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2-27 18:12:58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2001年,杜某购买安某所拥有位于某村的一套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06年,该房由于城乡建设需拆迁。杜某与拆建工作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该房,并得到一套安置房。2007年,安某以杜某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为由,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杜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了安某的诉讼请求。后安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杜某腾退拆迁安置房屋。杜某表示同意返还房屋,但反诉要求安某给付该房的地上物补偿款及房屋区位补偿款。经评估,该地上物价格为3.6万余元,区位补偿价格为5.8万余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安某作为售房人应当负主要责任,杜某作为购房人负次要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售房人因土地升值、拆迁所获利益,以及购房人杜某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同时,杜某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时,存在善意添附。因此,为避免造成利益失衡,应支持杜某主张的房屋区位补偿价格的合理部分。最终,法院判定杜某将安置房返还安某,安某给付杜某房屋价款及区位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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