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和律师的关系

时间:2009-10-28 13:07:3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引言
法官、律师、检察官、公安干警常被喻为“法治的四大车轮”,处理好这四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实现法治的良性、平稳发展意义重大。其中,法官和律师因其独特的职业特点和社会定位而显得尤为引人注目。作为专职的法律家,他们在具体案件中阐发的对法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众对法的理解,影响着法治前进的方向。因此,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民主法治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法治问题的微观层面,还有许多问题需要重新审视重新定位。具体到法官和律师的关系问题上,那就是二者之间的正当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在处于经济转型期的我国,当下有些律师为了追逐眼前私利 ,置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于不顾,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滥用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大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律师与法官的这种不正当关系,已经到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进而动摇国本(依法治国)的地步”。  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从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特点出发,分析二者之间的应然关系,并对可能二者存在的非正当关系及规制办法予以评述。
二、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特点
司法权是法制社会三权制衡中关键的一级,法官是司法权的掌管者。法官通过在具体案件中行使司法权(主要是审判权),使僵硬的法律在鲜活的社会生活中得以落实,一方面制约着立法权和行政权,一方面平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从理论上讲,法官的职业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中立性。法官的全部职责在于通过依法审判来维护社会正义——中立是公正审判的基础。“对于当事人来讲,法官是不能倾斜的天平。” 中立性要求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
二、独立性。首先,法官实质上独立,独立于上下级、同事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公民和组织,“法律是法官唯一的国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其次,法官身份上独立,法官奖惩、任免以及待遇不应受立法、行政机关的控制。
三、消极被动性。司法总是在相应的纠纷或者违法情形产生之后而采取的措施。“不告不理”原则要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必须有原告,刑事诉讼以控诉机构或刑事诉讼原告对刑事诉讼的提起为前提。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法官也不一定能够为之立案,因为诉讼法对立案规定了必须满足的一系列条件。法官的消极被动不仅体现在审判前,同时还体现在审判活动中。“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法官只有不走下竞技场,才不会被冲突的烟尘蒙蔽双眼”,而此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在于“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
四、裁判终极性。 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诉讼解决争端是各种解决方法中的最终途径。纠纷一旦经过法官之手,终审之后不论服与不服,当事人都不能无休止地争执下去。需要指出的是,法官解决纠纷以法律事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为基础,强调程序正义,与认识论所说的“发现真理”并非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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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威性。一方面,审判权来自国家,并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法官实际上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另一方面,法官奉行的是与大众理性、生活理性相区别的法律理性,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法官与社会处于隔绝状态。法官与社会的适当间隔,维护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消极被动,从而使司法产生公信力,进而维护了法官的权威,并最终使法的权威得到维护——权威导致信仰,而法的生命在于信仰。
律师职业伴随着法律的精密化和专业化而产生、发展和壮大,它的存在和发展“扩大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渗透力”,是“由法治政府而发展为法治社会的一种必然现象”。 通过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具体案件,律师发挥了限制法官司法权滥用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双重作用。与法官不同,律师执业的权利是国家公权力之外的社会权利,律师的本色在于“自由职业”。具体而言其角色特点主要有以下体现:
一、偏向当事人一方。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基于授权委托,与法官的中立性相对,律师解释、运用法律不能坚守“中立” 而不顾客户的意愿。犹如全美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范准则》所言:“律师须热忱为客户代理,在合法范围之内 ”,而非“为国家法律热忱服务。”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维护客户的权益是其最基本的职责。
二、平衡各方利益。这与“偏向当事人一方”并不矛盾。律师服务具有有偿性,但不能无止境地追求委托人或自身的利益,而不去为他人实现合理的利益创造条件甚至阻碍他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各方利益的权衡者”应该是每一个律师的职业理想和保护自身利益的最为明智的职业定位。它的渐变是与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律师素质的不断提高相联系的。
三、服务方式的多样化。法官的全部职责是且只能是通过依法审判来维护社会正义,消极而被动。而律师除了充当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法庭上为客户争取权益之外,在法庭之外还可以开展多种多样的法律服务。例如,担任政府公职律师,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充当公司法律顾问,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献计献策;为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等等。
四、提供服务积极主动。律师不会向法官那样等待案件“上门”,而是主动地为自己的业务做宣传,以争取案源。一旦客户提出要求,律师就会立刻进入服务状态,积极了解情况,搜集证据,解决问题。律师之间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展开公平竞争。这一点是由律师职业的有偿性决定的。
三、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应然关系
法官和律师具有不同的社会定位和职业特点,从另一方面讲就是二者有不同的职业优势受不同的职业限制,由此也就决定了他们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显著不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是截然对立的关系;相反,法官和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应该是建立在忠于法律的共同基础之上的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一,法官和律师的根本共同点在于信仰法治,忠于法律。“任何职业群体都可以不信仰法治,但有两个群体当属例外,这就是律师和法官。如果没有法治,律师职业将难以维持,法官职业也将成为国家机器的附件,将萎缩或者变异,独立的法律职业也不会存在。因而,信仰法治是法律人头等重要的事情。” 法官应当忠于法律, 美国法学家伯顿说:“法官一旦宣誓诚信地履行职务,他便有维护法制的义务”。 忠于法律也是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只有忠于法律才能够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面临职业危机。
第二,律师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交流的桥梁。这往往导致人们产生这样一个误解:经司法处理后的争端,在实际上必须是公正的。法官的职业特质与纪律又使得法官不能过多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不能向社会宣传自己的观点,无从对裁判做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这使法官往往被误解,在道德优先的社会背景中,甚至遭到人格的怀疑。而律师可以同当事人、社会“近距离”接触,能够对法律、法官、司法制度有更多的了解。因此,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认识,很大程度上通过律师获得,律师对法官的评价,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因此,律师对法官形象的维护起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第三,律师的职业水平及律师业的发达程度直接影响着法官能否中立裁判。在一个没有律师或律师业十分落后的地区,面对无法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往往扮演了律师的角色,“甚至是被迫起到了律师的作用”。 他不得不向当事人传播法律信息或提供“不正当”的法律服务。而这与法官“中立”的司法职业道德是有冲突的。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群体职业素质的提高,无疑将摆脱法官的尴尬处境,促进法官的中立与公正,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率。
