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冲突中寻求有效衔接

时间:2008-07-23 15:24:15    文章分类:热点思考

    2008年6月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的“新律师法实施与检察机关保障辩护权研讨会”在驻马店召开。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全国律师协会等实务界人士60余人参加了研讨。
  此次会议是在新律师法刚刚正式生效不久召开的一次高层次实务研讨会,目的是为了探讨律师法与刑诉法在相关问题上的协调,关注新律师法与检察机关保障辩护权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主持会议。与会代表首先观看了反映驻马店市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辩护权试点工作的专题片,听取该院新律师法实施与保障律师辩护权试点工作的研究报告。会议结合驻马店市检察院试点工作,围绕新律师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律师在审查起诉环节行使阅卷权、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审前证据展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

在冲突中寻求有效衔接

  律师光环背后总有着许多无可奈何之痛,其中,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辩护机制的重大包袱。
  由于律师法的上位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直没有完成,致使新律师法中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实践中依然受到层层阻碍。
  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中心与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的“新律师法实施与检察机关保障辩护权”专题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首先对于新律师法实施后所带来的新问题提出了意见。他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已有一周的时间,律师持“三证”就可阅卷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以刑诉法没有修改为理由公开不执行律师法的规定,这需要引起大家的反思。
  对于驻马店市检察院前期的试点工作,陈教授认为,在整个工作进行中,驻马店市检察院提出了一些非常闪光、有亮点的措施和办法。方案中的这些做法,不一定全是对的,也不是全部都要这样做的,其意义在于把问题反映出来,供大家讨论。
  随后,各位学者针对驻马店市检察院前期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话题一 关于律师阅卷问题

  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这一规定为律师充分了解案件信息打通了一条绿色通道。可是,由于律师法的上位法——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律师的阅卷权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衔接,而且律师阅卷的范围,律师阅卷后能否跟当事人沟通等问题,律师法也都规定得不完备。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会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教授认为,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比较充分的阅卷权,目的是充分发挥律师在该阶段的作用,同时也是在诉讼构造上形成对控诉机关的平衡和制约。有助于检察机关做出正确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该对指控被告人依据的证据材料全面把握,既包括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是,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分析、考虑、汇报等,不一定必须提供。而律师阅卷之后和当事人沟通所掌握的案卷材料,也是应有之义,因为阅卷权实际上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虽然这中间可能确实存在着一些翻供的情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建成认为,国家赋予律师各种权利基于的是一条原则、一个理念———有效辩护。从这个基本点出发,阅卷权的正当性在于保障辩方的信息权和公民对控方材料的享用权,因为控方所掌握的全部材料运用的是国家资源。但是律师阅卷后原始的比如复印件类的材料是不宜给当事人看的。
  而河南诉讼法学会第一副会长、高级律师陆咏歌对此持不同的观点,认为律师复印到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有权查阅。
  同时,汪教授还反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阅卷的范围,因为列举永远不能穷尽,不具有安全性。而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赞成把卷宗材料的内容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他认为这样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认为,律师阅卷时要掌握所有的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案卷内容,是律师的义务。
  关于保密,他认为律师不是向当事人保密,而是替当事人保密,当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宇冠认为,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享受相当便利为自己辩护或请他人为自己辩护,而所谓便利,最起码的应该知道自己受到哪些指控,所以,律师阅卷后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至于保密问题可以设定一个范围,规定哪些东西是不能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表示: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从法律规定看,律师起诉阶段可以看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审判阶段可以看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对于审查起诉形成的案卷材料,这个表述尚可理解,什么叫审判阶段的所有的材料?这需要解释,需要界定有关案卷材料的范围。
  其次,在程序上应该有许多要讨论的东西,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和律师阅卷的先后顺序、阅卷的时间和地点、律师阅卷后是否涉及到泄密的问题,都不能笼统地下结论,重要的是细化。

