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经撰写的判决书(山东省高级法院一等奖)

时间:2013-11-02 19:19:57  作者:潘艳岩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3)、、、民初字第  、、、号     ­

原告崔xx,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区辛安办事处舍埠林村。     ­

委托代理人李东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xx,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xx市龙凤鸡场个体业主,住xx市长城路123号中单元504室。     ­

    委托代理人徐登阁,教师,住xx世纪新村40号楼东1单元4楼西户。     ­

    原告崔建玉与被告张本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增福、被告张本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登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崔建玉诉称,2003年2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鸡苗1000只,由被告送到原告家,每只雏鸡2.20元。雏鸡饲养80天后开始陆续出现精神不振症状,90天后开始陆续死亡。原告及时采取药物挽救,不见好转,在第130天前后,死亡加重。原告只好带病鸡先后到处求医诊治,均初步诊断为马立克氏病,但因需经化验分析才能确诊,未出具书面诊断结论。后原告将该情况报告了黄岛区兽医站,该站派员到原告家取样鸡进行了解剖,也诊断为马立克氏病,并介绍原告到农业部动物检疫所进行解剖化验鉴定,确诊为马立克氏病,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原件不慎丢失,现存复印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和购买被告同批次鸡苗并出现同样病情的李顺云一同找过被告,被告到过现场,他也认为可能患有鸡马立克氏病。为了能控制鸡病情,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原告按照兽医的建议,对鸡舍进行了熏蒸、消毒,在鸡饲料中添加了鱼肝油粉、大豆油、土霉素碱,但未见效。至今已死鸡650只(后追加到734只),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出具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防疫合格证而销售、运输鸡苗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鸡苗发生马立克氏病是被告未进行免疫接种造成的。原则上,马立克氏病的免疫应在雏鸡出壳后24小时内接种完毕,接种时间推迟,雏鸡一旦感染野毒,免疫就要失败,并且无治疗的办法。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购鸡苗款、购饲料款、取暖用电费用、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76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

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据材料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     ­

Y1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专业委员会2003年7月15日禽病通知单(复印件),载明:崔建玉送检鸡系患鸡马立克氏病……本次检验仅对送检鸡负责。但通知单标头是易邦公司,这与检验章“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专业委员会”不一致。     ­

Y2黄岛区畜牧兽医工作站证明,载明:依据法律所有动物均需检疫后方可出售、运输,崔建玉自胶南市铁山镇龙凤鸡场购买的雏鸡1000只,肯定是未经检疫的。马立克氏病属国家公布的二类动物疫病,其预防只能在出壳后24小时内皮下注射疫苗。按惯例,鸡苗场应切实做好预防接种鸡马立克氏病疫苗的工作。     ­

Y3黄岛区兽医站介绍原告到农业部动检所的介绍信(复印件),载明:我区崔建玉、李顺云于2002年正月20日购得雏鸡。80日龄后,陆续死亡,死亡率达10%。我站技术人员前往诊治发现:病鸡精神沉郁、消瘦、下痢,个别鸡不能站立,呈劈叉姿势,并一侧眼失明。剖检发现法氏囊萎缩,胸肌有条纹状肿瘤病灶等,初诊为马立克氏病。特介绍该同志前往检测。¼¼     ­

Y4原告治疗鸡病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为诊治鸡病支付的交通费凭证92元。     ­

Y5死鸡成堆的照片(四张)。     ­

Y61999年2月20日,国家农业部第96号公告(复印件),载明:鸡马立克氏病属国家二类动物疫病。     ­

Y7证人李顺云证明:2003年2月8日,我购被告雏鸡2700只,80天左右时,开始大量死亡,死亡率超过50%,先后到胶州、胶南、黄岛兽医站检验,说是鸡马立克氏病,找了被告张本清以后,他去过两次,也说是同样的病,建议再到青岛看一看,并和我说,辛安一个姓崔的买了一批鸡也出现了这种情况。后来崔建玉去找我,我们才相识,相互谈了情况,才知道是购得同一批鸡苗。为这个事我们一块去过辛安兽医站,我还与张本清协商处理过,张本清当时答应损失一家一半。     ­

