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2-06 10:17:3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2007)房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磊,男,25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秀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双兰,女,33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双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磊的辩护人王秀荣的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谢磊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也没有指使手下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更没有以本单位冒充国家机关的故意;其次,被告人谢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是合同诈骗罪,只构成伪造印章罪;最后,被告人谢磊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以伪造印章罪对被告人谢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谢磊的辩护人李晓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磊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诈骗的数额应以提供证言的证人数计算,未提供证言的人缴纳的培训费不应计算在诈骗总额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磊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出于组织培训班牟取利益之目的,于2005年7月在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注册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又伪造了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的印章,并分别以赵宇、李丽的化名聘用李某(女,13岁)、卢某(女,32岁)等人为员工。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二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05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贯彻政策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6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4 400元。

  2、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举办119消防安全培训班,被告人谢磊制作了会议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北京消防协会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共有12个单位的1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12 600元。

  3、2005年12月初,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8日至9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经被告人沈双兰联系,北京国英园志通家政服务中心员工宋某(女,51岁)等人在会场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3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540元。

  4、2006年2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后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向有关单位发送。同年3月2日至3日,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以建设部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并雇用宋某从事接待服务,共有18个单位的25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4 500元。

  5、2006年9月下旬,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经预谋借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06年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之机,举办“北京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以牟利。其后被告人谢磊制作了《关于举办宣贯班的通知》,加盖“北京城安委培训中心”和“组委会”印章后指使卢宁丽等人向有关单位发送。当月26日,以北京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在北京市房山区德宝会议中心开班,卢某、李某、宋某在会场担当接待服务事项。共有21个单位的34人参加,收取培训费22 900元。因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班有所怀疑,向北京市政府办公厅查询并得知被骗,遂电话报案。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及卢某、李某、宋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从“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的住所地查获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培训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培训班”、“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培训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培训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培训班”、“食品安全整治工作方案宣贯班组委会”、“集体合同条例培训班”以及“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城安委培训中心”等印章。

  被告人谢磊、沈双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卢某的证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公章、人民币、支票、欠条清单,北京市市政府机关保卫处证明,北京中企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收据复印件,会议通知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磊、沈双兰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磊、沈双兰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实施犯罪,注册成立了北京城安委文化发展中心,继而又以该中心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不能构成招摇撞骗罪。二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骗取有关单位的钱款,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属于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认为其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义,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但因其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相比较应定诈骗罪。关于诈骗数额,本院认为应按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谢磊的辩护人王秀荣关于“谢磊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一般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只构成伪造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晓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双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谢磊、沈双兰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骗单位(发还清单附后)。

  四、物证公章十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      兰建国

                                 人民陪审员      姚志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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