  话题二 关于听取律师意见问题

  这次驻马店试点工作的一个重点内容就是听取律师辩护意见问题,其中包括不起诉案件听证,听取意见的方式是多样化的,明确了把律师意见作为研究、审查起诉时的重要内容。对于这个尝试,与会专家也各自谈了自己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宇冠认为:审查起诉阶段,让律师提出对证据是否合法的看法,有利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控辩双方均有益。被告人通过律师承认了对自己的有罪指控,其法律后果应当是免除了检察机关证明有罪的责任,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员罗智勇法官建议在刑诉法修改之前,由公、检、法联合签发一个有关保障律师法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来填补这个空白期。
  陈卫东教授表示,听取律师意见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履行辩护权的一种方式,公诉机关必须无条件地听取,并且认真考虑;其次,检察机关虽然是控方,但不以追诉犯罪为唯一目的,检方同样也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此,听取律师的意见也反映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原则;第三,听取律师意见充分反映了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第四,听取律师意见必须要有程序上的保障,否则就会流于形式。而河南省检察院公诉处刘在贤处长也认为,应当将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个义务。
  田文昌律师认为:落实听取律师意见关键是要调动双方的积极性。对此,听取律师意见可设定为应律师的要求进行,同时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听取意见与辩诉协商制度结合起来,这样可以短时间结束案件,缩短诉讼程序,双方都有积极性。
  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正当性问题,汪建成教授认为有两点:一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听取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由辩护权转化而来的检察机关的义务;二是有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更深层次的理解。
  河南省法学会秘书长刘学民认为,由辩护人提出公开听证,可以作为启动听证程序的一个理由。同时应对听证由谁主持,听证会上发言的顺序和示证、质证以及记录、签名,有一个明确的设计。卞建林教授补充说,如果能够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有助于全面的审查判断案情,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地做出诉与不诉的决定。他认为听证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比如说,变更强制措施,这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常想提出来的,在诉讼过程中也是有必要的。
  与会的驻马店市检察机关代表结合业务工作,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谈了自己的看法。

  话题三 关于证据展示问题

  为实现控辩双方在掌握案件证据信息方面真正意义上的平等,驻马店市检察机关在试行《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尝试建立了审前证据展示制度,为控辩双方搭建了证据展示和庭前信息交流的平台。
  陈国庆主任对此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律师既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阅过卷,所以,在审判阶段的证据开示可以简捷。只须对双方有新的证据,特别对定罪量刑、事先没有掌握的证据,互相告知一下即可。另外,检察机关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在侦查终结之后、审查逮捕的时候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
  汪建成教授认为搞证据开示不可行,还是应该恢复到卷宗移送制度,同时,改组立案庭,建立预审庭。如果要搞证据开示,就一定要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定:一旦证据开示完毕之后,要禁止对方接触对方的证据。
  田文昌律师认为,证据开示绝不能是控辩双方的,必须要加上被告方。这个环节抛开被告,是违反诉讼原则的。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主任钱列阳律师说:证据开示必须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程序、功能、作用。实践证明,控辩双方抛开法官进行的证据开示都不成功,因为法官不认可。
  但是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张心中副院长却认为,法官见证证据交换,不符合审判机关中立的要求。而且一个法官见证也代表不了整个审判组织,同时,单由律师和检察官达成协议,不一定能完全代表被告人的利益。河南省检察院公诉处刘在贤处长同意上述意见:证据展示只是一个信息交流,至于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在法庭上由法官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罗智勇法官也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试行法官见证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尝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有很多障碍。一是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此时介入审查起诉阶段与诉讼原理有矛盾;二是法官到场见证后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还不明确;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方了解控方的证据有一定的途径,那么控方能不能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所以,还是要到庭审质证中去解决。
  会议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万春作了总结性发言,他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律师法是为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就站在一种反对的立场上。因为在审判前的程序里,检察官应该是一种法官之前的法官,检察机关不能完全站在追诉的角度来看问题。在审查逮捕中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
  同时,他认为,驻马店市检察院实施办法的优点是对律师法确定的律师阅卷做了规定。当然实施中也提出一些问题。比如自侦案件不能满足律师阅卷的问题,因为自侦案件有一些特殊性。针对律师阅卷以后能否把复印的材料给当事人看的问题,万春表示,如果涉及到保密和其他人的犯罪问题,律师有保密的义务;涉及到办案人员讨论卷宗的内容,应该界定范围。关于会见问题,他认为,如果涉及到诸如黑社会、贩毒等犯罪,应当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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