被告张本清辩称,1、原告未履行检验鸡苗质量的义务就是对鸡苗质量的默认,原告无证据证明鸡苗存在质量缺陷。2、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鸡死亡是由鸡马立克氏病引起的,原告提供的证人李顺云是与原告购买同一批鸡的,但两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在易邦公司的鉴定书属复印件,且易邦公司无权鉴定;法院委托的检验也不能确定是由鸡马立克氏病导致鸡死亡,而是存在多种可能,且原告鸡群死亡率达65%远远超出马立克氏病鸡群死亡率14%。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那个鸡死于马立克氏病。3、即使原告的鸡死于马立克氏病,原告也不能证明购得鸡苗存在缺陷,因为鸡马立克氏病发病有多种因素,如防疫失败、环境因素。4、无论是否进行了鸡马立克氏病免疫接种都不能保证不发生鸡马立克氏病,这属养鸡经营中的风险,依据合同法,原告自购得鸡苗之日起标的物风险就已转移到原告,依法就对鸡苗有处分和管理的义务,原告在其经营场所不合标准、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情况下,发生损害,责任自负。5、进行鸡马立克氏病防疫接种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都没有这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又没有约定由被告进行防疫。虽然《防疫法》规定了动物出售应防疫,但迄今主管部门对鸡的该项检疫还没有进行。而事实上被告对这批鸡已进行了马立克氏病免疫接种,这可由王呈全、王德启证明。6、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请求。     ­

被告为此提供证人王呈全、王德启出庭作证以证明与原告所购同批次的鸡苗并未发生鸡马立克氏病:     ­

B王呈全、王德启开庭作证均称:我2003年2月8日那天购被告的鸡,看到过有人在孵化箱旁打防疫针,我的那批鸡没出什么毛病。     ­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原告崔建玉从被告张本清经营的个体鸡苗场购得鸡苗1000只,单价2.20元,计价款2200元,由被告用车从胶南市龙凤山的鸡苗场送到黄岛区辛安办事处舍埠林村的原告住处交货。同时,被告同车还给黄岛区辛安办事处德立沟村养鸡户李顺云送去了2700只鸡苗。在原告饲养过程中,该鸡群发病,陆续死亡,并不断加重,虽经多方诊治,不见任何效果。原告因此曾找过被告,被告也到过原告的养鸡场。2003年9月,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未进行免疫的鸡苗而致鸡群感染马立克氏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     ­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讼争要点,为核实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搜集了部分证据,同时结合案件审判的需要,会同双方当事人针对鸡马立克氏病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聘请专家进行了说明,并制作了笔录:     ­

F1李思业(黄岛区兽医站辛安分站负责人)证词:2003年5、6月间,崔建玉多次到我站反映他养的鸡有病,我们开了一些维生素、抗病毒的药,但未见效果。他第三次来时把病鸡带来,从症状及解剖结果看,是马立克氏病,但为了确诊,把他介绍到黄岛畜牧兽医站去进一步诊断。     ­

F2薛万华(黄岛区兽医站站长)证词:崔建玉来说鸡大量死亡,我们派本站刘玉芹到现场看了,症状很明显,是马立克氏病。没有发现新城疫的症状,排除了新城疫。就介绍崔建玉到青岛动检所进行检验,结果是马立克氏病。这种病无法治疗,只能淘汰,发病原因是没有防疫或防疫失败。防疫应由孵化场在小鸡出壳24小时内进行,超过了这个时间再防疫就基本无效。该病高发期在80天左右,鸡逐渐死亡。根据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种鸡场销售鸡必须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鸡苗出场前必须经检疫并由检疫人员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随车随货,到当地动检部门查验。而销给崔建玉的这批鸡,销售运输人未按规定到本站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崔建玉的鸡病,也不是鸡痘,因为鸡痘死亡率很低。     ­

F32003年11月5日本案主审人、书记员与原、被告双方及黄岛区兽医站医师刘玉芹到原告的鸡场进行勘察,时存活鸡266只,已死亡734只,并由刘玉芹取样鸡3只,分别送农业部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专业委员会进一步检验。     ­

