性,行为人仍然对其行为负责。此说的缺陷在与将期待可能性的适用简单排除在直接故意之外,然而在直接故意之中仍然存在附随情态的异常化,导致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受到强制,不能体现期待可能性注入刑法中的人性血液。
5、量刑事由说
此说认为,期待可能性不能成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场合,如同没有责任能力的场合一样,并不是成为没有责任,只是成为没有可罚的责任,不但如此,而且期待可能性减少了的场合,可罚的责任也就减少,是量刑上的考量。对犯罪体系而言,期待可能性并非独立的责任要素,只有责任之初步形成了,期待可能性才开始实现其机能,在量刑上发挥作用。即使被看作量刑情节的期待可能性降低到零,也非量刑情节转向责任要素的质的变化,只是量刑情节的量上不同而已。因此,期待可能性应作为量刑的构成来研究。[13]此说将期待可能性工具化地作为量刑的考量情节看待,期待可能性亦不存在责任论中。此说的不妥之处在于将期待可能性放置于刑法责任产生后,不能说明责任的本质与来源,也使期待可能性的作用与刑法规定的法官对量刑情节自由裁量权重叠,且并不能说明无期待可能性为什么导致无责任。
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行为人做出行为选择时的主客观的综合要素,将期待可能性作为单纯的心理规范要素是错误的。根据意志相对自由论与主客观相联系的哲学基础的,期待可能性就是行为人选择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心理状态与具体的附随状态的综合,是以第三人角度对行为人行为的判断。它是由行为时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心理和当时各种客观状态多组成的综合要素,是居于比责任能力、心理状态更上位的概念,是比责任能力、心理状态判断之后具有总括性的、断后性的判断。[14]因此期待可能性应该放置于刑事责任论的主观恶性之中。对于期待可能性是消极要素还是积极要素之争,笔者更赞成期待可能性是责任论中的积极要素。将期待可能性视为积极要素更符合期待可能性提出之本意。有些学者担心是否让公诉方承担了太多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将其作为积极要素,但不影响我们在法律中加以推定,即推定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存在期待可能性的,以适用于现实的司法实践。
(三)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于大陆法系应受惩罚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层递进性的犯罪构成,我国的犯罪构成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犯罪客体四个要件构成,缺一则不可。至于期待可能性应放置于我国刑法的哪个要件中,我国学者见解不一。主要可分为:1、认为其是犯罪主体中的主体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2、认为其是犯罪主观中的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15]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法规与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将期待可能性迁强地放置于我国犯罪构成的任何一个部分都是错误的。我国犯罪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中的故意与过失不同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故意与过失,不存在于故意过失后加入规范要素评价心理事实的阶段。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与过失是立法者给予否定性评价的具有缺陷的内心状态。应该说,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初就没有考虑期待可能性理论。但期待可能性的内涵却早已渗透在我国的刑法中,如我国刑法中关于减轻胁从犯刑责的条文,以及将逃脱罪的主体规定为押守人员而不是在押的犯人,还有将罪犯销赃、湮灭证据等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加以吸收入原罪等等。期待可能性对我国刑法理论的价值在于限定地适用对我国刑法典进行解释,吸收期待可能性的合理内核。我国犯罪理论必须进行较大较复杂的修改,才能将期待可能性放置于具体位置,从现在看,这种做法没有可行性,也不利于节约立法成本。
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与程度大小,刑法学界通常有以下几种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国家标准说、折衷说、人权标准说
(一)行为人标准说此说认为,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在该具体的行为情况下,分别各种犯罪,从道义上、伦理上对行为人有无能够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予以判断,期待可能性有无因个人的知识、能力、性格和状态不同,其理解、判断、应变的能力便有所不同。因而,期待可能性就应该依据个人条件而定。[16]理由主要是:期待可能性理论是为了实现具体的正义而提出的,其目的是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的恶劣境况中的行为人从责任的追究中解救出来,是为了在法律上对人类普遍的脆弱人性表示尊敬,因此,应当以具体行为人的状态为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17]此种学说的缺陷主要是:1、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本身就是行为人行为的附随情状的异常化,又以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为标准,人性适用的普遍性使刑法面临最严峻的弱化,2、责任的判断变得不可能,公诉机关根本无法完成对犯罪行为的证明。
(二)平均人标准说此说在日本为通说,认为假设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地位,根据行为时一般人是否也会实施同样的行为来决定。[18]如果行为人在作出的选择犯罪行为是一般人在此种情况可以选择其他适法行为的话,行为人就存在期待可能性,就该对其的选择负责。该学说的缺陷在于:1、期待可能性的中心思想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责任非难应以行为人的可能为界限,纵然一般人可能,但确为行为人不能时,不能不考虑行为人的特殊情形,否则就与期待可能性的意旨背道而驰。[19] 2、刑事责任认定本身就依据一般人的标准,而且刑法规范的假设前提就是一般人,再以一般人的期待可能性来判断附随情态,有使期待可能性成为弥补刑法规定不足的工具之嫌。3、对于平均人的标准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将成为难题,根本无法穷尽各种的附随情态。
