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某源等人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6 18:08:3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香某港,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香某源,男,1983年出生。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香某强,男,1989年出生。

被告人林某传,男,1984年出生。

被告人香某屏,男,1987年出生。

辩护人郑海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云,女,1989年出生。

辩护人苏泳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巧利,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香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香某易,男,1985年出生。

辩护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彪,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雄,男,1990年出生。

被告人彭某强,男,198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及辩护人陈文彬、洪树涌、郑海松、苏泳生、陈巧利、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巨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

2010年4月至6月底,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受同案人许某诚、李某灯(均在逃)雇佣,加入位于广西南宁市区虚构的“巨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伙同莫某、王某等多人(均在逃)分别假扮该公司业务员、专家老师等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股民向其提供的户名为“庞和海”、“秦易”的银行帐号汇入信息费和炒股本金,从而占有已有。其中:

1.被告人香某强(化名周建)先以业务员身份骗取被害人汪某信息费人民币49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省略币种);后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以项目合作为由,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汪某炒股本金共计80000元。该笔80000元被被告人香某港占有,后经被害人汪某多次追讨,公司退回30000元。

2.同案人莫某先以业务员身份骗取被害人何某松信息费5888元,后由同案人王某及被告人香某港(化名陈东方)先后以所谓专家老师提供指导、以追加服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松信息费11800元。之后,被告人香某港又以参与项目合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松炒股本金共计300000元。该笔300000元被被告人香某港占有,后经被害人何某松多次追讨,公司退回90000元。

二、胜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

2010年6月底,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先后脱离“巨威公司”,由香某港前期筹备,选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客运站附近荣宝华小区A8号楼204房作为场地,虚构所谓的“胜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胜富公司”),由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负责招引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及同案人黄某琴、李某、秦某等人加入,采取跟“巨威公司”相同的运作模式及手段,骗取股民的资金。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等根据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分赃。至2011年3月底,骗取被害人汤某忠等12名被害人汇款共计245500元,具体如下:

1. 被告人香某强(化名张杰)以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云、任某平、司某法入会费、信息费10000元、5000元及8000元。之后,被告人香某港(化名李锋)以所谓专家老师的身份继续行骗,骗取被害人任某平炒股本金15000元,但对被害人杜某云、司某法的继续行骗未能得逞。

2.被告人香某屏(化名杨海)以提供股票信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琪、汤某忠、严某萍信息费2500元、3000元、2500元。随后,被告人香某港(化名李锋)以所谓专家老师身份又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周某琪信息费或炒股本金共计27500元;被告人香某源(化名罗一)、香某港(化名李锋)以所谓专家老师身份又骗取被害人汤某忠信息费7000元。

3.被告人林某传(化名林杰)以提供股票信息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能、张某利、米某玲信息费及礼金6000元、7000元、5000元。随后,被告人香某源(化名罗一)、香某港(化名李锋)以所谓专家老师身份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利信息费24000元、被害人米某玲信息费及炒股资金96000元。。

4. 同案人黄某琴(化名姚虹)以提供股票信息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民信息费3000元。

5. 同案人李某以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仙信息费1500元;后被告人香某港(化名李锋)以所谓专家老师身份又骗取被害人周某仙信息费及炒股本金合计16500元。

6. 同案人秦某以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傅某容信息费3000元;后被告人香某源(化名罗一)、香某港(化名李锋)先后以所谓专家老师身份又骗取被害人傅某容操盘费3000元。

另外,该团伙在所谓的“胜富公司”行骗过程中,还骗得其他股民汇款合计604405.60元。

三、华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诈骗案

2011年4月初,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纠集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及同案人黄某琴等人以广东省深圳市德沁苑2栋德意阁502房作为场地,虚构所谓“华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又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等人加入,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手段,骗取股民的资金。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根据在实施犯罪过程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分赃。至2011年6月2日被抓获为止,骗取被害人张某军、杨某芬、苗某要、程某新共计113602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覃某云(化名叶冰)以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军信息费5000元;后被告人香某港(化名徐蓓)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继续行骗但未能得逞。

2.被告人香某强(化名乔飞)骗取被害人杨某芬信息费3801元。随后,被告人香某源(化名方良)、香某港(化名徐蓓)先后以所谓专家老师指导及项目合作为由,又骗取被害人杨某芬信息费、炒股本金共计63000元。

