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土地、设备转让合同纠纷

时间:2008-05-27 13:17:1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194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市XX镇。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寿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鹏,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因厂房、土地、设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合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被上诉人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任兆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董X将集体所有的“沈阳市XX器材厂”从XX镇政府买受,价款为 112万元。董X又将该厂转让给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 200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房产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董X将整个院内的9100平方米土地及院内所有厂房、一台龙门吊车、滚床一台、200kw变压器一台一并转让给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转让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2052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按国家政策办理,其设备、厂房永久归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转让费为136万元,合同签订后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先付定金15万元,转让手续办理完后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再付给董X11万元,其余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02年12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2003年6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付款20万元,2004年6月30日付款20万元,2004年12月31日付款20万元,2005年6月30日付款20万元。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董X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负责。董X将转让的厂房及设备全部交付给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双方在二审庭审时都承认为了办理过户签订的1998年4月28日的转让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2年8月19日的合同。双方于2002年将转让的厂房及土地都更名为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在该厂新建了厂房。截止2004年6月30日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应付给董X96万元,但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只给付了81万元,尚欠15万元没有给付,故董X以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拖欠转让费为由,于2004年9月13日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原审法院通知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领取起诉状时,该公司表示就在前两天还通知董X来取款,所以其没有拖欠的故意,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董X收取了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支付的尚欠的55万元转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档案、转让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房产产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并且原告已按义务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大部分的给付义务, 而所欠的15万元是在以往的几次给付中累计所欠,并且就在法院通知被告参与诉讼的前两天被告还通知原告来取款,可以看出被告也是在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也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如果就此解除合同对于双方来说损失都是很大的,如果被告以此为戒,从此认真履行合同,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董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有效性,要求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赔偿使用期间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答辩:双方的转让合同基本得到了全面履行,房产已经全部变更为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不履行收款义务,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房产及设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经将该财产全部交付了被上诉人,并已经更名过户,被上诉人重新建设了厂房。截止一审诉讼时,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81万元转让费。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如不按期付款,上诉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本院受理期间,2005年6月30日,董X又收取了沈阳申大网架有限公司支付的尚欠的55万元转让费,至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该收款行为是对其解除合同约定的变更。故上诉人继续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歧

执业机构: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沈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外商投资 交通事故 消费维权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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