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难点解读

时间:2012-01-30 18:11:47    文章分类:实务指南

(一)贩卖毒品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贩卖毒品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即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的状态。特别是对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别和认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形态,应该先确定既遂的标准,进而确定未遂的形态。这要求解决两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何谓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其次要明确贩卖毒品罪完成何种实行行为才能作为既遂的标准。 1.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 既遂形态,即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宣告一罪完成既遂。犯罪的既遂形态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即宣告犯罪构成齐备,犯罪行为宣告既遂;二是危险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某种法律上规定的危险状态时,即使危险结果没有发生也宣告犯罪行为既遂;三是行为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过一定的实施过程进而完成,以这种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行为既遂的标志;四是结果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一定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标志着犯罪行为的既遂。 分析贩卖毒品罪,首先应认为其不属于举动犯。举动犯一般说明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一旦完成,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后果,所以法律严格限制这类行为的实施,只要实施即认为犯罪既遂,以达到遏制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如背叛国家罪及与其相类似的预备性质的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及与其相类似的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贩卖毒品的行为既不属于预备性质的犯罪也不属于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上述举动犯的程度,所以不应该认为其属于举动犯。其次,贩卖毒品罪不属于危险犯。危险犯要求行为对法益的侵害通过一种危险状态来实现,而贩卖毒品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何种危险状态,在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何种危险状态,贩卖毒品是通过行为的完成来达到侵害法益的效果的。再次,贩卖毒品罪也不属于结果犯。结果犯通过造成某种危害结果来侵害法益,这种危害结果应该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任何的危害结果。如上所述,贩卖毒品是通过行为的完成来侵害法益的,并不是通过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而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因此,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应当是行为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过程,待实行行为完成之后就应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反之,如果实行行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之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没有完成,即为未遂。 2.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标准 贩卖毒品罪作为行为犯,在完成一定的实行行为之后就标志着犯罪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那么何种行为才适合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与否的标准?确定了这种行为也就确定了区别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这种行为标准有以下几种认识:一是“交付说”,即认为应当以毒品交付买家的行为完成作为贩卖毒品既遂的标志,至于行为人是否从毒品交易中获得了利益,不影响既遂的判定;二是“契约说”,即认为贩卖毒品既遂的标志应该是买卖双方对毒品交易达成了意思上的一致,至于毒品是否进行了交易或者交易利益是否进行了转移,都不影响既遂的判定;三是“进入交易说”,即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实质上进入了交易阶段即构成既遂,至于毒品是否交付或者贩卖毒品的利益是否实现都不影响犯罪的既遂。 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考量,“进入交易说”较为符合成为既遂行为标准的条件。首先,根据法益侵害说,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的,犯罪行为即告既遂。在贩卖毒品罪中,行为侵害的真正法益应该是公众健康,当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公众健康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的,就应该认定贩卖毒品的行为既遂。反之,行为侵害公众健康存在客观危险,但是没有达到紧迫程度的,构成未遂。“契约说”认为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意思的一致只是使得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出现了客观的危险,但是因为还没有进入具体的交易,所以还没有使这种客观的危害达到紧迫的程度,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进入了具体的交易环节,才使这种危害的紧迫性成为了客观实际。所以遵循法益侵害说这种实质客观理论,不应该采用“契约说”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其次,“交付说”和“进入交易说”虽然都对公众健康产生了紧迫的危害,但“交付说”把既遂限定在了交付毒品之时,缩小了判断既遂的范围,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利。如贩卖毒品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单线性,公安机关在掌握了线索之后,为了防止避免犯罪嫌疑人脱逃,有时会选择在犯罪嫌疑人交付毒品之前就将其抓获归案,以保证打击犯罪的有效性,这时如果根据“交付说”只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未遂,无法从刑罚上对毒品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不利于有效地震慑毒品犯罪行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进入交易说”在坚持法益侵害理论的同时,适当的将既遂的时间提前到交付之前的交易阶段,在行为人开始进行交易时即可认定为既遂,这既符合理论,又便利司法实务操作,应当作为既遂行为的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认定贩卖毒品案件的停止形态,重点在于区分未遂与既遂,而区分的关键在于确定适当的既遂行为标准。应当把贩卖毒品行为进入交易阶段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然后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即可准确认定贩卖毒品案件的停止形态。 (二)特情介入案件的法律适用 特情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以下简称“特情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人员提供的线索或者运用特情人员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布控,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贩卖毒品的案件。特情侦查手段在我国对于侦破贩卖毒品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前述统计已经显示,我院今年前三季度全部贩卖毒品案件均为特情案件。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纪要》)第6条也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正因为如此,特情案件中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予以解释说明。 1.特情案件既遂与未遂之争 对于特情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既遂,存在着争论。有观点认为特情案件应该认定为未遂,因为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自始至终对案件进行了监控,社会秩序不可能受到侵害”,成为了一种不能犯的未遂。但是将特情案件认定为未遂的观点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种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不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侵害,公安机关的监控只是大大降低了其危害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因行为人逃脱等意外情形的发生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是一种绝对的不能犯,不能简单的据此认为属于未遂;二是采用的既遂标准过严,既遂的范围较窄,将使大量的贩卖毒品案件被认定为未遂,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不利于支持公安机关继续使用特情手段侦破贩卖毒品案件。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特情案件都属于未遂,而应根据法益侵害的紧迫程度,当毒品交易行为进入交易阶段时即认定贩卖毒品行为既遂。这样一方面可以贯彻统一贩卖毒品案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助于打击贩卖毒品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2.特情案件的量刑考量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0年《纪要》)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因此对特情案件还是要与一般贩卖毒品案件相区别,特别是在量刑上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2000年《纪要》和2008年《纪要》都把特情案件区分为多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一是没有侦查诱惑的情形,即已经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诱惑,应该按照一般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依法处理。二是实施犯意引诱的情形,即行为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此时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且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实施数量引诱的情形,即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少量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的引诱下实施了较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情形。此时在量刑上应当考虑到这一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总之,可以看出,如果特情的介入只对案件的破获起辅助作用,不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那么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按毒品犯罪一般情形予以定罪量刑;如果特情的介入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那么就应该考虑到这一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即使其他犯罪情节达到了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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