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不服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12-02-23 18:10:2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苏xx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案情】
  原告:苏xx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xx市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李xx,大队长。
  第三人:赵xx

2001年8月17日,苏xx驾驶鲁F—10063号栏板小货车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赵xx驾驶鲁F—B8396大货车在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凌晨4时25分许,两车在xx市xxxx公路和xx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相撞,造成鲁F—10063小货车内二人死亡、一人受伤,鲁J—B8396大货车内五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xx市交警大队xx市交警大队接警后即派员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和处理,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xx夜间驾驶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的车辆,行至设有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项、第四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三条二项、第十条五项之规定,其违章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夜间驾驶车辆,行至设有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项、第十条五项之规定,其违章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苏xx接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于2001年9月20日向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支队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的x公交复〔2001〕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苏xx不服,于2002年8月28日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消2001年9月5日第2001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01年10月8日x公交复〔2001〕第128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xx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xx市交警大队答辩称,我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请求xx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0〕258号答复:公路形成交叉时,支、干线的划分,应当由县以上公路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路等级划分标准、各公路的流量、用途等综合情况共同确定。本案中,xx公路是省道,xx公路为县道,这是公路部门对养护干线的划定,但道路的等级不是划分支、干线的惟一依据,事实上,对形成交叉的两条公路,有关部门没有共同确定支、干线的划分,在事发的路口,虽有黄灯闪烁,应视为没有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两条公路又无限速、让行的交通标志,因此,被告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的xx公路和xx公路为支干不分的道路,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认为xx公路是干路、xx公路是支路的理由不成立。两车相撞的部位、车辆的损失评估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苏xx违章超载、赵xx违章超员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xx市交警大队以支、干不分,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作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ss市交警大队在责任认定书中对伤亡人数认定有误、对赵xx超员问题未作认定,应予纠正。xx市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第2001018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一审判决以后,苏xx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xx上诉称:(1)原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苏xx交通肇事案卷宗”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2)原判决认定xx公路和xx路是支干不分的道路,与法律规范规定不合,与实际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认为xx公路是干线,xx公路是支线,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理由是:xx公路的等级标准比xx公路高,xx公路的路幅比xx公路宽,交通流量、作用比xx公路大。故根据“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应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3)xx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认定xx公路和xx公路是支干不分的道路的证据是事后调取的。综上所述,责任认定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xx市交警大队答辩称:(1)关于xx线和xx线是否应该划分为支干线问题。我们认为苏xx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综合4年来的流量观测,两条道路的流量相当;从公路用途看,两者也无明显的区别;xx市公路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来就没有考虑过要将xx线和xx线划分为支、干线;交通流量差距不大的路口,不宜划分为支、干线,否则,被划分为支线的道路容易造成车辆堵塞,不利于道路的畅通和合理使用。事实上,xx线和xx线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已经安装了红绿信号灯,夜间改为黄灯闪烁,就进一步证实了这个路口是支、干线不分的路口。(2)关于赵xx车辆超载的问题。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反映赵xx车辆驾驶室超员的情况,这是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吸取的教训,但对责任认定并无影响,驾驶室超员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我大队责任认定和一审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赵xx答辩称:xx市交警大队认定苏xx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同意xx市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过程表述清楚。但一审法院对苏xx交通事故案已刑事立案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对这部分事实未作明确表述。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补充查明,本案被诉的xx市交警大队第200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作出的,且检察机关已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了刑事公诉,上诉人苏xx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的xx市交警大队第2001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它是公安机关在查明苏xx违章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依法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后,为进一步查明苏xx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已成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不能将进入刑事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刑事诉讼优先”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本案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审人民法院已作实体判决的,应予撤销。上诉人苏xx认为被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相关的权利,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
  一、撤销xx省xx市人民法院(2003)xx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苏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评析】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由于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列举的方法确立了八类案件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九十八条”)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排除了六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由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从“司法解释九十八条”制定公布实施时,全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的地方开始尝试这类案件的受理,2001年4月最高法院公布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这一判例的公布说明最高法院对各地受理此类案件是持积极、赞成态度的。xx地区根据xx省高院《关于陈萍诉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请示一案的批复》,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也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我们认为本案是已经刑事立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它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它是公安机关在查明苏井乔违章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依法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后,为进一步查明苏井乔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已成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再把它作为行政案件立案,继而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有悖于“刑事诉讼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进入刑事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既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对交通肇事已经刑事立案,并已被提起刑事诉讼的这类案件,就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而言,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人承担了刑事法律责任,那么其行政法律责任也应当被刑事法律责任所吸收。如果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相关的权利,获得救济。因此,对于已经刑事立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当事人起诉时未说明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已经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在审理中查明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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