3.被告人林某传(化名林伟)以提供股票信息、推荐专家老师指导为由,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苗某要信息费等共计16801元。

4.被告人香某屏(化名孙华)以提供股票信息为由,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程某新信息费5000元。随后,被告人香某港(化名徐蓓)又以项目合作为由,骗取程某新炒股本金20000元。

另外,该团伙在所谓的“华创公司”行骗过程中,还骗得其他股民汇款合计3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香某屏、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香某港当庭辩称:1.起诉书指控汪某被骗4900元和被害人何某松被骗5888元其并不知情;2.汪某被骗的80000元和何某松的300000元均是其个人所为,香某强并不知情也没有分到赃款,且骗取的380000元其已退还320000元;3.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胜富公司”的其他股民604405.60元,实际上大概只有30至40万元。被告人香某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香某源当庭辩称:1.起诉书指控“巨威公司”诈骗汪某、何某松380000元一案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胜富公司”实施的诈骗活动其只参与诈骗约170000元;3.“华创公司” 实施的诈骗活动其只参与诈骗了约60000元;4.“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是香某港成立的,其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香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香某易辩称其在华创公司没有诈骗成功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香某、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香某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香某港在“巨威公司”仅是一名业务员,其只应对自己实施诈骗的金额承担责任。胜富和华创两个公司没有明确被害人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因此香某港涉嫌诈骗数额应为750902元;2.香某港已退还汪某和何某松320000元,另外从追缴的赃款中已退还米某玲71300元;3.香某港供述在每单后续诈骗中是自己单独实施的,实施前期诈骗的业务员不知情,实施前期诈骗的业务员不应对诈骗的总金额承担责任;4.香某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也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香某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香某源等人在“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中分别诈骗的604405.60元和33000元(也就是没有找到被害人的这部分)的证据明显不足;2.香某源在“巨威公司”只是1名普通业务员,在参与“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的诈骗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香某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香某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香某屏参与诈骗的600000多元,并无明确的被害人予以证实,不应认定;2.香某屏主观恶性小,实际参与的诈骗数额为13000元,危害后果不严重,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后,家庭负担重,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覃某云参与的诈骗数额为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2.覃某云参与诈骗只是为了打工赚钱,没有犯罪动机,可酌情从轻处罚。3.覃某云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覃某云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香某易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减除未能查明被害人的部分;2.香某易只在“胜富公司”工作了半个月,期间只是接受培训,不能认定其参与该部分案件的作案;3.香某易是初犯、从犯,且是受到欺骗后参与犯罪,也没有获取到经济利益,仅仅领取了500元的工资,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巨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事实

同案人许某诚、李某灯(身份不明,均在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以虚构的“巨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名义从事诈骗活动,并于2010年4月至6月底先后雇佣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加入该公司。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伙同同案人莫某、王某、陈某富、李某、王刚等人(身份不明,均在逃),分工合作,假扮公司业务员、专家老师等,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股民群发虚假的股票、证券信息之后,主动电话联系股民,游说、引诱股民入会享受所谓专家老师指导,从而骗取股民交纳信息费、操作费或会员费,或以参与企业资产重组、发行新股以及原始股等名义骗得股民交付炒股本金。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根据各自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香某港、香某强在“巨威公司”实施具体实施的诈骗事实如下:

1.被告人香某强化名“周建”,以“巨威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汪某,以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庞和海”的银行账号汇入信息费4900元。随后,化名“陈东方”的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以参与项目合作为由,又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汪某向被告人香某港自己掌握的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2007737267)汇入炒股本金共计80000元,该款被被告人香某港个人占有。经被害人汪某多次追讨,“巨威公司”退还被害人汪某30000元。

2.同案人莫某以“巨威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以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松,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庞和海”的银行账号汇入操作服务费5888元。接着,同案人王某及化名“陈东方”的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先后以追加服务费为由,又骗得被害人何某松向户名为“庞和海”的银行账号汇入11800元。随后,被告人香某港以参与项目合作为由,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何某松向被告人香某港自己掌握的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炒股本金共计300000元,该款被被告人香某港个人占有。经被害人何某松追讨,“巨威公司”退还被害人何某松90000元。

