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中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是否为合伙人

时间:2012-09-10 07:54:1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合伙中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是否为合伙人

作者:尹祎 发布时间:2010-06-12 09:45:57

【案情】

原告张兰应被告柯建之邀合伙投资石料场,认为现在修旅游高速公路对石料需求大,该项投资前景好,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张兰向被告柯建出资5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原告张兰;人民币:五万元;收款事由:石料场投入,按每月3000元分红。入伙后,原告张兰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柯建在2008年9月支付3000元分红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支付分红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在2009年7月将石料场转让他人,原告张兰因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现分红款并退回投资款。

被告辩称,石料场最初还盈利,后来一直亏损,所以只愿意退回投资款,而不愿意给付分红,但就石料场亏损,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合伙人资格,原告此出资实为借款,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收回出资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按每月分红3000元,应视为利息约定,但是本院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精神,认定原告张兰为隐名合伙人,所以现在合伙不成,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盈利情况,应该退回投资款,并按约定补齐分红款。

【评析】

笔者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合伙应该说是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一种最常见的经营方式,每年法院受理大量该类的纠纷,一种重要的原因是合伙纠纷较为简易便捷,现行法律对此不便也无法指定太多的法律规范,这与公司这样较为完善的组织形式确实同意带来更多的事实和法律纠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所以合伙具有以合伙人为信任为基础的典型人合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实际出资50000元,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有相关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的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隐名合伙关系。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只是出资而没有进行合伙经营活动,而且固定按每月分红3000元,对合伙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因此,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不具共担风险的合伙基本特征。综合以上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一般的借款关系,虽然约定了分红,实为借款利息,且超出了一般利息的幅度。法院认定双方不属合伙,而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并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分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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