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辩护词

时间:2008-05-12 10:05:56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丁某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被告人丁某的终身。 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即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根据本案事实,我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丁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是1992年7月6日出生,其犯罪时年仅15周岁,刚刚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其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事发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供述罪行,法庭应酌情减轻处罚。

    虽然丁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但通过案件调查可见,案件的发生与丁某过小的年纪踏入社会处理问题不冷静有极大的关系。丁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是觉得打架打不过被害人便要求与被害人打一架,正如其当时所讲“要不你打我要不我打你”,当时并无捅伤被害人的预谋。并且被害人主动迎战同意决斗也是导致后果的原因。而事发以后被告人丁某也能主动承认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丁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丁某在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对其缓刑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桑德文

20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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