(三)国家标准说该说又称法律规范标准说,该说人为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不应从被期待者即行为人或一般人中寻求,而必须到期待者即国家的法律秩序中寻求,应以国家乃至法律秩序为标准来考虑其具体[20]。此说认为法律规范本身即是国家对行为人行为提高终极的标准与价值评价,因此,期待可能性也该由国家的法律秩序为标准。该说的缺陷在与以问答问,依然无法回答什么情况适用期待可能性弱失的问题。
(四)折衷说该学说主要由大陆与台湾学者提出,可分为四种:一是人为期待可能性的认定应主要采用行为人标准,而在根据行为人标准判断不清的时候采用平均人标准,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及客观的具体环境,并参考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判断的基础。二是认为应以平均人说为原则,一般行为人说为补充。即如果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低于平均人时,就应以行为人的标准认定;如果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高于平均人,为显示公平,应该以平均人的标准认定。[21]三是认为,应以国家标准为前提,以平均人标准为根本,以行为人标准为补充。[22]折衷说无非在于在具体情况下,综合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结合适用以上三说。
(五)人权标准说有人主张将上述折衷说的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应以平均人说为原则,以行为人说为补充界定为人权标准说,即期待可能性有无之认定应以对被期待这之人权之充分关注为旨趣,具体言之,凡是行为人本人不具备适法行为的可选择性时,即无期待可能性;即使行为人由于自身条件所决定具有适法行为的可选择性,只要社会平均人在同等情况下不具备此种可能,也不应人为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从而要起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评价。[23]
笔者认为,应该以国家标准说为前提,以平均人说为原则。以国家标准说为前提即在国家有相关的法律秩序标准的情况下,当然优先适用国家标准。有人批评此种学说会对公民个人权利带来莫大威胁。其实作为评价的主体国家来优先判断是有其合理之处的。刑法本身就是针对平均公民的国家制定的法律秩序,如果担心国家判断标准会带给公民权利威胁,与其不如说刑法也会给公民带来威胁,因为担心而不适用就是一种“因噎废食”的心理。在无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该以平均人说为原则。平均人说符合期待可能性在刑事责任论中的位置,期待可能性既然是第三人对于行为人主客观的综合评价,第三人的一般应该推定为平均人。通过第三人对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在主观恶性要素中的作用来判断行为的责任。即使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期待可能性,如果平均人认为具有期待可能性,行为人仍应当为行为负责,因为此时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判断都是基于普通大众的主观心理的。
四、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和成立要件 (一)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1、超法规或一般法规阻却事由学说之争
关于期待可能性的使用范围之争,一般来说分为德国通说与日本通说两种。德国通说认为,无期待可能性只限于法规的阻却事由,而不能是超法规阻却事由。在法规之外的无期待可能性不能被适用,来阻却责任的成立。日本通说则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的阻却事由。
笔者赞成日本的通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超一般法规的阻却事由。德国刑法学界的担心超法规的阻却事由说会导致刑法的弹性过大,而赞成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般法规的阻却事由。笔者认为,首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担心是不必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官的自由裁量全都是受到限制与监督的,这些是审判制度立法技术方面的论证,本文就不再累述;其次,期待可能性的作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要素,产生以解决什么是罪过的作用,其就是运用于超出法律规范外各种附随情态的异常化下作出的行为,法律规范无法穷尽对附随情态异常化的情况,用一般法规来限制其适用,就无法发挥期待可能性的作用。
2、故意与过失
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无论故意与过失,都可以适用期待可能性减弱来减轻刑事责任,这已经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共识。故意与过失是刑法对于行为人心理事实的描述,而期待可能性则是从行为人的外部情况观察,主要是对附随情况下的意志自由的描述。由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角度,所以不存在完全的相互排除关系。笔者并不赞成有些学者将直接故意排除在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行为人在直接故意中仍然存在无期待可能性的适用,阻却责任的产生。如学者常举的这个案例:一位女子在遭受强奸后,来到一户农家家中避难,老妪将她安排在内屋床的外侧与其女儿一起睡。后老妪的儿子回来,发现该女子就是他强奸的女子,就举刀进屋,欲杀其灭口。该女子便悄悄与老妪的女儿调换了位置,最终导致老妪的女儿被杀害。从学理上说,期待可能性是将规范的要素引入行为人选择行为,当然包含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的心理事实。
(二)期待可能性的成立要件期待可能性的成立要件主要分为事实要件与价值要件。事实要件是行为人行为时客观情况的特殊性(也即附随情状异常)与行为人在此基础而产生的心理状态。价值要件,其实就是对行为人心理状态引入评价要素,确认其内心选择是否可以得到刑法的宽宥。