F4刘东(农业部动检所主检医师)证词:马立克氏病一般应在发病时检验,过了发病期就失去了检验价值,该病发病高峰在100天左右。     ­

F5杜元钊(农业部动检所主任)证词:崔建玉2003年7月15日的报告是由黄岛畜牧主管部门委托我们做的。农业部动检所易邦公司是由农业部动检所和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专业委员会联合设立的。因此,我们在给崔建玉的这个报告标头是“易邦公司”,而盖的是“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专业委员会”的公章(同时提供了“易邦公司”的设立批文)。鸡马立克氏病是因病毒感染的肿瘤疾病,是早期感染,后期发病,无治疗价值。一旦发病只能淘汰病鸡来控制,100天左右是发病高峰期,病症主要是消瘦、瘫痪、零星死亡、鸡群死淘率高。发病原因主要是免疫失败和早期感染。对预防鸡马立克氏病主要采取两种措施,一是疫苗免疫,鸡苗场在鸡苗出壳24小时内进行免疫接种是鸡苗场的义务,鸡苗场出售鸡苗应提交检疫证明;二是早期饲养隔离,同一批鸡苗分发多家养鸡场饲养,都发生鸡马立克氏病,应属鸡苗场的问题[未进行接种免疫或免疫失败(包括接种免疫的时间迟延或疫苗质量不合格等)],仅有一家发生鸡马立克氏病,应是养鸡户隔离的问题。     ­

F6王玉东(农业部动检所副研究员)和吴延功(农业部动检所博士、副研究员)的证词(调查时原、被告同在现场):鸡马立克氏病是国家二类动物传染病,因需要进行运输、出售,种鸡场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进行防疫,超过这个时间再防疫,效果不好,拖延很少一点时间,感染率会成倍、几十倍的增加;该病感染在育雏期,发病在育成期,一般在80-120天之间为发病高峰期,发病后无治疗价值,只能淘汰隔离病鸡。病因与防疫和外界环境、饲养早期营养等多种因素有关。同一批鸡苗出场,发到不同的鸡场饲养,如果在各养鸡场都发病,说明免疫失败或未进行免疫;如果个别养鸡场发病,应考虑养鸡场环境、隔离、消毒不好等因素,属养鸡场的原因。鸡马立克氏病野毒在全世界广泛分布,某一毒株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在一定地域内普遍存在。某一强毒株(特别是超强毒株)出现,如不及时扑灭,在该地域内将会迅速传播。鸡马立克氏病的接种免疫属竞争免疫,疫苗病毒与外界感染的病毒竞争,哪个更强哪个就起作用。近几年国内新技术的推广,接种成功率得到巨大提高,环境中感染的病毒再强,保护率通常达到90%,最好可达95%,死亡率不会超过20%。在销售、运输鸡苗时,区域之间运输需要有检疫合格证。     ­

F72003年11月12日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专业委员会禽病通知单,结果:本次未检验到马立克氏病。原因分析可能与以下因素有关:1、送检鸡病程较长;2、日龄较长;3、取样鸡较少。     ­

F82003年11月11日农业部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禽病诊断报告。结论载:1、根据剖检和实验室检验,送检鸡疑似非典型新城疫,确诊需要进行病毒分离鉴定;2、根据鸡冠上的痉斑,判断鸡患有鸡痘;3、根据剖检,送检鸡疑似马立克氏病,但根据病因琼脂扩散试验,不能下此结论,确诊需做病毒分离。     ­

F9石春利(黄岛区辛安办事处台头村个体养鸡户)证词:养鸡的直接支出有购鸡苗钱、喂养、保温燃料、防疫四个方面,从育雏到120天产蛋,无收入,光需支出,加上人工费每只鸡约支出20元。     ­

F10陈玉岗(黄岛区辛安办事处台头村个体养鸡户)证词:养鸡支出有购买鸡苗、防疫、饲料、燃料、管理人工,按到产蛋120天算,不算上人工费,每只鸡差不多支出18元。在此基础上,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运用,对专家证言和专业技术资料的考察,对有关法律价值的探求,尤其是严格依靠现行的法律规范,对讼争事实进行了认定。现阐述如下:  ­

(一) 关于涉讼鸡系患马立克氏病而死亡的事实认定。  ­

1、Y1证据的效力是认定该事实的核心,其载有送检鸡患马立克氏病的内容,属复印件,通知单标头与检验章不一致,但根据F5对参与检验的杜元钊的调查已证实,易邦公司是由农业部动检所和山东省畜牧协会禽病防治委员会联合设立的,其检验结论允许使用两个单位的任何一个名称对外发布。原告2003年7月15日的这个报告是本单位出具的。因此,应认定Y1具有真实性。  ­

