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他人,他人请求履行

时间:2009-03-16 10:35:09    文章分类:赠与、遗嘱、继承问题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他人,他人请求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但败诉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湖北AAA信用等级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远洋大厦7楼03室
接待时间:9:00 — 17:00(周六照常工作)
预约电话:1398-6149-448 韩律师
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_ _ _ _ _ _ _
 
资助儿子与儿媳购房,在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自己所有,但房产登记证上却没有自己的名字。为了确认产权,花甲之年的蔡某、瞿某一纸诉状将儿媳郑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将集资建房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5月20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同二原告蔡某、瞿某之子蔡一(化名)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19日,被告郑某同蔡一在旭光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涉及弋阳一中内的房屋,该房属被告单位的集资房,二原告共出资3.9万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归二原告所有。之后,房屋一直归被告管理和使用。2006年,被告郑某又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原属被告和原告之子蔡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人应为郑某和蔡一,被告郑某只能对其享有的部分行使处分权。房屋财产的其他部分处分权归原告之子蔡一。被告郑某虽然在协议离婚时,将所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赠与二原告,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一直也未归二原告实际使用,因此,赠与行为仍未生效。现被告郑某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视为对其赠与行为的撤销。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将争议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法院网
本站律师点评:这是一份略有争议的案例。首先,离婚协议书是具有浓烈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离婚协议书是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因此以合同法来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合同,并能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撤销,此为第一点争议。其次,双方将房产赠与给老母,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在双方登记离婚后,该条件已经成就,负有一定义务条件的赠与是否能够撤销,此为第二点争议。第三,依照离婚协议书,男女双方离婚之后,该房产即属于老母的财产,只是缺少变更登记的手续,对外不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在三个人之内,该协议书内容是具有约束力的。前妻继续居住在房屋内,是对赠与的撤销,还是老母对自己享有所有权房屋使用权的许可,此为第三点争议。
但是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份经得起推敲、无实质性瑕疵、在将来不会留下隐患的离婚协议书,是多么的必要。人们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自认为万事大吉,而怠于完善以后的法律手续,此时律师的法律意见,尤显可贵。

执业机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湖北 武汉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调解谈判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韩飞律师 > 韩飞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