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7-23 18:15:34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之一,正式纳入我国《刑法》中予以规制。但是,当初立法机关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极为简约,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仅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评判其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性。此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该《意见》第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驾事实认定标准的规定非常单一,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成为认定其是否醉驾的最关键证据(驾驶人在呼气后逃脱的特殊情形除外),也可以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最根本依据。
由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入罪标准单一,只要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构成刑事犯罪,这非常不利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且因触犯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其对被追诉人及其子女的就业、社会评价等不良影响是深远的;一般来说,醉驾对于普通人而言,至多也就是几个月的牢狱之灾,有的甚至很快被取保候审并判缓刑,但对于公职人员而言,结果将会不同,有时甚至是因为一毫克的误差能够足以毁掉一份公职,很可能会失去公务员身份,因为“判决有罪”意味着他们将失去公职身份,公职人员醉驾犯罪案件,由于“有罪意味着失去其公职”,他们往往最看重的不是“判多久”而是“能不能判无罪”,因此,对他们而言,公职人员犯罪只要有万分之一的希望,必然要找专业辩护律师进行“最后一搏”,并会要求做无罪辩护。
血液样本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惟一能够认定被告人(上诉人)是否有罪的依据,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畸重,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以及刑辩律师,大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深信不疑,醉酒驾驶辩护常常成为一种“形式”辩护;专业刑辩律师研究醉酒驾驶出罪路径的突破口势在必行,显得也非常有必要,如何更专业的办理一件醉酒驾驶案件?醉酒驾驶无罪辩护的突破口在哪里?往往是专业刑辩律师及其被告人(上诉人)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在“醉驾”案件中,“醉酒”事实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鉴定意见,既然最重要的证据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若刑辩律师能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这唯一的核心证据给排除掉了,那么一个看似“铁板钉钉”的有罪案件,最终将可能就变成了一件无罪案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这一所谓的“科学证据”,其实远远没有我们所想象的那样靠谱,所谓鉴定意见的“神话”,并非不可突破;鉴定意见在通常情况下被视为权威性意见,很少被刑辩律师提出有效的质疑。只要专业刑辩律师有足够的鉴定专业知识及司法经验,加之足够的耐心,所谓的“板上钉钉”、“不容置疑”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并非我们想像中那样可靠,其实没有一份在形式上是符合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的相关规定的,也没有一份最终的结论性检验鉴定意见是能给出法律依据支持的;换句话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在具体案件中百分之百的都是有问题的,但若不能调取醉酒驾驶案件的相关鉴定档案材料,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等相关事宜的审查,将会流于形式。在鉴定过程中,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到鉴定程序的开展,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鉴定过程中,只要任何一个流程如有操作不当,存在不合法之处,专业刑辩律师便可趁机推翻“乙醇检验报告”这份鉴定意见;对于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由于其有着一套严格而复杂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鉴定不准确,则结论不准确;同时血液中不同的酒精量,也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刑事处罚的程度。
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中,对专业刑辩律师来说,行为人醉酒驾驶辩护常规的出罪路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体上的无罪辩护出罪思路(主要限于轻微醉酒驾驶案件):即从刑法实体法角度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运用“但书”条款来寻求实体法的出罪;如运用犯罪构成、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或者“但书”进行论证并出罪,在实体法中适用“但书”出罪的机率很大;由于醉酒型危险罪属于轻罪,对符合醉酒驾驶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应审查其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具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优先考虑实体法,通过依据刑法“但书”来实现出罪的目的,刑法实体法中“但书”的出罪前提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轻微且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多不认定是犯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按照刑法规定即被认为是犯罪;但是案件中存在的情形如深夜在人稀车少的路段行驶、醉酒驾驶后行驶距离较短、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隔夜醉酒驾驶或者酒醒后驾驶的、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罪标准,等等,这些行为虽均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行为,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说是轻微,可通过运用“但书”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作为无罪辩护的出罪路径。2017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确认了对于符合情形的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另一种是程序上出罪的无罪辩护思路(主要限于微醉酒驾驶案件)如下: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也存在适用程序法出罪的极大空间;专业刑辩律师可以有效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为此种情节的犯罪行为作为程序法出罪路径的突破口,刑事程序法中的酌定不起诉适用前提为“情节轻微的,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前提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刑罚的限制、悔罪条件的约束实质上考虑到行为人犯罪情节和危害性大小。