二、胜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事实

2010年7月底,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先后离开“巨威公司”之后,被告人香某港通过前期筹备,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客运站附近的荣宝华小区A8号楼204房作为场地,虚构所谓的“胜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富公司”)。随后,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招引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及同案人黄某琴、李某、秦某(身份不明,均在逃)等人加入该公司,由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负责培训和管理,并与其余被告人及同案人分工合作,采用与“巨威公司”相同的运作模式及手段,诱骗股民向被告人香某港掌握的户名为“秦易”和“邓燕欣”的多个银行账户汇入信息费、入会费或炒股本金等。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根据各自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赃。至2011年3月底,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等人共骗得杜某云等12名被害人的汇款合计245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香某强化名“张杰”,以“胜富公司”客户经理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杜某云,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2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372220033313)汇入会员费共计10000元。随后,化名为“李锋”的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的副总经理身份继续向被害人杜某云行骗炒股本金,但未能得逞。

2.被告人香某强化名“张杰”,以“胜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任某平,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2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30936573211)汇入会员费共计5000元。随后,化名为“李锋”的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的专家老师提供指导,又骗得被害人任某平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炒股本金15000元。

3.被告人香某强化名“张杰”,以“胜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司某法,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5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2007702907)汇入信息费共计8000元。随后,化名为“李锋”的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的公司总监的身份继续向被害人司某法行骗炒股本金,但未能得逞。

4.被告人香某屏化名“杨海”打电话给被害人周某琪,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372220033313)汇入信息费2500元。随后,被告人香某港以所谓“李主任”的身份又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周某琪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信息费和会员费共计27500元。

5.被告人香某屏化名“杨海”,以“胜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汤某忠,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信息费3000元。随后,化名为“罗一”的被告人香某源和化名为“李锋”的被告人香某港,先后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又骗得被害人汤某忠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信息费7000元。

6.被告人香某屏化名“杨海”打电话给被害人严某萍,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信息费2500元。

7.被告人林某传化名“林杰”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能,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3次骗取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30936573211)汇入信息费3000元及礼金3000元。

8.被告人林某传化名“林杰”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利,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和推荐指导老师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3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2007702907)汇入信息费及礼金共计31000元。

9.被告人林某传化名“肖峰”,以“胜富公司”市场助理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米某玲,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2007737267)汇入手续费5000元。随后,化名为“罗一”的被告人香某源和化名为“李锋”的被告人香某港,先后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骗得被害人米某玲向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转档费6000元及炒股资金9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持有的赃款共计7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米某玲。

10.同案人黄某琴化名“姚虹”,以“胜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朱某民,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2007702907)汇入咨询服务费3000元。

11.同案人李某、被告人香某港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周某仙,向其推荐股票信息,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3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830936573211)汇入信息费3000元及炒股本金15000元。

12.同案人秦某以“胜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傅某容,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邓燕欣”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0986110001481393)汇入信息费3000元。随后,化名为“罗一”的被告人香某源和化名为“李锋”的被告人香某港,先后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又骗得被害人傅某容向户名为“邓燕欣”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汇入操盘费3000元。

三、华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诈骗事实

2011年4月初,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纠集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及同案人黄某琴等人,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转移至广东省深圳市,由被告人香某源前期筹备,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德沁苑2栋德意阁502房作为场地,虚构所谓的“华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随后,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又招引被告人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等人加入该公司,采用与“巨威公司”、“胜富公司”相同的运作模式及手段,骗得股民向被告人香某港掌握的户名为“陈济海”、“何光均”、“秦易”等多个银行账户汇入信息费、入会费及炒股本金等。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根据各自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赃。至2011年6月2日案发时,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等人共骗得张某军等4名被害人的汇款合计1136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覃某云化名“叶冰”,以“华创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军,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陈济海”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4000047692450)汇入信息费5000元。

2.被告人香某强化名“乔飞”, 以“华创公司”助理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芬,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骗得其向户名为“何光均”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0574338311)汇入信息费3801元。随后,化名为“方良”的被告人香某源和化名为“徐蓓”的被告人香某港,先后以所谓的专家老师身份提供指导,骗得被害人杨某芬向户名为“秦易”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830936567916)汇入信息费3000元,又以项目合作为由,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杨某芬向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炒股本金共计60000元。

3.被告人林某传化名“林伟”, 以“华创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苗某要,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推荐专家老师指导等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2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陈济海”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0583973710)汇入信息费等共计16801元。

