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21 08:44:10 作者:万方亮律师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关键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如何维权,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万方亮律师13520070136
基本案情:
1993年被害人孙希玉承包了河北省涞源县南屯乡南屯村上河沿和小东湾两块土地,一直耕种至今。2008年春,国家因修建高速公路征占了被害人孙希玉承包的小东湾的土地。犯罪嫌疑人张某为了能够得到征地补偿款多次找被害人孙希玉,说这块地是其舅舅彭某(彭某是五保户,在1993年以前就已死亡,其承包的土地在其死后被村委会收回,并于1993年承包给被害人)的土地,在彭某死后应该由其承包,征地补偿款应该由其领取。犯罪嫌疑人的无理要求遭到了被害人的拒绝,犯罪嫌疑人张某便怀恨在心,扬言要杀被害人一家也要夺回土地和领取征地补偿款,并伺机加害被害人。2009年4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在南屯乡南屯村村东桥头,犯罪嫌疑人张某遇到被害人孙希玉,对孙希玉大打出手,造成被害人门牙掉了一颗,双侧颞部血肿,鼻孔和耳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颅损伤而死亡。当时,张某并没有对孙希玉积极救治,而是当村医路过时,摸了孙希玉的脉搏后对张某说,人不行了,快送医院吧。张某才联系其兄弟让其把孙希玉送到医院,而张某则不知去向。直到下午3点左右,张某迫于压力才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后来,公安部门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但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家属认为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过失致人死亡。这两个罪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三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害人的家属对此非常的气愤,要求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自己有无能为力,慕名找到了万方亮律师。万方亮律师接触此案以后,经过分析认为加害人张某涉嫌的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能不能使加害人受到其应该受到的惩罚,关键在于此案的定性。所以,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万方亮律师接受受害人家属的委托,具体办理此案,目的要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及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万方亮律师接受受害人家属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后,立即赶到河北省涞源县。先是到案发现场看了一下,发现案发现场位于该村的东头的一个小桥上,离村庄有点远,是个水泥路面的小桥,桥上也散落在一些石子。如果人的头部磕在上面是有可能造成脑颅损失而死亡的,然后又到被害人家里去了解了一些情况,并走访了一些知情的人士,对该案案情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于是就到该县检察院,联系具体办案的检察官,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并要求阅卷。但检察官不让复印卷宗,只是给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然后,万方亮和检察官交换意见。但检察官也认为这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万方亮律师从该案发生原因、过程、结果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案定过失致人死亡是错误的,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听了以后,开始动摇自己的观点,逐渐赞同万方亮律师的观点。万方亮律师临走之时,检察官对万方亮律师说,你给我写个书面的意见,最好能找几个相关的案例来。看来,检察官已经认同了万方亮律师的观点,这对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呢,是其依法受到应该受到的法律惩罚,维护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是个很好的开头。
万方亮律师回到北京以后,查找了相关案例,并写成了以下代理意见,给检察官邮寄过去。
关于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孙希玉的儿子孙某某、孙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害人孙希玉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我听取了委托人的叙述,查阅了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出以下意见,望在提起公诉时认真考虑,本代理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的是故意伤害罪,是结果加重犯,应从重处罚。理由如下: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故意伤害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一种是间接故意。
2、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点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发生在劳动生产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以上两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我们可以明确区分其相同点和不同点。(1)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属于过失心态,即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2)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本案区分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是看张某的行为中有没有伤害孙希玉身体的故意。而主观的认识即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我们是不能直接看到的,它要通过客观行为予以表现。所以,本案的定性应该根据具体的案情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具体来说,应结合以下客观情况来加以判断:
(1)看行为的性质。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劳动生产等场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伤害行为本身则具有非法性,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张某对孙希玉大打出手,击中孙希玉的头面部而是使其倒地摔破颅脑而身亡。可见,张某的行为不仅有非法侵害孙希玉身体的行为,主观上还有侵害孙希玉身体的故意。
(2)看事情发生的原因。若是因为日常琐事发生纠纷而不小心致人死亡一般是过失致人死亡;若双方具有较大的矛盾,一方寻机报复并采取行动而致人死亡的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张某欲占有孙希玉的征地补偿款,多次威胁孙希玉并伺机报复,妄图通过暴力使孙希玉放弃土地和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张某不仅有加害孙希玉的故意,而且还处心积虑,早有预谋,伺机报复。其行为应该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3)看打击的次数、力度和部位。若是偶尔打击一下,力度比较小,不是要害部位而致人死亡,一般是过失致人死亡;若是打击次数较多,力量较大,是要害部位而致人死亡,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孙希玉双侧颞部大面积血肿、门牙掉了一颗(尸检报告中没有记载,但尸检记录中有记载,望检察院予以调取)。由此可见,张某的加害打击行为并不是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所说的那样,一拳将孙希玉打倒,孙希玉倒地后不省人事。而是张某对孙希玉进行了多次打击,因为其遭受打击而受伤不是一处,而是多处,而且力量很大,打击很迅猛。因为若是力量较小、速度很慢则不可能造成孙希玉门牙掉了一颗,双侧颞部大面积血肿,也不可能使孙希玉倒地时直接使孙希玉的枕顶骨骨折、脑颅损伤而死亡。因为人在倒地时,出于本能的反应,会有意无意的保护自己的头部,但是,孙希玉倒地时根本没有时间、也没有能力来保护自己的头部。可见,张某的打击行为力量之大、速度之迅速使孙希玉失去了这种人之本能,结果才受伤而死亡。
