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整理分析

时间:2014-02-24 16:57:0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


  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被告陈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陈X与江XX系夫妻,两人已去世,共生育陈甲、陈丁、陈乙、陈丙四人。两人未有遗嘱,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XXXX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209号房屋)一处,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该房占用的土地于1994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此外,该房占用的土地亦被登记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现三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在原、被告间依法继承、分割。


律师意见 
  1.宅基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只能继承房屋。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原产权人去世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由父亲的父母(如果健在)、配偶和父亲所有子女按照人数平均继承分割。

    2.公民合法的财产可依法继承。本案209号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已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项财产可以在原、被告间依法分割。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状况及进出通道等情况,结合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诉争房屋可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可各占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案件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XXXX街XXX号,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占用的土地于1994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由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及被告陈丁按份共有,各按份共有人占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相关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9号房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材料、209号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购买契约、税款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相关法律知识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执业机构: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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