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28 16:16:27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工业区苍松大厦北座801。
法定代理人:张进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红花岭区二区7栋。
法定代理人: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军、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亚波,深圳市赛格电子市场牧人电脑展销售部业主。住所地: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电子市场三楼3C10。
委托代理人:张信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原审被告张亚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普联公司向杭州新荷计算机有限公司销售了8台TL—R460路由器。普联公司为此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加以证实。因此,应该确认普联公司在这一时间创作了TL—R460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这种汇编作品。
2004年3月29日,普联公司在张亚波经营的牧人电脑展销部公证购买了吉祥腾达公司生产的TEI6616/6610/6607/三款多功能极速宽带路由器,价格合计1410元(不含税)。该三款路由器的的用户操作界面相同。吉祥腾达公司称其路由器是在2004年年初推向市场。
经过比对双方涉案型号的路由器用户操作界面,两者在设计风格、内容布局、表格形式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也有一些不同内容。具体包括一下两方面:一、在操作界面的左侧和上方,两者均用单一色(普联公司采用蓝色,吉祥腾达公司采用黄色)划分出较为显著的曲尺状区域,两者该区域的长度、宽幅和圆弧形内角大致相同,在上角位置均显示各自的产品标识,上方均为各自的广告语,左侧均为功能菜单。在该区域,普联公司采用白色文字,吉祥腾达公司采用黑色文字。二、在操作界面中部的框格内,是选中菜单中某项功能后所显示的相应运行状态内容,双方操作界面的这些框格设计在形状(如只有左上角为圆弧形,其余三角为直角)、色彩(框格上部为蓝色横条,其余三面边框用黄色线条)等方面完全相同;框格内的运行状态
内容因双方产品功能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运行状态内容的排列方式、字体及颜色也基本相同。
吉祥腾达公司提交抗辩证据称,根据2004年3月1日与睿联公司签订的《路由器软件使用协议书》,吉祥腾达公司获得有关软件的使用权,因为软件不同,所以与普联公司的路由器操作界面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该协议书亦约定吉祥腾达公司以“目前的LEI6610路由器900台抵扣(软件)使用费”。这说明吉祥腾达公司与睿联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经生产销售LEI6610型路由器。
吉祥腾达公司还认为,很多其他牌子的路由器也使用相同或近似内容的操作界面,路由器操作界面的表达方式有限。但吉祥腾达公司未能提供形成时间比普联公司操作界面更早的其他公司的路由器操作界面以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由路由器、公证书、发票及销或清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普联公司主张对TL—R460路由器的操作界面拥有著作权,虽未提供创作的证据,但普联公司在2003年7月份公开销售TL_R460路由器,再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普联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双方的操作界面虽有部分内容不同,但两者在设计风格、内容布局、表格形式等方面大部分内容相同。且吉祥腾达公司生产销售TEI6616/6610/6607路由器的时间在2004年年初,比普联公司创作和公开其操作界面这一汇编作品的时间更晚。因此,应认定吉祥腾达公司上述型号路由器的操作界面部分抄袭剽窃了普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吉祥腾达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剽窃使用普联公司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吉祥腾达公司称本案路由器操作界面内容是同行业普遍使用的,其内容的表现形式有限形式有限,但由于吉祥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行其他操作界面与普联公司的相同,所以对吉祥腾达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吉祥腾达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软件已经获得授权,但本案审理的不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且吉祥腾达公司在签订前述软件使用协议书之前,已经生产销售TEI6610型路由器,因此吉祥腾达公司使用的软件是否获得授权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不能认定吉祥腾达公司路由器操作界面为具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作品。原审法院对吉祥腾达公司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吉祥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普联公司造成严重商誉损害,所以不必向普联公司赔礼道歉。因普联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吉祥腾达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普联公司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普联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吉祥腾达公司赔偿普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张亚波销售被控侵权操作界面的路由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亚波、吉祥腾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张亚波、吉祥腾达公司销毁库存的采用侵权操作界面的路由器;三、吉祥腾达公司赔偿普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普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吉祥腾达公司承担。普联公司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吉祥腾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起五日内迳付普联公司。
吉祥腾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吉祥腾达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成立,驳回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联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判决。吉祥腾达公司路由器软件及附属该软件的操作界面是睿联公司和范学华提供的,吉祥腾达公司在一审提出追加睿联公司和范学华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对该申请做出任何采纳或者否定的回应,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的实质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法院将相同当事人、同一个与软件相关的文档和操作界面是否侵权的民事案件,分割成独立的,互不相干的两个著作权侵权案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导致错误的判决。
普联公司答辩认为:一、吉祥腾达公司所谓路由器软件及附属该软件的操作界面是第三人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吉祥腾达公司与睿联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完全没有必要追加睿联公司或范学华参加诉讼。吉祥腾达公司与张亚波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剽窃被上诉人的作品,已经构成侵权。二、双方争议所涉及用户册与操作界面分别属于文字和汇编作品,是两个作品,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进行分案审理,并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吉祥腾达公司向本院举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深圳市联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睿通联创”牌、型号“RTLC—R600”、名称为“增强型多功能宽带SOHO路由器”包装盒1个;证据2是吉祥腾达公司的2004年周工作计划表;证据4是由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的睿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该证据载明睿联公司是在2004年4月15日核准注册的。吉祥腾达公司根据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操作界面来源于睿联公司。
被上诉人普联公司认为,吉祥腾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纳。而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代证的事实。
还查明,2004年7月5日,普联公司以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侵犯其路由器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立即停止侵犯普联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吉祥腾达公司(《中国计算机报》)上公开向普联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判令吉祥腾达公司赔偿普联公司损失15万元整5.判令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普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护的系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的著作权。用户界面一般也称操作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现实与输出,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的平台。用户通过界面操作有关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则向用户显示程序运用的结果。用户界面一般由视窗、图标、菜单、和其他在计算机屏幕上所弹出的图像和视觉布置组成。用户界面具体组成予以客观分析。
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路由器用户界面进行了对比,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路由器用户界面存在的相同、不同之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析双方路由器用户界面,左上角位置均显示各自的产品标志,上方均为各自的广告语,左侧均为功能菜单和按钮。用户界面中的功能菜单与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路由器程序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这些操作方法具有纯粹的实用性。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此,上述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至于执行用户界面有关命令显示的对话框、窗口等要素,均是路由器程序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这些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也不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另外,从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TE—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路由器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但是,由于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路由器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要求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方便用户使用,为用户所接受,这必然要求路由器软件设计者需要借鉴已有用户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仅因为双方用户界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就简单地认定吉祥腾达公司构成侵权是不恰当的。同时,普联公司也无权禁止他人在设计软件用户界面时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否则会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
原审期间,吉祥腾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路由器用户界面内容的表现形式有限,但由于吉祥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行业其他操作界面与普联公司的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对吉祥腾达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表达方式是否有限的相关事实属于软件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可以对此作出认定。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普联公司主张权利的TL—R460路由器用户界面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普联公司关于吉祥腾达公司、张亚波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深圳市普连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10元,共计9020元,由深圳市普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丹
孙燕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