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该司法性质的文件,明确、细化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加强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审查起诉的运用;由于醉酒型危险罪属于轻罪,可以对该罪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符合醉酒驾驶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审查其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具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对符合醉酒驾驶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审查其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主观恶性、具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从立法条文上看,适用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均有关于“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要之求,除考查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驾驶时间车辆种类、道路种类外,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曾因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等;可以看出,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关于“情节轻微”的具体考量因素为行为人醉酒驾驶的醉酒程度、行驶路段、行驶时间、车辆类型、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部分情形下还会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对于日益多发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行为人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专业辩护律师除了关注血液酒精含量以外,更要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情节、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等方面,与公诉机关积极沟通,寻求公诉机关酌定不被起诉的程序性出罪路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醉酒驾驶意见》确立了血液酒精含量化学检验证明规则,血液酒精含量化学检验证明规则明确了以呼气检测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两类证据证明血液酒精含量的方法;除因提取血样前脱逃未能进行血液检验鉴定外,呼气检测结果不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此,在司法上明确采纳了标准中的醉酒阈值,并以此推定被告人(上诉人)“醉酒状态”,并不要求实质上“醉酒状态”的证明;因此,醉驾中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醉驾入刑的处理决定。对血液鉴定意见的质疑,关系到执法程序是否正当,鉴定意见是否可靠,被告人(上诉人)是否罪当其罚,醉酒后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也就六个月拘役,是真正意义上的“小案”;“小案”虽小,却堪比疑难复杂案件。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涉嫌醉驾行为人通常对这两点事实大多不存在争议:一、喝了酒;二、酒后自己开车上路。其实,专业刑辩律师要进行无罪辩护,最核心证据,就是鉴定机构的那份“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无论是对醉驾行为人吊销车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还是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都将被彻底否定,醉驾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由于存在特殊性,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后,几乎不没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专业刑辩律师的醉驾的无罪辩护成为可能,故此,专业刑辩律师醉驾案件无罪辩护的最核心的出罪路径就是想方设法、千方百计打掉“乙醇检验报告”,即鉴定意见这个核心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据上规定,不难看出,一份鉴定意见能否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除了鉴定意见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等外,还涉及到作为鉴定基础或者说前提条件的检材(血样)的来源、取得、流转、保管、送检等环节,也就是检材(血样)能否保证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尤其是“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大多数刑事律师们普遍认为醉驾案件没有太大的辩护空间与辩护意义,其实是刑辩律师的观念和认识上的问题,作为倚重酒精含量鉴定证据定案的醉驾犯罪,如何确保各项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具有规范性与程序性,正是刑辩律师在醉驾案件办理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是首要关键;如何从司法实务中总结出可供醉驾案件鉴定意见出罪路径实践操作的规则,并表明在醉驾案面临大量形形色色证据的同时,何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是醉驾案定罪量刑核心之所在;“证据确实、充分”,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醉驾案件中的醉酒事实是关乎于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也理应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如在办理某件醉驾案件中,曾有刑辩律师题出采血试管中没有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导致血液酒精含量的测定失准,存在错误数值,这一错误引起某地的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并因此对该案中涉嫌醉酒的行为而作出不起诉处理。在司法实务当中,由于该罪的认定标准较为单一,即涉嫌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数据,一旦达到80mg/100ml就被认定为犯罪,而往往忽视行为人的其他情节,完全通过一个定量标准来进行定罪,仅凭一份简单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就对危险驾驶进行认定,判决有罪很难令涉嫌犯罪的行为人信服,也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一件醉酒驾驶案件的辩护,在整个过程上同时涵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在内容上又存在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织。由于多拘限于单一法学学科(主要是刑事实体法)的狭隘视角之中,无力全面化解在办理醉驾案件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难题。因此,对醉驾案件的辩护,刑辩律师需要突破特定法学学科边界的限制,整合行政法学、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多个学科,寻求多视角、立体式的解决方案。