(4)看案件发生的场合。致人死亡的行为,若案件发生在比较松软的土地上,不能预见有石块等钝性物的存在,则有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若发生在比较硬的水泥地上并有石块等钝性物的存在,则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本案发生在桥头之上,地面是很硬的水泥地,上面还有很多石块,当时张某打孙希玉时,应该预见到把孙希玉打倒在地有可能使其脑部受伤而死亡。但是,张某并不管这些,为了能够伤害孙希玉,好好的教训孙希玉,来达到自己的占有土地和领取征地补偿款的目的。不管危害结果的发生,多次而迅猛的打击孙希玉。也就是说,张某对孙希玉死亡的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不管什么结果,打了再说。本案中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本案中,张某对孙希玉倒地并没有采取什么措施防止其头部着地,反而为了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多次、迅速而有力的打击孙希玉,根本不计什么后果。可见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审查起诉应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而不应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法律不应该冤枉一个好人,但也不能放纵犯罪分子,社会的稳定和谐需要法律这把剑为之保驾护航。望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案子时,认真考虑本代理人的意见,惩恶扬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嫌疑人张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
万方亮律师13520070136
2009年8月20日
和辩护人的交锋:
检察官最终还是接受万方亮律师的观点,以故意伤害罪提起了公诉。法院通知了万方亮律师开庭时间后,万方亮律师提前两天到了涞源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复印了全部卷宗,写了代理意见,等待开庭。
庭上交锋
公诉人在庭上只是宣读了公诉书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和辩护人的交锋主要是万方亮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之间展开。
1、案件定性问题
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用头去撞被告人,被告人用手一推被害人的头部而使被害人倒地摔死的。被告人没有加害的故意,是其意想不到而是其死亡的,因此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是过失致人死亡,应该定为过失致人亡罪。
万方亮律师提出:如果辩护人所说的是案发的真实情况,那么就违背了力学原理:当一个人用头去撞另外一个人的时候,他的头应该是朝前的,臀部是朝后的,其力量是集中头部,身体的重心在头部,如果顺手一拽,被害人应该是很容易失去重心,而倒地的,但是倒地时首先和地面接触的头部应该额头而不是后脑勺。然而,被害人是后脑勺着地,导致颅脑损失而死亡的;如果被告人用力迎着被告人撞来的方向推被害人的头部,那么由于被告人集中了全身的力量,那么,被告人是很难把被告人推倒的,即使能推倒也是是其臀部倒地而不是头部倒地。所以,辩护人的陈述的不真实的,违背了客观规律了。法院不应该予以采纳,被害人是对被告人多次猛烈的打击而导致其倒地死亡的。再说,本案的发生是有原因的,是被害人为了恐吓、威胁被害人而达到自己领取征地补偿款的目的而实施的加害行为,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是存在故意的,从伤情上看不是一次伤害造成的而是多次伤害造成的。故其是故意伤害而导致被告人死亡的,依法应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2、自首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是自首行为,依法应该减轻处罚,请求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万方亮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故意隐瞒案情,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妄想减轻刑罚的行为应该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犯罪分子投案后,能不能构成自首的关键是能不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己供述说,其就用左拳一拳打在孙希玉的右脸腮部,孙希玉倒地后双耳流血,不省人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生说孙希玉有生命危险,就主动来投案自首了。但是,被害人孙希玉身上的伤并不是右脸腮部一处,而是多处。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孙希玉牙齿断离一颗,口腔粘膜充血,鼻腔、耳腔有血性分泌物外溢。左颞顶部5×2CM范围有五处头皮挫划伤。枕顶部有5.3×4CM的头皮挫伤,皮内出血。左眼脸部有5×2.5CM皮肤青紫。右侧面颊部有6.5×4CM范围的皮肤挫伤,皮内出血。右嘴角有1×0.4CM的裂创。左上肢肘部后侧有5.5×4CM范围的皮肤青紫、皮内出血。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不可能一拳将被害人孙希玉打出那么多的伤来,而是对被害人孙希玉多次、迅猛的打击所致。所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投案时,没有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妄图隐瞒事实,企图减轻对其刑罚。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仅不构成自首,反而反映出其有妄图减轻自己罪行,欺骗司法机关的主观恶意。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不仅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认定自首,还要对其从重处罚。
3、量刑加重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根据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06)涞刑初字第01—11号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有盗伐林木罪,并处罚金2000元。国家对其刑事犯罪的处罚刚刚过了三年,被告人张某再次触犯刑法。这说明被告人张某不仅不思悔改,而且仍然藐视法律,破坏社会秩序,无视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应该从重处罚。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万方亮律师的代理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判令其承担了民事责任。
办案小结
刑事诉讼代理人应该依法坚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自己的代理意见,一定要坚持真理,迎难而上,运用法律和智慧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律师不能做到这一点,甚至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就不知道有哪些,更不要说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了。律师一定要加强自身的业务能力,才能不愧对律师这两个字!关于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我也写了一篇文章,在我新浪博客里,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一看,题目是《刑事诉讼代理人应该依法坚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万方亮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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