4.被告人香某屏化名“孙华”, 以“华创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程某新,以向其提供股票信息为由,在取得其信任后,先后2次骗得其向户名为“陈济海”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07200570767758)汇入信息费5000元。随后,化名“徐蓓”的被告人香某港,以项目合作为由,骗得被害人程某新向户名为“陈济海”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炒股本金20000元。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接到被害人米某玲的报案后,经过侦查,于同年6月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德沁苑2栋德意阁502房将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等11人抓获归案。

综上,本案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香某港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为761690元;被告人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均为381690元;被告人覃某云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为309301元;被告人香某屏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为213301元;被告人香某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为199801元;被告人香某易、陈某彪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均为109801元;被告人陈某雄、彭某强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均为1068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

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份,汪某多次接到1名自称为“巨威公司”员工周建的电话向其推荐炒股信息,保证百分之十的盈利,其同意并向周建提供的账户分2次共汇去4900元的信息费(第1次是汇款19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庞和海”,第2次是汇款3000元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庞和海”)。后又有1名自称陈东方的男子以合作炒股为由与汪某联系,其向陈东方提供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秦易”)分2次共汇去80000元作为炒股资金,当时对方给其传真1份合同,承诺按照120%返还资金,约定同年7月2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对方没有给汪某返款,其就给陈东方打电话,但电话打不通,其又给周建打电话,有1名自称李某的人接听,说周建已辞职,陈东方的真名是香某港。汪某要求“巨威公司”退钱,否则就报案,该公司最后同意汇款退还其30000元。汪某对银行转账凭证、“巨威公司”2010重大项目操盘协议书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何某松的陈述。证明:2010年端午节前,何某松接到“巨威公司”员工莫某的电话,向其宣传“巨威公司”操作股票的能力,经过多次宣传,其于同年6月10日向莫某指定“庞和海”的银行账户汇款5888元,名目是操作服务费。随后,有自称王某、陈东方的人与其联系称为其指导炒股,其于同月24日又向“庞和海”账户汇款11800元。那段时间股市行情不好,何某松在陈东方等人指导操作下也没有赚到钱,陈东方就提出集体操作,挽回前期损失,同时可以获利100%,于是,其于同年7月7日汇款200000元到陈东方指定的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户,“巨威公司”给其1份传真合同,承诺返还400000元。过段时间后,陈东方说何某松是小客户,公司返还的起步是500000元,便于他的操作,要其追加投资,于是其又汇款100000元到“秦易”账户。同年8月12日,何某松拨打陈东方的电话发现已关机,其与莫某取得联系之后,“巨威公司”通过网银退还其90000元,并称余款210000元被陈东方卷走了。

3.被害人杜某云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份,杜某云接到1名自称“胜富公司”客户经理张杰的电话向其推荐股票信息及炒股老师,其听信后,先后2次向张杰提供的账户汇去会员费10000元。杜某云加入高级会员后,有1名自称该公司副总经理李丰的人多次与其联系,让其把资金全部集中交给他去操作炒股,但其没有答应。

4.被害人任某平的陈述和自书材料。证明:2010年9至11月份,其收到“胜富公司”推荐股票的广告短信,并多次接到1名自称“胜富公司”业务员张杰的电话向其推荐股票信息及炒股老师,其听信后向张杰提供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邓燕欣”)先后2次共汇去会员费5000元。随后,任某平又听信该公司李丰老师的话,向该账户汇款炒股本金15000元。在此期间,任某平以化名“李某”与对方联系。任某平对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辨认。

5.被害人司某法的陈述。证明:2010年9至10月份,其多次接到1名自称“胜富公司”员工张杰的电话向其推荐股票信息及炒股老师,其听信后,向张杰提供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邓燕欣”)分5次共计汇去信息费8000元。随后,该公司总监李丰要求司某法把钱汇入该公司代其炒股,其没有同意。司某法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了辨认。

6.被害人周某琪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周某琪接到1名自称是股票投资公司叫杨海的人的电话,向其推荐股票信息,其听信后后向杨海及其同伙李主任指定的账户分3次汇去信息费和会员费共计30000元。

7.被害人汤某忠的陈述和自书材料。证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汤某忠听信自称是“胜富公司”业务员杨海和罗老师、总经理李丰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的电话,先后2次向他们提供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邓燕欣”)汇去信息费共计10000元。汤某忠对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辨认。

8.被害人严某萍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份,严某萍多次接到自称是杨海的人打来的电话,向其推荐股票信息,其听信后向杨海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秦易”)分2次共汇去信息费2500元。