2、Y1是原告个人送检的报告,但与Y5死鸡成堆的照片、F1李思业的证词、F2薛万华的证词、F5杜元钊的证词均能相互印证:原告的鸡群患有马立克氏病并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Y6,鸡马立克氏病属国家二类动物疫病,原告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介绍原告向上级禽病防治部门进行检验,在程序上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关于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进行的。因此,易邦公司做为国家禽病防治专业机构的部门有权做出鉴定结论Y1具有合法性,并且对原告鸡群发生马立克氏病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  ­

3、2003年11月5日,本院送检鸡的两份报告F7和F8,既未完全认定送检鸡患有马立克氏病,又未排除其患有马立克氏病。首先,根据F7的原因分析和F4刘东主检医师的证词,只有在鸡群发病高峰期(即鸡龄100天左右)的发病鸡身体上才有检验价值,而本院送检的鸡龄达297天,已大大超出了通常的发病期,其检验效果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当在情理之中,这与Y1并不相互排斥;其次,根据F8,送检鸡也具有患非典型新城疫和鸡痘的可能性,但根据Y3黄岛区兽医站的介绍信、Y7李顺云的证词、F1李思业的证词、特别是F2薛万华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告的鸡群普遍具有明显的马立克氏病的症状,而未发现有非典型新城疫和鸡痘的症状。当然不能排除极个别鸡患有除马立克氏病以外其它疾病的可能,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鸡大量死亡的原因是患鸡马立克氏病的事实。同时应当指出,尽管证人李顺云与原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词Y7能与其它若干证词均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F7和F8对Y1不具有排斥、对抗的效力。  ­

4、根据F5、F6,并结合有关专业资料可知,鸡马立克氏病与其它鸡病相比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它属国家严格控制和预防的国家二类动物疫病,一般在育雏期感染马立克氏病毒,在育成期发病,发病后零星死亡,死淘率很高,有的可达80%以上(参见1993年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徐宜为主编的《最新禽病与防制》第66页),该病无治疗价值,只能靠淘汰病鸡来控制,鸡群一旦发病就丧失了经济价值。为此,在原告的鸡群有明显的鸡马立克氏病症,又未见其他病症的基础上,通过送检个鸡的结论Y1可以认定原告的整个鸡群中鸡的死亡普遍系由马立克氏病所致。尽管Y1的结论仅对送检鸡负责,但是刻意要求原告对每只鸡死亡的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据,既无现实性,又无可能性,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哪个鸡死于马立克氏病的抗辩不予支持。  ­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本院确认原告鸡的大量死亡系患鸡马立克氏病所致。

二)关于致涉讼鸡患马立克氏病原因的分析认定。   ­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对该原因事实进行认定:   ­

首先,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取向,从法律蕴涵的内在价值上入手进行分析。一方面,涉讼鸡作为一种动物产品,应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可能性,涉讼鸡因患鸡马立克氏病(疫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从该两部法律保护的价值来看,都把买受人(诉讼地位上的弱者)的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为此应当加重被告(出卖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依据F2本案被告还具有违法的事实,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运输、销售给原告鸡苗时未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动物检疫部门的监督查验。该法之所以创设这样的规范,目的是预防、控制动物传染病的广泛流行,以免为整个社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违反了该规定就有必要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对涉讼鸡苗不存在产品缺陷---实施了免疫接种并免疫有效的举证责任。   ­

其次,从原、被告双方距离证据远近和掌握证据可能性大小上进行利益衡量。由于对鸡苗进行免疫接种是一项有严格技术要求的特别操作,整个接种过程始终处于被告控制之中,只有被告与免疫接种操作过程保持零距离,并掌握着是否免疫接种或免疫是否规范的证据,同原告对此全然不知情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在这种由原告举证特别困难、而由被告举证比较容易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学界已普遍公认的证据分配理论,应当让被告承担已对涉讼鸡实施了有效免疫接种的举证责任。   ­

再次,从国外同类案例来看,尽管我国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均未有让加害人负产品缺陷与否的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但1968年原联邦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鸡瘟案”与本案的这一事实有着惊人的相似,该案判决将产品缺陷与否的举证责任推给了加害人的做法,已在全世界法学界成为典范,倍受赞扬。(参见2002年中国法制出版社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111-112页)   ­

在确立加害人负产品缺陷与否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涉讼鸡进行了有效免疫,而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呈全、王德启的证词B仅能证明被告的鸡苗场在销售鸡苗的当日进行过免疫接种,并不能证明是否对涉讼鸡进行了免疫接种并免疫接种成功,证词B证据力不足,不产生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并且,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己的原因,即不能证明原告的养鸡场所不合要求,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就能够致涉讼鸡群患病的事实。同时,被告又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者免责事由。而证人李顺云的证词Y7与其它有关证据相印证,证明了与原告所购的同批次鸡苗恰恰发生了同样的疫病。因此,从诉讼证据上应确认被告未对涉讼鸡实施有效的免疫接种。   ­

