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2-21 14:03:20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合同诈骗罪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杨XX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上诉人杨XX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上诉人,查阅并研究了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杨XX在这起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中认为杨XX、李XX系虚构事实的谋划者,谢复系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杨XX、李XX、谢复系诈骗所得的直接受益人,三人系共同犯罪,杨XX应对全案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XX系共同犯罪中虚构事实的谋划者,本案中积极谋划并主导这一诈骗行为的应是谢复。
首先说三人的身份,据被害人袁XX陈述:王XX介绍说谢X是中华均龙国际金融投资集团的总经理,谢X又向袁XX介绍李XX是中华均龙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董事局的主席,李XX是国民党的一名高级干部,而袁XX只知道杨XX是李XX的妻子。从三者的身份上来看,被害人的受骗是基于对中华均龙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总经理谢XX和中华均龙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董事局主席的信任,才与他们签定合作投资协议书的。
其次从谢XX和均X公司的关系来看,王XX2009年10月8日的口供第2页:问:谢X和均X公司是什么关系?答:他是均X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均X公司在国内投资、融资的项目。但他也有自己的投资公司,也是融资方面的。我当时还问他,你已经跟均X公司干了,怎么还单干一公司,他当时跟我谈,一旦有什么事发生,他都以中介公司的身份出现,均龙公司的事和他没什么关系,我当时也没有仔细想他的话,现在想起来,那是谢X在给他留后路,他太狡猾了。问:具体都是谁跟袁XX谈增值的事?答:都是谢X一人跟袁XX谈的,他一人就把均龙公司的事全包了……
再从整个商谈的过程来看,袁XX最先接触的人是谢复,对于李XX、杨X英的情况是从谢X的介绍中获得的,整个商谈的过程都是谢复和袁XX之间进行的,袁XX的陈述:……谢复拿出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当着我的面在协议上填上了内容及资金方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我在合作协议书签了字,然后谢X把协议书收好……。待李应龙签字后,袁XX交了50万元,是由谢X给打的收条。后来对于诈骗的钱财也是由谢X来支配,
最后从时间上来看,袁XX第一次见到杨尚英是在去深圳之前,时间是2006年9月份,地点是在谢X的公司,而袁红生和李XX的合作投资协议是在2006年8月份就已签订。另袁XX和杨XX的真正接触是在袁XX、李XX等人到深圳后又去香港,准备办理增值业务,但又没能办成时袁XX和被告人才有了正面的接触。所以说,从时间上来看,杨XX一开始没有参与该案,直到去深圳时才知晓增值业务一事,对谢XX、李XX通过签订合作投资协议诈骗袁红生50万元是不知情的。
因此,整个诈骗过程都是以谢复为主导,由他进行操控,杨XX身份只是李应龙之妻,不是起关键作用的人物。一审判决中认定杨XX系虚构事实的谋划者是错误的。
二、在诈骗款的取得和处理上,谢X是起主要作用,杨尚英实际所得2万元
本案所诈骗的金额为57万,共分为两笔,一是50万,一是7万。
1、关于50万元
先看50万元的取得,要袁XX给50万元是谢X与其商谈合作投资协议的时候提出来的,后来都写在合作投资协议中了,是由袁XX先期支付50万元的前期费用,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袁XX将50万元打入到王XX的银行卡中,然后谢X在确认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在这个过程中一切行为都是谢X主导的,并不受任何人的指使。
再看其后的对50万元的处理过程,其中有个重要人物即王XX,是他介绍袁X生和谢X认识的,王维X参与了整个犯罪的过程,袁XX将50万元打入到王XX的银行卡后,据王XX的供述:按照谢X的安排,我将30万元汇往潘XX的帐户,然后有12万元,其中10万元谢X让我打入李XX的帐号里,剩下的2万元我想要,我跟谢X说了,我想要的想法,但是XX不同意,他让我别着急,让我等等,说很快就有大笔的钱让我挣,就这样他把2万元要走了,然后又让我把剩下的8万元取出,交给了他。对于这50万元的处理完全是谢复一个人主导的,杨XX没有得到一分钱。
2、关于7万元
先看7万元的取得,袁XX笔录:是在深圳的第二天,杨XX说到香港办手续还需要花钱,向我要了7万元,我给杨XX7万元时没有人在场,是我单独交给杨XX的,给钱的事情谢复知道,在去深圳时,谢复说所有任何花费都得先征得他同意,这么着我给谢复打了电话,经他同意才给的杨XX,事后我也跟王XX和王XX说了。这些在王XX的供述里也提到,是一致的。
再看7万元的归属,袁XX只是说在征得谢X的同意后,把7万元都交给杨X,至于最后杨XX是如何处理,袁XX没有说明,但从王维卫的供述中可得知:……后来的7万元都是谢X、杨XX先后向袁XX以办转账的名义要的,我记得一个是5万,另一个是2万,5万是谢X的,2万是杨XX的。杨尚英本人的供述中也始终是说拿了2万元,因为王维X和谢X是比较近的,很多事情都是王XX去办的,并且事后袁X生也说跟王维卫说过,所以说,王维X所说的杨尚英只拿了2万元是真实可信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杨尚X在这起诈骗案中的非法所得金额为2万元,非法所得比较少,希望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并从轻处罚。
三、杨XX在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由此认为杨XX参与了合作投资协议的签订,诈骗了被害人50万元。
杨XX一开始没有参与合作投资协议的事先策划和签订过程,对袁XX和李XX合作投资协议并不知情,直到去深圳后才知晓增值业务一事。后来谢X、李XX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杨XX才在合作协议保证书上签字,杨XX为什么在保证书上签字,在杨尚英的供述中称:……因为我和李应龙对外是以夫妇相称,李应龙跟我讲增资业务做成了,我也有好处,所以才签的字。……该保证书在袁XX和杨XX之间形成了一种保证之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相同的保证在袁XX和冯X、邓XX之间也出现过,也就是在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的8月4日上午,袁XX的陈述:8月4日上午冯X、邓XX给我写了承诺书,张振祥作为见证人,他们承诺如果我先期投资的50万元出了问题,他们会在25天内无条件赔偿我的损失。
四、杨XX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XX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整个案件过程从一开始就做了祥细的供述,并且在侦查机关对杨XX多次讯问中都是一致的,说明杨XX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有改过自新的愿望,认罪态度很好,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并愿意承担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五、积极退赔赃款
杨XX在这起合同诈骗案中所得到的只有2万元,案发后该2万元已退赔给被害人了。
六、杨XX属于初犯,主观恶意小,并且年岁已高,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杨XX在此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非法所得只有2万元。其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年岁已高,身体状况不好。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杨尚英从轻、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