9.被害人陈某能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份,陈某能听信自称是林杰的人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的电话,先后3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汇去信息费和礼金6000元。

10.被害人张某利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张某利听信自称是在做私募资金的林杰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和指导老师的电话,先后3次向林杰提供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邓燕欣”)汇去信息费和礼金共计37000元。

11.被害人米某玲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底,米某玲多次收到“胜富公司”推荐股票的广告短信,并接到1名自称“胜富公司”市场助理肖锋的电话,向其推荐股票及炒股老师,说只要交5000元手续费,就可以为其服务3个月,一般炒股获利都在20%左右,其当时就心动了,便答应参加。肖锋给米某玲1个户名为“秦易”的工商银行账号,其于同年3月3日汇款5000元给对方。汇款当天,有1名自称是罗老师的男子打电话向其推荐股票,后又有1名自称是李锋的人让其汇了6000元调档费及以购买原始股为名让其汇了90000元。汇款之后,米某玲发觉整件事怪怪的,就分别联系了肖锋和李锋,肖锋就安慰说他们是不会骗其的,而李锋则说其款项太少,不好操作,让其再去筹钱汇给他。米某玲觉得不对劲,怀疑是被骗了,就于同年3月20日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米某玲对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辨认。

12.被害人朱某民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朱某民听信自称是“胜富公司”员工姚虹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的电话,向姚虹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邓燕欣”)汇去咨询服务费3000元。朱某民对销售服务合同进行了辨认。

13.被害人周某仙的陈述。证明:2010年7、8月份,周某仙多次接到“胜富公司”推荐股票的广告短信,并接到自称“胜富公司”的人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的电话,其听信后,向他们提供的账户分3次共汇去信息费3000元及炒股本金18000元。在过了一段时间后,周某仙打对方的电话打不通,其就知道被骗了。

14.被害人傅某容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傅某容听信自称是“胜富公司”员工秦某和罗老师、公司老总李锋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和指导炒股的电话,先后2次向秦某指定的账户(邮政储蓄账户“邓燕欣”)汇去信息费和操盘费共6000元。傅某容对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辨认。

15.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张某军多次接到“华创公司”发布的短信,说可以提供股票信息,后来有自称是“华创公司”员工叶冰的电话,说可以帮其操作股票,每月收费1000元,其就一次性向她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陈济海”)汇去信息费5000元。

16.被害人杨某芬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杨某芬听信自称“华创公司”助理乔飞、指导老师方良、总经理徐蓓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和指导炒股的电话,后向他们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何光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秦易”)分4次共汇去信息费6801元和炒股本金60000元。杨某芬对银行转账凭证、与“华创公司”的销售服务合同、2011年重大项目操盘协议书进行了辨认。

17.被害人苗某要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份,其听信自称“华创公司”员工林伟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的电话,后向林伟指定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陈济海”)分2次共汇去信息费等16801元。苗某要对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辨认。

18.被害人程某新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程某新听信自称“华创公司”员工孙华和徐蓓打来关于推荐股票信息及合作炒股的电话,后向他们指定的账户(6227007200570767758)分3次共汇去信息费5000元及炒股本金20000元。程某新对与“华创公司”的销售服务合同、2011年重大项目操盘协议书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娟的证言。证明:韦某娟通过网上应聘到“华创公司”准备当业务员,其于2011年5月31日到公司报到并参加简单的培训,同年6月1日开始就按照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给客户拨打电话联系,虽然拨打了很多电话,但所有客户都说不需要炒股。其之所以使用化名,是听其他员工说使用化名好方便与客户进行沟通。韦某娟指认香某源就是负责培训的“方良”老师,指认香某港就是负责提供客户资料、管理员工及后勤工作的“杜清”经理,指认覃某云就是业务员“叶冰”。

2.证人刘某泽的证言。证明:刘某泽于2011年6月1日通过网上应聘到“华创公司”当电话销售员,主要任务是按照“杜经理”提供的电话号码资源给客户打电话,以促成客户与公司合作炒股。其与公司约定底薪是每个月1000元,还有按业务提成,不封顶,比例是客户资金的10%。其在公司化名为“刘颖”,这个名字是由“方老师”写出一串名字中,其自己选的,韦某娟的化名是“苏晴”,“方老师”说用化名是为了工作方便。刘某泽指认香某源就是负责培训的“方良”老师,指认香某港就是负责提供客户资料、管理员工及后勤工作的“杜清”经理,指认覃某云就是业务员“叶冰”。