(2)从技术层面对该事实进行的印证和进一步认定。   ­

固然,未对鸡苗实施或未有效的实施鸡马立克氏病疫苗接种并不必然导致鸡马立克氏病发病,但在该病已发生的现实情况下,只要能排除原告人为的因素(早期环境感染野毒)和原、被告均无法克服的的因素,就可以肯定是被告未实施或未有效实施鸡马立克氏病疫苗接种的人为因素。在1993年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徐宜为主编的《最新禽病与防制》一书中对鸡马立克氏病疫苗防治失败的原因进行了判断分析(参见该书第60-62页、第82-84页):   ­

a、鸡苗自身的因素,包括遗传抵抗力、品种差异、鸡苗的健康状态等,会促进鸡马立克氏病的发生。   ­

b、马立克氏病野毒的致病力,特别是早期感染“超强毒”(即VVMDV)毒株,应用马立克氏病疫苗(HVT)免疫效果很差,保护率一般在70%以下。   ­

c、鸡群环境因素,鸡马立克氏病毒疫苗一般在雏鸡出壳后的当天或次日(即出壳24小时内)接种,但疫苗病毒进入鸡苗机体后,需经2-3周方能产生较坚持的免疫力。在此之前雏鸡被野毒早期感染,可导致免疫失败。   ­

d、疫苗防预操作的因素,包括疫苗保存、使用是否得当,注射疫苗应持续时间不应超1小时、注射时疫苗应放在冰浴中、疫苗应始终处于均匀混合状态、注射疫苗应部位准确、注射时间应及时(一般在鸡出壳24小时内)、注射剂量足够、不打空针等。   ­

e、疫苗本身的因素,包括疫苗病毒的种类、含量、质量、浓度。   ­

以上五种可能性与本案对比可以看到,a只会促进该病的发生,不属根本性原因;依据F6,鸡马立克氏病毒具有地域性分布的特点,b的存在是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克服的因素(即意外风险),它必然引起该地域内鸡马立克氏病相当规模的发生,但从证据B和其它相关事实来看,这种情况并未发生,说明b不存在;因而a、b这两种可能性被排除。而c这种可能性存在,即鸡苗在被告的鸡苗场或在原告的鸡场被早期环境野毒感染,但是根据F6王玉东和吴延功两位专家的证词可知,接种成功后环境中感染的病毒再强保护率通常在90%,死亡率不会超过20%,而本案死亡率已达74.3%,因而c这种可能性也可被排除。于是惟有d、e这两种原因可能存在,而这两种可能无论是哪种,均属被告人为的因素(多为过失)所致。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可能性,即未进行鸡马立克氏病疫苗免疫接种,这当然属被告人为的因素。无独有偶,从F5杜元钊、F6王玉东、吴延功三位专家的证词可知,同一批鸡苗在各养鸡场同时发病说明免疫接种失败,仅个别鸡场发病,应考虑养鸡场的因素。而Y7证明李顺云与原告购得被告同一批次鸡苗,在相同的时间段内也患马立克氏病,同样得出了被告未能对涉讼鸡有效免疫接种而致鸡群患马立克氏病的结论,从而就从另一个角度验证了该推理的妥当性。   ­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讼鸡患鸡马立克氏病的原因是被告未进行有效免疫接种,即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存在质量缺陷的鸡苗而造成。   ­

(三)关于被告应对涉讼鸡苗进行免疫接种的考量。   ­

鸡苗做为一种商品,未有效进行免疫接种,确实存在着危及财产安全的危险,但是否属产品缺陷,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的解释,着重看它的合理性与否。具体到本案就要考查做为动物产品的鸡苗在法律和技术上对被告(出卖人)有无特别的要求。   ­

(1)从法律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发布。”目前,虽然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至今尚未规定并发布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但是鸡马立克氏病已被农业部确立为国家二类动物疫病,即属“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动物传染病(见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二)项),该病应包括在实施强制免疫的范围之内,必然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这一点,在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7号令修订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七条“……幼雏出场后,必须进行马立克氏疫苗接种。……”的规定,就是一个力证。   ­

