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时间:2009-02-04 12:11:01  作者:邯郸律师 郭俊峰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闫某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们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闫某,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法庭调查中公诉人的举证,被告质证和对有关被告人的讯问印证,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作为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及销售赃车的数量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全部有异议,结合庭审,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庭审中,公诉人、法庭以及闫某的辩护律师三方,在询问本案第一被告人黄某,闫某是否参与了这三起盗窃,黄某供述盗窃时闫某是不知情的,闫某只负责销售赃车,闫某没有参与盗窃。公诉人、法庭以及闫某的辩护律师三方询问,黄某供述是一致的,即闫某没有参与盗窃。

1、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有罪过,不能客观定罪。

从被告闫某以及其他相关被告人当庭的供述的情况来看,在这3起盗窃案中,都是被告黄某约闫某去“提货”,被告人闫某始终认为黄某已经把车偷好了,存于某处,自已只给黄某提供销赃渠道。

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审判长询问黄某有无异议。黄某供述起诉书中有些不是事实,黄某供述:

2006年4月15日,沙河医院盗窃案(第1起),闫某并不知道是去偷车,他没有在现场,偷完车过了沙河他才知道。

2006年4月17日,天津金都大厦盗窃案(第2起),闫某不知道去偷车,我跟他说是以前偷的,在天津放着,让他去开。

2006年5月4日,天津盗窃案(第5起),闫某不知道去偷车,我说在天津偷好了,在一边放着,卖给他的。偷时闫某也不知情,他在一边等着。

后来公诉人、法庭以及闫某的辩护律师询问黄某以上事实,黄某表述一致。闫某的当庭供述与黄某供述也是一致的。

07年10月26日的讯问笔录(第25卷宗第33页)以及同一天的另一份讯问笔录(第18卷宗第76页)这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到侦查人员记录的是黄某邀闫某一起去偷车,但闫某强烈要求把“偷车”两个字划掉。由此可见闫某不管从主观认识还是从客观行为来看,都没有参与盗窃。

2、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2006年4月15日,沙河医院盗窃案(第1起)以及2006年4月17日,天津金都大厦盗窃案(第2起),被告人黄某供述盗窃时,闫某不知情。同案犯黄某供述:在去盗窃之前没有和闫某商量过去偷车,也没有告诉过闫某,他和黄某要去偷车,闫某是不知情的。

2006年5月4日,天津盗窃案(第5起),黄某供述盗窃时,闫某不知情,我说在天津偷好了,在一边放着,让他去开。闫某的辩护律师询问同案犯江某,你是否认识闫某?江某答:“认识,通过黄某认识的。”又问:“闫某去之前和你商量过有什么分工吗?江某答:“没有商量过,他是开车的。”通过黄某与江某的供述可知,黄某与江某去天津偷车,闫某是不知情的,闫某认为黄某在天津偷好了,在一边放着,让他去开。

至于公诉人询问江某,在在天津偷车时,闫某干什么?江某答:“和我一块看人。”这不能证明闫某参与了共同盗窃行为,因为闫某对黄某与江某正在实施盗窃是不知情的,以为黄某去开已经偷好的车,也许江某是在为黄某实施盗窃望风,但是不能证明闫某在车里等黄某的同时,向外张望是给黄某实施盗窃望风,因为正常人在汽车里等人很有可能向为张望,看看外面的风景。但闫这种张望与江某望风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不能以闫某向外看了一眼,就认定为给黄某实施盗窃提供了帮助。

闫某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事先通谋,为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在这3起盗窃过程中,闫某认为黄某已经把车偷好了,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没为盗窃行为提供过帮助。闫某主观上与黄某等人无实际的事先通谋,客观上闫某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所以说闫某与黄某不存在盗窃共犯的问题。

3、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盗窃已经既遂,闫某实施销赃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

每次盗窃都是黄某选择目标,并实施盗窃。当将车开出原来停放位置,脱离车主的控制范围,盗窃已经既遂,随后该车交由闫某联系销赃,该行为触犯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闫某的行为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量刑,而不应该认定为盗窃。

4、从每次犯罪所得来看,闫某销赃所得远远低于黄某的盗窃所得。

2006年4月17日,在天津塘沽盗窃金色本田车,销赃得45000元,闫某分得5000元。2006年4月15日,在沙河盗窃黑色本田车,也只分到了5000元。2006年5月4日,在在天津塘沽盗窃东风本田,闫某也只是分得小部分得了8000元。如果闫某参与了这几次盗窃行为,又联系了销赃渠道,应该分得赃款的大头,为什么闫某只拿到了零头?这是因为闫某根本没有参与最关键盗窃过程,只参加了销赃过程,所以分得的赃款只占个零头。

综上所述,盗窃组织者黄某当庭均承认闫某事先及现场盗窃时,不知道是他在现场偷车,天津盗窃的二次都告诉闫某是事先偷好车,在天津放着,让他去开车,卖给闫某的。沙河盗窃那辆车,闫某也是不知情的,是偷完车过了沙河才知道的。而且这三起盗窃的同案犯黄领波、江某当庭供述与闫某、黄某供述相一致,说明闫某没有参与盗窃,闫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及销售赃车的数量有异议。

公诉人指控闫某在第10、11起盗窃案中,销赃了三辆,但是闫某只参与了一辆车的运送,指控销赃了三辆车不属实,闫某实际销赃车辆是7辆,而不是9辆。销赃犯罪的数额计算有误,同案各被告人供述不一。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俊峰律师 

                                          20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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