如交警查处醉驾时对驾驶人的拦截、扣留、约束、强制提取血样等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身体权,为规范执法行为公安机关作出了醉驾查处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但在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单独认定醉酒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关注呼气检测证据,绝大部分案件中不提供呼气检测证据,以至于规定相关可提取血液样本的条件形同虚设,鉴定意见合法性不被审查。呼气检测证据是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明驾驶人醉酒的证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在刑诉诉讼中通过对呼气检测证据和鉴定意见的综合分析有助于排除合理怀疑。双重证明规则可以避免因行为人处于酒精吸收阶段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时,检验含量出现方向上的偏离,导致行为人错误入罪。在单独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尽管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有权对该鉴定含量可能出现的方向上的偏离提出反驳,但运用双重证明规则可以减轻被告人举证的难度,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时运用经验法则的随意性;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醉驾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呼气检测可以通过检测时的照片、执法录像核实检测单、检测笔录的真实性和检测程序的规范性;要求提供检测仪合格证明了解检测仪的合法性、有效性;要求提供存储的检测电子数据进行分析、鉴定、核实检测单的真实性、完整性。驾驶行为人本身在呼气检测时也可以对检测起到直接监督作用。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则不然。通常鉴定意见只表述适用的鉴定方法和含量数据,辩护人往往只能就鉴定样本的提取、保管、鉴定方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格)提出异议,在没有专家辅助人时,对鉴定仪器合法性、分析过程的真实性和规范性无从知晓;主审法官也会被其所谓科学性误导,根本不采信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提供鉴定分析原始数据的要求和对鉴定分析的质疑,即使质疑被法官采纳,也只能是以另一份血样重新鉴定,仍然无法进行实质上的质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基本上都是交警部门委托公安机关内设鉴定部门作出,其中的道德风险影响也不能排除;特别是某些醉驾案件的酒精含量在临界点上的,就是罪与非罪。比如说80mg/100ml是可以定罪的,但醉驾中检测的酒精含量其实是个存在波动的数值,鉴定机构需要做两次实验,然后取一个中间值作为酒精含量数值。若一份检验报告写着血液酒精含量是80g/100ml,这个结论中是有测不准因素的,实际上它可能是79也有可能是81。任何的检测都是有这些测不准因素的,只是系数的强弱差别,不同的检验的数值往往会相差很大,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定罪。因此,刑辩律师应该把主要的办案核心重点放在排除“乙醇检验报告”这份鉴定意见上,通过鉴定意见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程序合法性,让主审法官及其合议庭成员内心对鉴定意见这份核心证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并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第一、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入手来排除鉴定意见,如酒精含量测试鉴定书后面,通常都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上述证书具备且在有效期内,通常就会认为具备鉴定资质,实际上这种认识存有严重误区。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还需要具备“计量认证”证书,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一般鉴定机构无法具备检测实验室的要求,在“计量认证”证书上亦存在没有获得该认证或者“计量认证”的证书已经失效的情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过司法备案,如果不能提供司法备案的情况,可视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具备法定资质”,上述问题都会导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质上不具备鉴定的资格;第二、从检材(血样)收集程序合法性,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入手来排除鉴定意见,如提取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是公安机关在酒后驾驶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最重要物证,鉴于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刑辩律师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可以在第一时间,启动确认公安机关提取血液样本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达到确认公安机关违法收集检材(血样),进而将血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同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抽取血样须低温保存的规定,血液样本若没有保存记录,则血液氧化发酵或被污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若违反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委会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相关规定,使用了含乙醇的安尔碘消毒剂对行为人的皮肤进行消毒,导致抽取血液污染;因为对血样的抽取,首先不允许使用醇类物质进行消毒,这虽然是个常识性要求,但由于在实践中,很多消毒物品无法单纯从名称中直观了解其全部成份,在司法实务中导致使用醇类产品消毒抽血的情况仍有发生。并且抽取后的血样必须使用专用抗凝试管(血液凝固会影响乙醇数值),并对血液作颠倒摇匀处理,血样提取的过程应当进行全程监控,并按规定封样保存。司法实践中,抽取血样不仅未能使用”抗凝管““而使用”促凝管“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当事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第三、从鉴定的文书的形式规范入手来排除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若没有按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没有资料摘要,也没有分析说明及附件,则明显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及《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安部2017年2月16日出台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九至十一项明确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鉴定使用的方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大量存在的问题是,“乙醇检验报告”的正文中根本就没有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仅仅标明所用技术标准),也没有附上原始的色谱图;鉴定意见里没有写明鉴定过程,就直接得出醉驾结论,是鉴定书中出现的普遍作法。