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24 21:56:06 作者:万方亮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因受害方难以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仅由机动车的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话,那么会给审判实践带来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1、受害方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一般也会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者或登记车主所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孰为“实际车主”即赔偿责任主体。假如交通事故责任者是登记车主的雇员,登记车主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登记车主与其无赔偿能力之雇员就有可能串通由该雇员认可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甚至提交双方预先备好的“车辆买卖协议”)。登记车主得以免责,受害人的权利何从救济?2、试举一例:交通事故责任者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下落不明。受害人将登记车主乙列为被告,乙辩称已将车卖与丙。丙被追加为被告后认可其从乙处购得该车,但同时辩称其已将该车卖与甲,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在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对“车辆买卖协议”的认定的确是一个两难选择,在甲与丙不可兼做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无论法院作出何种选择,受害者、甲、丙之间的权益都难以得到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应首先推定原车主与受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车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机动车卖与受让车主或受让车主提供履行的担保等情形下,可以免除原车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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