3.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明:刘某国在深圳市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深圳市龙岗区德沁苑德意阁5楼502房是由其公司出租的,该房子于2011年3月份出租给1名叫何丽虹的女子,租期1年,何丽虹说租用该房是用于居住。

4.证人黄某花的证言。证明:黄某花是广西南宁市荣宝华商城A8号楼204房的业主,其于2010年6月27日将该房出租给香某港,租期1年,香某港说租用该房是用于做电脑配件。

三、勘验、检查笔录

1.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两台组装电脑主机存储资料进行检查所制作的笔录和提取的资料。证明:本案相关诈骗资料,包括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信息、同案人资料、培训资料、短信群发平台程序、收支记录等情况。

2.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证明: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胜富公司”、“华创公司”重大项目操盘协议书、销售服务合同、培训资料、提成奖励制度、手机号码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客户档案表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作案运作模式等情况。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实:被告人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香某港租用作案场地的事实。

4.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作案工具、部分赃款及相关赃款发还被害人米某玲的情况。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7.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香某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香某港、香某源先后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在广西南宁市和广东深圳市虚构所谓“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香某港负责日常管理、财务等,香某源负责人员培训、股票分析、大势讲解等,并招引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等人加入,以公司业务员、专家老师等身份,采取向股民群发虚假股票、证券信息,再由团伙成员使用化名主动电话联系股民,游说、引诱股民入会享受所谓专家老师指导的手段,骗取股民交纳信息费或入会费;又以参与企业重大项目合作,如资产重组、发行新股以及原始股等名义,骗取股民交付购买股票资金。香某港、香某源对赢利五五分成,香某强按其业绩的30%提成,其他人按业绩的8%-20%不等提成。在设立上述两家公司之前,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还于2010年4月至6月,先后加入许某诚、李某灯的“巨威公司”以相同手段、方法诈骗他人财物。香某港在“巨威公司”上班期间,因为公司老板没有兑现给其提供一个发展平台的承诺,于是其就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把骗到的钱让客户汇到其自己掌握的“秦易”账户,据为己有并离开“巨威公司”,自己搞“胜富公司”。在离开“巨威公司”之后,有一天,香某港的弟弟香某强被许某诚、李某灯的人控制住,要其拿钱去赎人,说其拉走公司的客户,还将骗到的钱私吞了,要其把钱还给他们,故其不得不将钱还给他们。

香某港对其具体实施诈骗的事实供述如下:

1.香某港在”巨威公司”期间,与香某强骗得1名被害人(汪某)80000多元;与同案人莫某、王某骗得1名被害人(何某松)约300000元。这两笔款都被其据为己有。

2.香某港以“胜富公司”名义,由香某强先骗得1名被害人(杜某云)10000元,后香某港继续行骗未能得逞;其与香某强骗得1名被害人“李某”(实名任某平)20000元;与香某屏骗得1名汤姓男被害人(汤某忠)10000元;与林某传、香某源骗得1名米姓女被害人(米某玲)101000元;与秦某、香某源骗得1名被害人(傅某容)6000元;还有些诈骗得手的事实已记不清。

3.香某港以“华创公司”名义,与香某强、香某源骗得杨某芬66000元;其与香某屏骗得程某新25000元;林某传骗得1名苗姓被害人(苗某要)16800元;覃某云骗得张某军5000元。

香某港对本案其他10名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香某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香某源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与香某港在广西南宁市和广东深圳市合伙虚构所谓的“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并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同案人分工合作,利用提供股票信息和专家老师指导的手段,骗取股民交纳信息费或入会费;又以参与企业重大项目合作,如资产重组、发行新股以及原始股等名义,骗取股民交付购买股票资金。“胜富公司”的前期筹备是由香某港负责,“华创公司”的筹备工作基本上是有香某源负责的。他们所骗来的钱,除去日常开支和员工工钱,所得利润都是由香某源、香某港分成,香某港分得比较多。“胜富公司”诈骗得手大约10个人,约200000多元,“华创公司”诈骗得手大约5个月,约100000元,香某源记得清楚的诈骗如实如下:以胜富公司名义与林某传、香某港骗得1名被害人(米某玲)100000多元;以华创公司名义与秦某骗得1名被害人3000元;与香某强、香某港骗得1名女被害人(杨某芬)60000多元。在设立上述两家公司之前,香某源还于2010年5月,与香某港、香某强、林某传等人加入许某诚、李某灯的“巨威公司”,以相同手段、方法诈骗他人财物。香某源在“巨威公司”只是普通业务员,没有什么业绩。

