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律师从鉴定意见谈醉酒驾驶案件如何无罪辩护

时间:2017-03-31 23:08:06    文章分类:刑事证据

    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占绝对数量。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故此,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有时候争议较大,则必须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该类刑事案件的最关键证据。

    而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专业意见。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往往缺少对相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的能力,也因此对于鉴定意见,法官有一种天然的相信甚至依赖的倾向。

    从本质上来看,鉴定意见仅仅只是一种“意见”,是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是鉴定人以自己的知识经验以及相关技术运用而得出的分析结果。也正是由于如此,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特别将“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这背后是我国对鉴定问题的本质的重新认识。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成作为专业刑事律师,现总结醉酒驾驶案件中遇到的具体疑难问题,就醉酒驾驶犯罪涉及鉴定意见的四个关键争议点。具体谈一下个人看法,供参考:

1、鉴定所需要的血样检材是否受污染。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送检材料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具体而言,对行为人进行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行为人皮肤进行消毒。而若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类消毒液,如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污染血样致使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能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违反了国家标准,且若因此原因导致难以事后无法补证时,可能会导致醉酒驾驶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无罪。

    2、血样检材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血样储存和保管问题。辩护人通过认真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一般会统一配备两管抗凝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如果在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首先是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但是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第二是经过医学实验证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如同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会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血样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果毫无意义,故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导致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最终可能使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决定。

    3、血样提取过程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见证人在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后进行血样提取均在刑事立案之前,系处于行政执法阶段,根据公安部2016年7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规定,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交警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认为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对血样的提取通常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公安机关通过先前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很容易判断嫌疑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故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人员,通过呼气酒精等测试后仍然决定抽取血样送检时,实际上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缺少见证人的见证,也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导致检查、勘验程序不合法,此时的血样提取的证据就不该被认可,也不能以医务人员的独立性替代见证人的独立性。

    而现在民警执法记录仪等必备配备已较为普遍,且抽血地点多为医疗机构等也不难寻找见证人的场所。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公安机关对抽血过程邀请符合规定条件的见证人在场或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既无符合条件见证人在场,有无同步录像条件下进行抽取血样,因侦查程序存在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异议,在民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将会直接影响血样提取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此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几率非常大,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

   4、鉴定程序、方法等是否符合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标准问题。

   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专业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

    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①GA/T105-1995

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①②号两标准由公安部发布,③号标准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5.3.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而公安部于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若在鉴定意见无意中适用了①号标准或③号标准,辩护人则可以明确提出该鉴定意见使用标准或者检验不符合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该证据效力未被人民法院采信,从而法院可能会判决犯罪嫌疑人人无罪。

 


执业机构: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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