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词

时间:2013-12-21 14:01:2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起诉书及案卷,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比较祥细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量刑中罪轻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够准确,有些诈骗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诈骗的钱财分为二部分,一是现金,此项钱款是直接存入马X的银行帐户,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另一部分是被害人姜XX为三名被告人所花钱购买的财物,包括轿车、手表、手机、刺绣、鱼竿、香烟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这部分事实的证据是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经过对比这些人的言词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害人为被告人购买了上述财物,这个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但对于财物的数量及其所涉及的到的金额,这些证据是有很大的出入的。比如受害人的陈述中对于一些物品的数额:手表8块,共计316万;手机约80万;绣品有4件共计63万。而程某某供述手表是3块,每块86000元;手机是伟图手机三部,三星手机四部;绣品是两幅,每幅98000元。高XX的供述和程某某供述比较接近。从受害人的特殊心理来看,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能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她有夸大自己损失的动机,因此对于财物的数量的认定,应该从几个人的言词证据中相一致的地方来作出认定,对于不一致的供述及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光有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诈骗这部分财物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追索回的财物及损失认定不准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大,已经通过其他的途径挽回了一些损失。

1、程某某为姜XX买过许多财物。

被告人程某某在与姜XX交往的过程中,程某某为姜XX买过戒指、项链,价值好几万元,还买过许多衣服、包、鞋;程某某陪同姜XX去香港等地旅游的花费也很多,给姜XX买过手机,电脑20多部,价值也好几十万,还有在送给姜XX的月饼放了十几万的现金(这些高XX及姜XX也都提及了)。当然,程某某送这些物品给姜XX或是花在姜身上的钱财,是为了获得姜的信任,是为了诈骗姜的钱财,但从客观上来讲,姜XX是受益人,那么她所获得的这部分财物和利益应该算作被害人的挽回的损失。

2、挽回了两辆车

一辆是本田思域:开始是为马X买的,后来送给了姜XX的儿子开,另一辆本田CRV最后也过户回到了姜XX的名下,这两辆车也应算作姜XX挽回的损失

3、挽回现金损失应为467万,起诉书认定姜XX追索回人民币252元,2011年9月2、9月5日、10月17日三次从马X帐户通过汇款方式汇给姜XX252万元。而在此之前,姜XX及姜XX分四次从马丽处共拿走现金215万,分别为:2007年12月11日为55万,2008年1月30日为20万,2008年2月19日为20万,2009年1月17日为120万。因此,姜XX从马X那里一共追索回现金467万,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不准确。

三、本案被告人所实际诈骗的数额是特别巨大,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很大,造成如此巨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些并不是被告人所积极追求的结果,其中也有被害人本身的原因。

程某某一开始是以看相为幌子,后又以谈朋友为幌子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程某某与姜XX从相识到案发将近5年时间,他们一直在交往,这和那种其他诈骗案中被告人诈骗到财物后马上消失,让被害人找不到的情况不同。在此期间,姜XX给程某某买过许多财物,有些是程某某主动索取的,但更多的是被害人姜XX主动为程某某购买,比如手机、香烟、手表、鱼竿等,那些姜XX主动为程某某购买的物品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应视为赠与,请法庭在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及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被告人和姜XX交往的时间比较长许多事情细节记不清了,但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希望能得到法庭的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某所诈骗金额特别巨大,造成了被害人的巨大损失,但同时本案也有一些特殊情况,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也较好,希望法庭能够对程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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