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2-13 10:09:38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一)新法新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二)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申请权
根据07年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不同于判决和裁定。对判决和裁定,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调解案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却只有当事人自身,虽然理论上“法院院长的发现”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没有反映错误的途径,当然也就没有院长对调解书错误的发现。民事调解案的案外人本身根本无权自身提起再审。案外人想通过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救济途径也不能实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的规定,因07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案外人只能通过申诉请求法院依靠自行监督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不管是本院院长提起再审,还是上级法院提审或指定再审,都是法院的一种形式,它的提起取决于法院自身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有关当事人并无主动权,案外人的申诉仅仅成为人民法院发现错案的来源,案外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再审启动权,是否启动如何启动再审仍然掌握在审判机关,即使作为错案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在再审中也不享有任何诉权。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在民事调解案执行程序中的提出异议权
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对原审裁判(包括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出了明确区分,并对原审裁判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科学的规定;将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权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并确立了审查期间,表示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
但是,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审查、撤销及变更等本应属于再审程序篇的内容,却放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规定,结构设置不合理;二是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及调解书侵害时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缺乏一个明确的规范为导向;三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对于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并不明确。
(四)、最高院关于再审的最新司法解释直接明确赋予案外人对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
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未涉及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实践中,对该条文的理解上存在着分歧意见,有的认为该条文仅指“原判决、裁定”,未包括民事调解书,因此不应包括案外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含义;有的认为虽然该条文仅规定“原判决、裁定”,但应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诉讼法中多处作此表述,实质含义上应当包括调解书。
2008年11月25日公布的《审判监督解释》中明确增加了可以对“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再审申请内容。2009年4月27日公布的《再审意见》则进一步加强对包括民事调解在内的各类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权的权利保障,更加细化规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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