香某源对本案其他10名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三)被告人香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香某强加入香某源、香某港合伙设立的“胜富公司”、“华创公司”当业务员,通过短信发布虚假股票、证券信息,并主动电话联系股民,游说、引诱股民入会,以此骗取股民交纳信息费或入会费,后其及其他业务员介绍香某源、香某港给被害人,由香某源和香某港则以其他名义继续骗取股民交付资金。公司业务员的基本工资是每月800元,谁发展到客户,骗得的钱就提成8%,香某强的提成是30%,其余得款由香某源、香某港去分。香某强记得清楚的诈骗如实如下:在“胜富公司”骗得李某(任某平)20000元、司某法5000元、杜某云10000元;在“华创公司”骗得杨某芬6800元,随后,由香某源、香某港以指导炒股和合作项目为由骗得杨某芬60000元。香某强在此之前还和香某港、香某源加入“巨威公司”,以相同的手段实施诈骗。2010年7月,香某强等人离开“巨威公司”之后,有一天,其被“巨威公司”的人控制住,要香某港拿150000元来还给公司才放人,听说是因为香某港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将骗得的客户资金汇入他自己的账号,没有给公司。

香某强对本案其他10名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四)被告人林某传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传供述其参与本案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与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以“胜富公司”名义,与香某源、香某港骗得被害人米某玲101000元,骗得一陈姓被害人(陈某能)6000元,骗得一被害人(张某利)约30000元;以华创公司名义,骗得被害人苗某要16000多元。林某传对本案其他10名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五)被告人香某屏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香某屏的供述其于2011年2月开始参与本案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与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在“胜富公司”成功骗得的金额有16000多元。香某屏对本案其他10名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六)被告人覃某云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覃某云供述其于2010年11月开始参与本案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与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以华创公司名义,骗得张某军5000元。覃某云对本案其他10名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七)被告人香某易、香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香某易、香某分别供述其于2011年4月和3月下旬开始参与本案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与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均没有成功诈骗过。香某易、香某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八)被告人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分别供述于2011年4月、5月,其先后通过网上招聘到“华创公司”担任业务员接受培训并参与本案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与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香某易、香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均没有成功诈骗过。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和相关证据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香某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香某屏、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覃某云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鉴于被告人香某港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香某源在“巨威公司”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其原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予以否认,避重就轻,且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视为认罪态度较差,应予酌定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云、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均是受同案犯招引而实施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香某港提出其在“巨威公司”骗取被害人汪某的80000元和被害人何某松的300000元,是其个人所为,香某强并不知情也没有分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香某源提出被害人汪某、何某松被骗共380000元一案,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香某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何某松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香某港在其他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2宗后续诈骗所得的380000元私自占为己有,故在该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香某源、香某强、林某传不应对犯罪数额380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的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香某屏、覃某云、香某易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个人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本案诈骗共同犯罪中,各名被告人事先均已形成共同犯意,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并分赃,除了被告人香某港个人私自占有的该部分赃款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之外,各名被告人均应当对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总金额承担责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屏、香某易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分别诈骗的没有明确被害人的604405.60元和330000元的证据明显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暂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香某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香某港已向汪某、何某松退赃32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何某松反映的退赃数额总共只有120000元,而被告人香某港对于其退赃的辩解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追缴的赃款中退还被害人米某玲7133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退赃款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处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米某玲,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香某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香某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香某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香某源在“巨威公司”是普通业务员身份,可以认定其在该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但在其在“胜富公司”和“华创公司”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是主犯。故上述关于被告人香某源在“巨威公司”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可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香某易提出其在“华创公司”没有成功诈骗过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香某易个人没有成功诈骗得被害人财物,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一系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香某易参与本案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其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述辩解意见虽与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香某易的定罪。

对于被告人香某屏、覃某云、香某易的辩护人提出该3名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香某港、香某源、香某屏、覃某云、香某易的辩护人提出对各名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香某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香某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香某强、林某传、香某屏、覃某云、香某、香某易、陈某彪、陈某雄、彭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香某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香某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香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香某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覃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香某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韩 芸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执业机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广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取保候审 罪与非罪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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