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责任

时间:2010-02-28 08:51:11  作者:万方亮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两个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看,在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的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不负举证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纠纷,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呢?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协商或者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合意解除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举证责任完全可以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因为根据当事人与证据材料的远近和举证的难易程度看,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但是在劳动者主张解除的情况下,一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似乎不尽合理。劳动者出于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绝大多数会提出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在这种场合下,双方会为证明责任问题发生争执,出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大多数劳动者甚至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用人单位既承担举证责任又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使得部分劳动者的主张由于失去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是在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须对其作出解除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而恰恰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真实反映。只有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此时,主要出于用人单位离证据较近这一事实。因为《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不管是用人单位辞退或者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动者主动辞职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均应当出具解除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则劳动者较为容易证明解除行为的存在。而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者只是口头解除,则会存在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和举证难易的问题。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证明的义务看,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即举证责任倒置与用人单位,这并不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中,谁主张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用人单位可能不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可能主张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其将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有可能承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由此,不管谁提出解除,一味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会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也使得《劳动合同法》对解除进行分类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第二,笔者认为,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难以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谁是弱者,谁是强者。例如,劳动者未到用人单位继续上班,原因可能是其故意不到单位上岗,也可能是用人单位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鉴于以上两种均可能存在,由法官判断解除主体的主动性,似乎太难,而由“谁主张谁举证”来区别对待个案可能出现的情况,更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非法解除,而用人单位则提出是劳动者自行离职,如果用人单位承认了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那么劳动者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毕,用人单位则需要为其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就意味着劳动者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此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就是劳动者须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解除行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否认时,劳动者有义务进一步补证,如果不能补证,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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