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02 23:53:02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王成律师解读: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同时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2006 年6 月29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
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急需解决,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无法做到有法可依,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刑法及修正案(六)制定了本解释。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涉及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八种罪名,进一步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并不是仅仅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明确界定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主体的“其他单位”;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关于“其他单位”,该条明确了既包括常设性组织机构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也包括临时性的非常设性组织如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进一步界定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因而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国有单位中还有一些工作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该条对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明确规定。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医药购销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医务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针对这些情况,该条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教育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教育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同,该条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招标、政府采购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商业贿赂中的财物的范围及其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但是对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软性的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对这样一些案件特别是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认定贿赂犯罪,该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以后的立法中引起重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商业贿赂中的财物为银行卡的定性及其认定数额作了规定;同时指出关于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于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明确界定,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不正当利益”以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依据。也进一步扩大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增加规定了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对如何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的结合上进行区分:(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一般主要看双方财物价值是否相称(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等等。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具体情形,根据双方利用其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