1、事实要件
事实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组成:1、行为人作出行为时外部情态的异常,这是适用期待可能性的客观前提:2、行为人出于外部情态异常而产生的内心意志自由的弱失,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最早提出这个理论的是弗兰克,他在发表的《责任概念之构成》一文中提到,责任的内涵,除包括心理要素、责任能力,还包括“正常的附随情状”。论文中,他还举例说,有相当收入的银行职员为挥霍而侵占银行之款,与欲养活有病的妻子及众多子女的邮差因生活困苦不得已而侵占汇款,虽然同样犯侵占罪,但是其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根据一般人的常识而言,银行职员由于奢侈的习风应该加重刑法,邮差因为处于窘困的生活而应减轻刑法。二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的心理方面是相同的,都具有侵占的故意,但主观恶性与社会评价是显然不同的,一般认为前者犯罪的主观恶性要重于后者。[24]因为两者的外部情态的不同,两者在选择犯罪行为而不选择适法行为的意志自由相应的不同,所以对两者的主观恶性评价不同,前者的刑罚当然应该重于后者。一般我们认为,行为是行为人根据自身的需求与现实环境的变化影响下做出的。因此,行为人作出选择行为,是主客观紧密联系的。基本上客观情况的异常化主要包括:1、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急迫的威胁;2、行为人的重大财产安全受到威胁;3、行为人意志自由受到限制的其他情形,如行为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对于行为人内心选择是否受到影响可以进行平均人的一般推定,例外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进行判断。但就如上文所说,即使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期待可能性,如果平均人认为具有期待可能性,行为人仍应当为行为负责,因为此时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判断都是基于普通大众的主观心理的。因此,例外情况下的判断应该谨慎之。
2、价值要件
传统的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心理联系,行为人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而以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罪过除了某种心理联系外,还需要引入规范的评价要素。这种规范的评价要素就是期待可能性的核心,这种价值要件就是刑法规范的价值尺度,主要用来衡量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此,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必不可少需要引入这种行为是否需要得到刑法的宽宥的价值判断。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要件并不是并列存在的,而是递进式的。只有存在附随情态异常化、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因此受到影响后,我们才考虑行为是否能得到刑法上的宽宥。这种宽宥通常应以刑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追求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部分学者过分袒护行为人行为时的人性弱点,却忽视对社会稳定的保护,这种倾向是危险的。我们说无期待可能性的人仍可能存在社会危害性,于此同时,我们必然要考虑被危害的对象的保护。我们引入刑法的价值要件时,必须辨证地平衡这种保护。
[1]陈立、陈晓明:《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2]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3]同上,第362-363页。
[4]赵长青:《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第175页。
[5]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6]劳东燕:《罪责的客观化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命运》,《现代法学》2008年第五期。
[7]张文:《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周治平:《刑法总论》,汉民书局1981年版,第378页。
[9]陈立、陈晓明:《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
[10]同上,第339页。
[11]同上,第340页。
[12]同上,第341页。
[13][日]川端博:《刑法总论二十五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14]陈立、陈晓明:《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15]欧锦雄:《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继承与批判》,《法律科学》2000年第五期。
[16]陈立、陈晓明:《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17]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
[18][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92页。
[19]黄丁全:《论刑事责任理论中的危机理论——期待可能性》,《刑事法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72页。
[20][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92页。
[21]张文:《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22]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23]付立庆:《人权标准说——认定期待可能性有无的一种新标准》,《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4]洪福增:《期待可能性之理论与实践》,载于蔡墩铭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