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律师事务所:员工接受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并固定工作时间应
时间:2014-04-06 17:29:06 文章分类:闸北律师
在保险公司上班不能以“保险代理”一概而论 专家:固定工作时间和岗位并接受统一管理应认定劳动关系 ■工作岗位为公司内勤 ■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 ■工资包括底薪加绩效 近期,不少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频发,其中关于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的争议较为普遍。对此,笔者拟结合具体案例就相关法律问题做一探讨,以期对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所启示。 案情回顾: 保险代理还是劳动关系 引发公司劳资双方争议 施某、陈某、杨某、李某等人分别于不同时间进入保险公司,在公司收费岗、办公室、保全岗等岗位担任收费员、办公室主任、保全员等工作,每天上下班时间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由月固定工资及绩效组成,他们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人员一样接受公司的各种管理和约束。同时施某等人参加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获得了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在公司工作期间,以保险代理人工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施某等人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中的绩效部分就是代理保险业务的佣金或手续费。 施某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均被公司以没签订劳动合同指标为由拒绝,后公司于不同时间分别以岗位调整、员工违纪等理由辞退了施某等人。 员工认为:他们自进入公司以来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公司的内勤工作,上下班时间与公司其它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一样,接受公司的管理,待遇是由固定的工资加佣金组成,他们与单纯的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同,他们和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关系,公司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公司不但不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做,还以各种理由将其辞退,公司的做法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司必须按规定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在施某等人进入公司时,就与其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公司与施某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施某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裁决: 认定双方劳动关系 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仲裁机关经审理,认定施某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应按劳动法律法规为施某等人补缴养老保险。另因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由公司支付施某等人经济补偿金,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则在一年时限内的予以支持,超过一年时限的不予支持。 法律解读: 固定工作时间统一管理 劳资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施某等人与公司依据
《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且手续费根据保险代理人所办理的业务量计发,没有额度的限制,同时作为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间不受公司的约束,至多需参加公司的晨会或例会。 可本案中的施某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公司各个部门岗位的相关职责,上下班时间执行八小时工作制,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劳动报酬有固定的岗位工资及绩效,绩效经审理实为施某等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佣金或手续费。同时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以无签订指标为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结合本案情况,并根据劳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认定双方属劳动关系。上海浦东律师,上海黄浦律师,上海徐汇律师,上海长宁律师,上海静安律师,上海普陀律师,上海闸北律师,上海虹口律师,上海杨浦律师,上海闵行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婚姻律师,上海房产律师,上海刑事律师,上海交通事故律师,上海合同纠纷律师 实践中,此类案件具有普遍性及代表性,大多保险公司均存在此类现象,保险公司员工大致分成三类:一类是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改制为股份制,改制前的正式职工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一类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进入公司,但主要承担着公司的内部管理工作,即案件中施某等人的情况;还有一类就是单纯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这部分人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劳动报酬与保险业绩挂钩,除此,另无其它。实际上不论是哪一类人员,只要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取得从业资格,均都与公司签订过《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都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也就是说,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在这类案件中是双重存在并不矛盾的,保险公司以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指标为由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云南省开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员
马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