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然冒出的“养子”与养老送终的“继女”遗产继承纠纷

时间:2013-06-11 10:00:10  作者:郑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A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在上世纪50年代,婚后无子女,遂从A的兄长那过继了一个儿子B(8岁)。一年后,A结束了第一段婚姻来到上海工作,B则交由其亲生父母抚养。又过了一年,A有了第二段婚姻并有一继女C(5岁),A与第二任妻子及C共同生活了几十年。2010年,A与第二任妻子相继去世,C在处理二老后世时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B以A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起诉C请求分割A的遗产。

养子女与继子女是否有继承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有继承资格的。本案中,A与C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相互扶养,C的继承人地位不存在问题;至于B是否有继承人资格,则需要研究A与B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A与B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收养分为在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手续的及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但符合收养法规定并得到亲友、公众的公认的事实收养关系两种

本案中,A与B过继时间在上世纪50年代,而《收养法》于1991年颁布实施,对A与B之间的收养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可以参照《收养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虽然村委会及相关亲友证明B在上世纪50年代过继给了A,但该过继行为是否属于事实的收养关系?“过继” 指自己没有儿子,收养同宗之子为后嗣。而A与B之间,仅有“收”之形,却无“养”之实,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更不存在相互间的扶养;B与其亲生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相互扶养,完全不存在《收养法》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是养子女获得继承资格,也需尽到赡养义务。

综上,A与B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B自然不是A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本案最终调解结案,但其中引发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由于宗族观念的影响,目前部分农村地区还存在大量的过继行为,虽然过继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过继后没有及时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引发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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