(2)从技术的可行性上分析,依据F2薛万华的证词、F5杜元钊的证词、F6王玉东、吴延功四位专家的证词,都可以明确断定:鸡马立克氏病无治疗价值,接种疫苗是目前惟一有效的防疫措施;鸡苗在出壳24小时以内迫切需要进行马立克氏病毒接种才具有良好的防疫效果,迟延将使鸡苗病毒感染率成倍、几十倍的增加,因鸡苗在出壳后即面临运输、出售,否则就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被早期感染,导致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鸡苗场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是鸡苗场的义务。可见,在目前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对鸡苗进行马立克氏病免疫接种是非常必要的,无论从时间紧迫性,还是从掌握现行技术的可能性上,只有做为鸡苗场方的被告才有能力完成,做为买受人的原告不具有完全排除这一潜在危险的可能性。事实上这种客观技术上的必然要求,现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公认的行业规则。   ­

可见,鸡马立克氏病免疫接种,如果不由鸡苗场进行,不仅无法在现实技术上达到控制该疫病发生的目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目标就荡然无存,做为法律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就无从谈起。因此,本院确认,对涉讼鸡苗进行免疫接种属被告的法律义务和行业的特定要求。(四)关于涉讼鸡损失的定量分析。   ­

涉讼鸡大量死亡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从直接证据一个方面很难确定这一数额。本院认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既应当依靠能够取得的直接证据,又应当参照同类养鸡场的通常状况,还要重视有关专家的意见,以保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力求科学、公正。   ­

(1)F3确定鸡死亡数为734只,Y4确定原告为诊治鸡病支出交通费为92元。   ­

(2)依据F9石春利的证词和F10陈玉岗的证词确定:鸡到产蛋(无收入)120天时,购鸡、饲养、防疫、人工、燃料等费用,每只鸡需支出20元。   ­

(3)依据F4刘东的证词、F5杜元钊证词、F6王玉东、吴延功的证词并考虑到存在个别鸡因非马立克氏病的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确定:接种免疫成功保护率为90%,发病高峰至少为100天,即病鸡平均存活100天。   ­

从而原告损失可表述为:734只×20元/只×100天/120天×90%+92元=11102元。   ­

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762元,缺乏证据,不能全部采信。因此,本院不予全部认定。   ­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应着重关注以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

被告张本清经营鸡苗(动物)生产,既是产品的生产者,又是产品的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进行严格控制的国家二类疫病鸡马立克氏病未引起足够重视,对销售给原告崔建玉的鸡苗未按法律和技术上的要求实施有效的鸡马立克氏病免疫接种,致该鸡苗(产品)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严重缺陷,并导致在原告饲养过程中大规模爆发鸡马立克氏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为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着重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围虽未做出界定,但按多数专家的解释,一般不包含动物产品等农业初级产品,但是针对鸡苗未进行鸡马立克氏病接种这一缺陷而言,与其他产品相比并无不同,应当准用这一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被告在法律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做如下阐释:本案在事实认定部分,经过对致鸡马立克氏病原因的分析和推断,已经排除了感染“超强毒株”的可能性,即排除意外风险,并认定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侵权事实成立(也可认为是合同法中的加害给付),当然不是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法律问题。因此,被告以风险随标的物转移给原告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解释学,应当推定一个国家的法律具有完整的内在体系,不存在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和该条款所在的章节进行文义和体系解释,可以肯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再对此做反对解释可见,检验产品的合格则应是产品买受人的权利;并且同样可以调整买卖双方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即买受人)有检验产品合格的这一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的规定,则可认为是倡导性条款,而不应理解为买受人的义务条款,这一条款的创设可以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提高交易质量、预防纠纷发生。而本案原告没有行使对产品(鸡苗)进行检验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仅仅丧失了对这一权利本身或进一步行使该权利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以检验鸡苗质量系原告的义务,原告未履行检验鸡苗的义务则是默认了质量,已丧失了主张鸡苗质量缺陷的权利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是否开展了对鸡苗进行该项检疫的工作,并不能免除被告为保证产品(鸡苗)没有缺陷而进行鸡马立克氏病免疫接种的义务或者行业惯例,因而被告以迄今主管部门未开展对鸡苗进行该项检疫工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张本清赔偿原告崔建玉因鸡患马立克氏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赔偿请求。   ­

本案诉讼费640元,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454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54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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