由于缺少鉴定步骤和鉴定过程,导致法庭无法对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鉴定人依据什么得出的乙醇含量数值,只有鉴定人自己知道;在这种情况下,若法院不去调取相关的检材及前处理登记表、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色谱图等,刑辩律师的辩护很难发现问题,即使鉴定人出庭,法庭的质证也会流于形式;案件中存在的很多疑点,只有在法院调取相关的检材及前处理登记表、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色谱图等后才能真正发现。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其中检验过程应当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文书的正文之后。第四、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与鉴定适用标准问题。1、关于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在刑辩律师办案实务中,通过认真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就目前而言,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办案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刑辩律师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则肯定会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认定,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明显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性质一样,都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检材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实是毫无意义的,因此,若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导致难以认定涉嫌醉驾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2、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也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鉴定机构并未按照国家的强制性规定采用GA/T842-2009或者GA/T1073-2013进行鉴定。刑辩律师办理的醉驾案件中,甚至还发现了采用国家明令废止的标准进行鉴定的案例;司法鉴定人员随意使用鉴定标准,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采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顺序;而在醉驾危险驾驶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主要是以下三个标准: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标准是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是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注:2017年3月1日后增加了GA/T1073-2013),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法院采信。后来公安部2019年4月19日颁布并于2019年5月1日施行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2-2019)来替代,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必须进行平行操作,并对涉嫌酒驾的行为人的血液中酒精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需要辩护人重视一下不确定度的数值,鉴定结果不可能达到真值,得到的结果只能是一个区间,必须计算相对相差,以两个样的平均数作为最终结果。第五、从鉴定程序包括受理程序、实施程序入手来排除鉴定意见,如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血液样本提取程序、侦查机关的送检程序及鉴定程序严重违反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依法应予以排除。没有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立即送检或在3日内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鉴定机构没有按《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程序严重违法,血液样本在鉴定机构被污染或氧化发酵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除此之外,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的问题也很严重,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并错误地将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的人员当成司法鉴定人。针对上述情形,根据2019年4月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辩护人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依照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会对投诉进行行政调查,并将反馈意见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调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对该行政调查行为进行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为了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会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依据,此时辩护人可获取司法鉴定意见的详细程序,然后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分析判断,挖掘有效的无罪辩点。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醉驾”型危险驾驶属于犯案数量居高不下,辩护人要想真正寻求无罪辩护的出罪路径,就醉驾案件而言,这个关键且核心的证据,就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若这个证据出现了不可补正的问题,那该案件的定罪量刑就会出现问题,系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最有效突破口;但是,辩护人单纯从看刑事卷宗中的鉴定报告是无法发现的关键问题的,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也只是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辩护人要想通过鉴定报告寻找无罪的辩护点,有效质疑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必须要获取鉴定档案,因为司法鉴定档案中详细记录了鉴定报告做出的全部流程,只有对司法鉴定档案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发现其中疑点问题,其实,醉驾这种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小”案子,如何进行有效辩护更能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技能与功底,所以,醉驾案件的辩护和代理,不仅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也有着非常大的辩护价值,值得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深入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