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22 12:05:26 作者:王森武 文章分类:代理词及律师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为张某盗窃一案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某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1、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2、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在本案中只参与一次盗窃,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从犯法定减轻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