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22 20:48:45 文章分类:刑事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在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尤其要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受孕以及在羁押期间是否有过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
(三)被告人是否为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侨眷、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
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三十九条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备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
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过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情况;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过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的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第四十二条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方悔罪或赔偿。
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
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亲友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四十四条 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予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会见结束后,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提出案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辩护律师应予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的,应尽快为被告人办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
第四章 阅卷
第四十七条 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及时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阅卷时,对于公诉机关没有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或者起诉书中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法院提出,要求检察院补足。
第四十九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以及诉讼文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阅卷笔录。
第五十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变化过程及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应审查各个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经全面审查单个证据与全案证据,辩护律师应对控方的证明体系是否达到了定罪的证明标准进行评估,初步形成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的辩护思路。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初步形成无罪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案卷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及相关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认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可能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相关的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初步形成量刑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及相关证据线索。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五十三条 遇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及时申请法院进行收集。
第五十四条 遇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五条 对于公诉方拟出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法院拒绝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的,辩护律师可以委托相关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提交法院。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亲赴现场,就现场情况对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进行核实,进一步审核案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七条 在征得公诉方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
在征得证人、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控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让其书写亲笔证词,然后辩护律师应对证人的亲笔证词进行复核,并制作复核笔录。
辩护律师应将控方证人、被害人的亲笔证词、复核笔录、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以及录音、录像一并提交法院。
控方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陈述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八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调查报告,并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量刑调查应主要围绕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状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问题进行。
量刑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证据材料;
(二)综合评估报告;
(三)不适用死刑的量刑辩护意见。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协助侦破案件、调查证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应及时向被告人的近亲属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赃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安抚被害方而取得谅解的,辩护律师应劝说被害方签署和解协议。
第六十二条 对于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适时向法院提交。
第六章 第一审程序
第六十三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及时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应向其告知庭审程序、庭审注意事项以及最终的辩护思路,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开庭时,辩护律师发现法院无理拒绝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再次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并说明理由。
上述请求未被采纳时,辩护律师应当庭说明上述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提请书记员予以记录。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形成无罪辩护思路,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商请审判长休庭。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辩护律师可以继续作无罪辩护。
开庭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达成量刑辩护意见,开庭后被告人不认罪的,辩护律师应申请法庭休庭。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以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并向法庭申请退出本案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九条 在庭审中,同一被告人的两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选择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辩护律师不同意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的,可以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
第七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新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并予以核实。
第七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以及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总结其要点,必要时,可以对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审判长确定的焦点问题展开辩论。辩护律师认为遗漏焦点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判长提出。
第七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七十四条 法庭审理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及时整理辩护意见,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七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七十五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对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体系是否完整进行评估。
第七十六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二审卷宗材料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对于以下证据,应当重点查阅、审核:
(一)公诉人一审未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当庭提供的新证据;
(三)一审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将一审移送的复印件与物证、书证的原件进行核对。
第七十八条 在二审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做以下准备工作:
(一)及时提交本方出庭作证人员的名单;
(二)及时到法院查阅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
(三)辩护律师对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四)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有新的立功行为或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在开庭前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第八十条 一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辩护律师应向二审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申请。
第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八十一条 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可以向合议庭口头陈述或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合议庭口头听取辩护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合议庭制作笔录并附卷。
第八十二条 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可以通过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原审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三条 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应特别注重量刑辩护。
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法院、检察院提交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章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第八十五条 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人关系的材料。
第八十六条 接受委托时,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就委托事项进行书面的约定。
律师事务所不得与被告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第八十七条 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让其签字确认。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不得就案件结果向委托人、被告人做不适当的承诺。
第八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八十九条 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尽可能由两名律师进行。
会见被告人时,辩护律师应注意人身安全防范,以防发生意外。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不得教唆、引诱、指使、帮助被告人翻供或者做被刑讯逼供的虚假陈述。
第九十一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辩护律师应让其书写相关材料,被告人没有书写能力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不得偕同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人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辩护律师不得借执业活动的便利,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不得携带手机、能够无线上网的手提电脑等能够与外界联系的设备进入会见区域。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为被告人获得虚假立功证据提供帮助。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提供。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不得教唆、指使、参与被告人家属上访、信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