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坂城”商标侵权案

时间:2009-02-05 08:19:54  作者:邯郸律师 郭俊峰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金坂城”系列酒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接受张某的委托为其生产灌装白酒的,张某是“金坂城”注册商标持有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权。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是经过“金坂城”商标所有人张某的授权,加工灌装“金坂城”白酒的,对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2、“金坂城”商标与原告所有的“板城”、“板城烧锅”、“金板城烧锅”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论从字形、读音、含义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金坂城”是三个字,原告的商标是2个字、4个字和5个字。“金坂城”三个字中的“坂”是土字旁,而原告的商标中“板”是木字旁。

3、被控侵权商标是指未经注册的商标,而非指注册商标,涉案两组商标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均受法律保护。“金坂城”商标也是经过商标总局注册登记的,“金坂城”商标与原告所有的“板城”、“板城烧锅”、“金板城烧锅”商标拥有同样的商标专有权,依法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已的商标权利,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金坂成”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要求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无据。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记,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一个记号,它主要由《商标法》进行调整。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用以区别不同企业,它主要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调整,商标与企业名称在流通领域的最终功能都是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与经营者。

张某的“金坂城”商标是在2003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的,商标总局于200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的。而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05年10月14日注册了“金板城烧锅”和“板城烧锅”商标,张某的“金坂城”商标先于原告“金板城烧锅”和“板城烧锅”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而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板城烧锅”商标是在2005年12月16日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驰是一种个案认驰,与国家商标局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范围、认定后的影响力都有所不同,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影响力相对来说影响较大。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在先,原告“板城烧锅”司法认驰在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保护在先的权利。

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核,其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合法的,而且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突出使用“金坂城”文字,而是将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整体使用的,也未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时根本不知道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板城”、“板城烧锅”、“金板城烧锅”商标,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在主观上无恶意,行为上无过错,且取得程序合法。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相关规定审核批准邯郸市蓝银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的。字号权与商标权产生于不同的法律授权,两种权利没有强弱和高底之分,目前不存在一种权利可以限制另一种权利的法律依据。细究下来,却是分级管理的工商登记与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没有联网进行审查,现行的法律法规滞后于新形势的需要所造成的。这个责任不应由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是商标侵权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民事诉讼不能与行政诉讼合并审理。

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是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才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四、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其加工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原告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冲突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时,应综合考虑行业、地域、消费群体、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先权利的驰名或知名程度、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五、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金坂城”系列酒是受张某的委托加工的,张某对“金坂城”商标享有专有权。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程序变更的,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52万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商标侵权案件)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承德市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所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七、苏某是承德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出的第二被告,其根本目的是要实现在承德市中级法院非法立案。

被告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图片以及苏某出示的收据),证明苏某其实是原告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隆化“板城烧锅酒”的总代理商,全部销售原告生产的系列酒。原告设计的苏某与原告有着共同利害关系,第二被告苏某不可能与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二被告与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业务往来,承德某酒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目的是想通过第二被告苏某改变管辖权,实现在承德市中级法院非法立案。

综上所述,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受他人委托加工“金坂城”系列酒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河北某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是经过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承德中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力律师事务所:郭俊峰律师 电话:13131030628

                          20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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