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03 16:14:53 作者:蔡春玉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相煎何太急 --------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想到的 蔡春玉律师
近日,本律师代理了一起顺义区蒙氏兄弟间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件,本人作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兄长)的代理人参加了二审审理,亲眼目睹了兄弟相见的真切场景。 事情是这样的:1994年,兄长全家迁居城镇,在村里剩下六间房屋无人居住,于是让弟弟搬进居住。2009年1月,兄长夫妻离婚,此六间房屋分割给兄长之妻所有。同年四月份,兄长之妻向弟弟提出收回房屋请求,被拒绝后向法院起诉。弟弟自感不悦,于同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兄长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中,弟弟提交给法院三份证据。其一是村委会成员陈甲的证言,证明其受村委会委托参与双方的房屋买卖见证,并陈述了买卖过程。其二是另一村民蒙某的证言,内容同陈某。其三是有该村支书兼村长的陈乙签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陈甲回报的内容。在一审庭审中,兄长方提出陈甲和陈乙的陈述存在许多矛盾之处;蒙某与被告兄长方有利害关系(有尚未了解的诉讼);而村委会的证明是传来证据;因此仅凭此三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然而,一审法院生硬的判决兄弟间存在买卖方无关系,在认定办理过户手续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履行合同。 本律师作为兄长的二审代理人,认真阅读了一审卷宗、详细就有关情况询问了委托人。我认为,弟弟的起诉缺乏充分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一起捏造的诉讼案。本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与其妻于2009年1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经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位于顺义区西辛南区1号楼203室楼房一套及室内物品、位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西华山村平方一处、红旗车一辆。”依此协议,本案一审原告所诉请的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上诉人的前妻。即使考虑到本案房屋在买卖时由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但当时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当本案立案时上诉人与其妻已于2009年1月1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经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本案审理时上诉人与其妻已经离婚,房屋分配给了吴淑芹。因此,一审法院在现房屋所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证据不足。 第一、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孤立的证言。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一是陈甲的证言;其二是蒙某的证言;其三是该村村委会的证明。 首先看村委会的证明,此证明由村支书陈乙署名。通过法院向其核实证明出具的过程以及上诉人和陈乙的通话录音可知,该证明内容中房屋买卖成立并履行的过程是通过陈甲汇报而来,并非署名人陈乙的亲身经历。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村委会证明属于传来证据,其所载内容与陈甲证言属同一内容,在陈甲证言提交法庭的同时提交该村委会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其意义仅在于增大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份数而已,不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 其次看蒙某证言。其称上诉人委托其找买主,不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而且证人蒙某与本案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出具证言前的2009年4月份起,因上诉人控告其女婿吴某诈骗、上诉人之儿媳起诉蒙某之女民间借贷纠纷、蒙广义之女婿吴某与上诉人侵权纠纷等系列诉讼,使得上诉人和证人蒙某两家之间的矛盾日趋加剧,直至今日仍有尚未了结的诉讼。因此,蒙某与本案当事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故不排除报复上诉人的可能性,其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成立。 综上不难看出,可以用作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房屋合同存在的证据仅有陈甲的证言。一审法院以孤立的证人证言据以定案违背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其判决证据不足。 第二、陈甲之证言存在疑点。 通过分析陈甲证言可知,其证言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一是村委会应被上诉人申请指派陈甲参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买卖过程充当见证人;其二时合同成立并履行的过程。 证言的第一部分内容,直接关系陈甲房屋买卖参与者的身份,或者说涉及陈甲见证人身份的权力来源。因此,此基础事实的真伪直接影响后续证据内容的可信度。我们看一看陈甲证言,在对比依据陈甲汇报情况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村干部陈乙的陈述后,不难看出陈甲证言在应被上诉人申请还是上诉人申请其才得以参与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上存在前后矛盾的重大失真嫌疑。一个见证人是如何来到见证现场的都记不清楚,那对后续过程的记忆能令人相信吗? 综上可知,本案被上诉人表面上提交了三份证据,但观其实质仅仅是证人陈甲的证言,而就是这仅有的证言也充满了疑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照之下,一审判决“蒙某与蒙(兄长、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蒙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陈甲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和“尽管陈甲与陈乙之间关于证明的形成过程及有些细节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原、上诉人买卖房屋事实的成立”的粗暴认定,将“证据形成过程”这些关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关键因素,轻描淡写的称其为“有些细节”,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有疑点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表象作为认证理由,对被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房屋已有十五年而没有主张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的情况以及上诉人与证人证人蒙广义之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多起诉讼连环进行的客观背景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同时错误地适用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为由,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并未依照证据审核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从而作出裁判结论。 三、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判决内容互相矛盾,且缺乏可执行性。 通过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可知,本案属于给付之诉,然而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将本案改为确认之诉。更不可思议的是,一审判决在将被上诉人“要求蒙(兄长)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的同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充满了自相矛盾。试想,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既然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已经占有了房屋,也已经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作为卖方的协助过户义务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即买卖双方还有什么合同义务需要履行呢?继续履行合同意欲何为呢?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既然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那么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当属正常。然而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物权确认请求权依据的第三十三条来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简直风马牛不相及。 恳请二审法采纳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依法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二审法院尚未送达二审裁判文书。 我坚信,事实胜于雄辩,谎言终会被揭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