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

时间:2009-10-28 11:21:35  作者:杨春恒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起源于十四世纪的英国法的仲裁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成为当今世界解决民商事领域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我们在关注仲裁的优越性的同时,不能对其局限性视而不见。本文就此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笔者在担任多家大型国企法律顾问的过程中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解决经营中合同纠纷的传统方式、在这些大型国有企业普遍受到冷落,而仲裁方式受到普遍的欢迎。从企业总部下发全国各营业机构的合同模板内容中可见,合同模板一般均建议采用仲裁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根据企业内部的说法,选择仲裁方式的主要考虑有:一是仲裁开庭具有保密性,一般可以避免社会各界对纠纷仲裁过程的炒作;二是担心公司一旦涉及诉讼会影响公司的美誉度,相比较而言仲裁要好听一些。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用仲裁方式解决,作为一种与司法程序互相借鉴又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在实践中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仲裁程序的局限性体现在被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较轻易实现程序权利的滥用,以此侵犯申请人的程序权利。

仲裁的自主性决定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而没有司法诉讼中严格的程序性羁束。仲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约定仲裁范围和仲裁地点,凡是仲裁中的大部分重要程序性事项,基本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可以说,当事人几乎可以对仲裁程序作出自己的安排,对仲裁的过程施加自己的影响。这在允许当事人灵活解决纠纷的同时,也为仲裁被申请一方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权利提供了可能。这类滥用一旦实际发生,仲裁申请人一般无从救济,而且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来讲,基本上也没有有效手段对此予以矫正。

或许在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之初,双方当事人确实出于妥善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善良目的来选择仲裁方式,但是一俟进入仲裁程序,双方的关系一般均已破裂,对立情绪严重,一方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常常不主动配合对方的仲裁行为,而是故意制造仲裁的障碍,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让对方承受痛苦和不便。这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指定仲裁员阶段故意指定外地的、移居外地的、身体不便有健康障碍的、实际已不可能履行仲裁职责的仲裁员,使本次指定无效,只得重新指定,导致时间的大量耗费,迟迟难以组成仲裁庭;挖空心思搞证据突袭,让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导致在开庭时不能查明事实或者不能及时裁决;对各种期限均用足用尽,能拖则拖,并以各种貌似合理的理由要求延期,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情形均会导致仲裁过程被不当拉长、久拖不决。

第二,仲裁法上没有关于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制度,第三人不能像诉讼程序一样加入仲裁程序,无法从程序上一次性解决纠纷。

仲裁协议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能在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也就无法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样,即便按照纠纷的实际情况,裁决结果会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仲裁庭也不可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与第三人的纠纷只能在仲裁之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这势必导致纠纷解决过程延长,浪费社会司法资源。

第三、仲裁的费用与诉讼费用比较而言是较为昂贵的。

大部分的人可能认为仲裁一裁终局,费用较低,这也是大部分教科书上的通行说法。但是,这对国外而言或许是正确的,对我国目前而言,同一个案件标的的仲裁费用可能明显超过了法院诉讼一审和二审的费用之和。而法院诉讼不一定发生二审,经常在一审之内就解决了纠纷,二审费用也就不是必然发生的。

第四,仲裁程序的局限性还体现在对错误裁决难以纠正,事后救济途径不足。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没有与诉讼程序中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相类似的程序规定。虽然《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仲裁裁决有撤销权,但是,这个撤销权有严格的行使期限(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限制,一旦不慎超越该并不充裕的期限,申请撤销权就彻底丧失。况且须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能裁定撤销,而审理方式一般限于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不进行实体问题的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定一经作出也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再审。即便检察院以法律监督的名义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抗诉,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也不予受理。

可见,对于已经生效的错误仲裁裁决和法院驳回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几乎没有纠正渠道可资利用,即便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及其组成人员对所作出的错误裁决,也因为仲裁程序的限制无法进行修正、变更或者撤回。

第五,在现有的仲裁制度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掌控缺乏强制性的权力,仲裁过程离不开法院的配合支持,而现实情况是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配合度并不理想。

仲裁庭无法自行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调取证据能力极为有限,对作出的仲裁裁决无强制执行权力,甚至于对粗暴妨害仲裁程序进行的行为也无能为力。按照法律规定,这些工作主要应依赖于人民法院,但是在当前的体制下,法院对仲裁委员会要求保全财产的函件等文书敷衍推诿甚至置之不理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后,仲裁的结果稳定性较差。

一方当事人一旦对仲裁结果不满,可以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不管该申请是否出于恶意,均可能导致该仲裁结果归于无效,纠纷的解决只能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从头再来。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就目前来讲,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优越性较少,先天的弊端比较明显,在出现对方恶意不予配合的情况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在此对企业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如果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在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含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和合资企业),则应当选择仲裁,因为仲裁的结果更容易在国外获得承认和执行;其次,如果合同事项具有极高专业性,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那么,由具有工程技术专家背景的仲裁员审理与由作为纯粹法律专家的法官审理相比较,前者更为合适。此种情况下以选择仲裁方式为宜;再次,如果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企业资产真实可见、商业信誉良好的企业,那么既可以选择诉讼方式,也可以选择仲裁;最后,如果合同对方当事人是规模不大、信誉较差、经营能力较弱的企业,则应当尽量避免选择仲裁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因为相对于诉讼而言,对方更容易通过恶意利用仲裁程序的局限性而逃废债务。

执业机构: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东 潍坊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银行保险 公司并购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行政复议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杨春恒律师 > 杨春恒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