第四,法官恪守其职业准则,独立而公正,有利于增强律师的职业积极性并提高其职业素质。近年来我国法院审判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是法官职权主义收缩,更加注重居中裁判,这无疑使得律师的代理或辩护越来越具有左右诉讼结果的力量。律师舞台的拓展,必将吸引更多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这一行业中来,促进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的根源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这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朝着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必将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然而,对理论的构想不能代替对现实的审视。《华夏时报》(2006年4月11日)报道, 受11名天津当事人的委托接手一个拆迁纠纷案,北京律师王令于3月28日与当事人前往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该律师指称(并有多名目击者证明),自己在立案大厅被该院行政庭庭长王学林掐住脖子殴打。该庭长叫嚣:“我就是法院,法院就是我。”同时,近年来时常报出律师行贿、法官腐败的恶性案件,例如2004年武汉中院的法官集体腐败案,是近年来中国国内被公开的涉案人数最多的法官集体贪赃枉法串案,13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枉法裁判;而律师们则担任起穿针引线的掮客。他们形成的腐败同盟,无疑是中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标本,反映出的深层次问题令人深思。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非正当关系,1995年制订、2001年修正的《法官法》 和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的《律师法》 明确规定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禁止性法律关系;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在审判人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建立一条维护司法公正的“隔离带”。特别是 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措辞严厉,全文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无疑对维护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却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法官与律师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产生和泛滥呢?笔者认为,制度方面的原因应该是这一问题“久治不愈”的症结所在。
首先,我国的司法权尚不真正独立,这是首要原因,也是根本原因。司法独立应当有四层含义:(一)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二)法官内部独立,独立于其上下级、同级同事,独立于其亲友;(三)法官身份上独立,法官奖惩、任免以及待遇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控制;(四)实质独立,法官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干涉”一词含义模糊,换言之,制度设计上,就没有将司法权真正独立开来。党委可以领导司法,司法不能审查立法,人大、检察、行政部门等等都是足以影响判案的力量;其次,司法权在具体运行过程当中更加难以独立,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没有亲历审判的法院领导往往决定案件的最后命运;再次,法官的奖惩、任免、待遇等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这为行政干预司法、司法权力地方化埋下后患。如此众多的可以影响审判结果的权力资源为律师“走关系”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处不在。例如,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存在大量模糊规定,“可以”、“等等”一类词汇的大量使用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空间;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扩大法官的权力,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自由裁量在某些法官那里成了“随意裁量”。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

再次,律师也不具有独立性。律师的独立性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律师应当忠于当事人,但仅限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些律师为了经济利益而作了当事人的奴隶。二是律师独立于法官。一方面,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乃至于诉讼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掌握着司法权中的大部分权力性资源,部分律师便对法官言听计从;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司法权在我国尚不真正独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合理的规制,加上现阶段有些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低下,部分律师便与法官拉关系,走后门,成了法官的奴隶。三是律师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在我国律师协会“并不是自治的自律组织,它仅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门并严格受其控制的社会团体” 。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制和对司法机关的干涉,为法官和律师的良性互动设置了障碍。
五、合理规制法官和律师之间关系的设想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促进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独立制度,这是理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的前提和根本。首先要实现法院系统独立于党委、立法、行政机关,包括取消同级党委和组织部对法官的任命推荐权,取消人大的个案监督,改革法院目前的财政拨款体制,等等。其次要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并不等同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下级法院并不隶属于上级,因此,应当取消法院行政级别,防止司法行政化。再次,要实现法官的个人独立,加强对法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操守的教育,提高法官待遇,取消审判委员会。
二、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本是法官的应有权力之一,但是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异于赋予法官人治的权力。特别是在我国法官素质整体低于律师素质的现状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当然,此项措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并且在今后立法过程中予以确认;以防止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产生新的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三、强化律师协会的独立性,减少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的不必要的控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两结合的体制,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的权限逐渐向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移交、转移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例如,应取消司法局的律师处对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的处理权;建立并完善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资格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制度。
四、建立从律师中挑选法官的制度。法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来自于律师队伍中的优秀分子。在我国,律师素质在整体上高于法官的素质已是不争的事实。建立此项制度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审判权威的树立,有利于增进法官和律师的整体沟通。 
五、法官和律师不是天生的“亲家”也不是天生的“冤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管子曰:“诚信,天下之结也。”意思是说,诚实和信用是联结天下所有人的纽带。笔者认为,要建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良性关系,还须进一步制定、完善能够有效约束二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增强双方的诚信意识。
六、结语
前文主要是从制度层面探讨如何改进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提高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狠抓相应监管措施的落实同样不可忽视。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相互尊重、共同信仰法治的基础上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进步的关系。实现法官和律师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法官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律师实现自身职业目标,有利于诉讼纠纷的妥善解决。只有理顺并实现法官和律师间关系的和谐,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已制定的法律得到贯彻执行并且促进立法进步,才能使“依法治国”目标得以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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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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