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境外存款罪立案标准解析

时间:2011-04-29 21:32:26    文章分类:刑事风险

1999年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必须报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报告在境外的存款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义务报告自己在境外的存款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义务报告自己在境外的存款,或者当被要求申报自己在境外的存款情况时,仍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不报或谎报自己在境外的存款情况,就违背了法定的客观义务,构成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行为,当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时,就应当以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立案侦查。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立案标准(试行)》规定的是“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我们理解是,“折合”包含有“累计”、“综合”的意思,也就是,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三十万元以上”既包括在不同国家、地区存款的累计,也包括不同币种折合换算成人民币价格的总和。根据立法精神,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既包含隐瞒的款项来源非法,也包含隐瞒的款项来源合法,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在决定对某国家工作人员以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立案之前,我们还需要研究一个问题,即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积极”的不报瞒报行为,如要求申报而不报,被要求说明而不说明或者故意作虚假说明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积极”的隐瞒不报行为,仅仅是没有主动申报,那么,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还不能决定立案。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不明知或者疏忽而没有报告的情况。

执业机构: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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