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后发现新的损害的处理

时间:2013-08-29 17:54:5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交通事故赔偿后发现新的损害的处理

彭洪波律师按: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发生比率较高的事故。而它牵连出的大多都是伤残以至于涉及到赔偿问题。但如果在一开始并未发现的损害后被察觉后,应该如何予以处理?

案例分析:

   2010年10月29日8时左右,郭某在韶山路被谢某的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手术后于2010年11月14日出院。2011年2月19日原告首次因左髋部不适就诊,2011年3月5日MRI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双方在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纠纷,而郭某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律师费,法院支持郭某的全部诉请。现郭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谢某支付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鉴定费。

(彭洪波律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此案中,由于谢某的不谨慎驾驶,致使郭某的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郭某与此相关的费用。)

郭某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郭某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是否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无法明确。

(彭洪波律师:此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某在2011年10月29日发生车祸,2012年2月19日才感觉左髋部不适,并于2012年3月5日被诊断出有左股骨颈骨折。车祸与郭某感觉不适的时间相隔近4个月,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法难以让人信服;经过鉴定,亦无法确定郭某左股骨颈骨折与2011年10月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郭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左股骨颈骨折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只需赔偿郭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

审理后,法院支持了郭某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但是对于左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该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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