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征收“加名税”说开去

时间:2011-09-05 10:01:12    文章分类:热点点评

  1997年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财税2011年82号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该通知同时印发了日期,2011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其在条例第六条中授权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免税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免征契税。也明确了8月31日前,不包括8月31日当天,夫妻间房屋、土地权属从转移需要交纳契税。问题是:如果原来房屋、土地权属归属于双方,现改为一方所有,实际上也是权属的赠与,该如何征税?财税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

  个人认为,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非常看重夫妻关系的维系,那么,这种维系对上文所叙述的反向权属转移该如何考量呢?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是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因此,权属从单方转移到双方共有,法律应予以鼓励。原来双方共有的房屋、土地如果从双方所有转移到单方所有,其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为法律所鼓励,因此,我们认为,该种情况下,契税仍然要征收。当然,特殊情况存在,如夫妻特别恩爱等情况,但夫妻是二婚,丈夫得到了妻子的照顾,担心去世后,遗产发生纠纷,妻子会受到子女的逼迫。丈夫在去世前表达对妻子的爱,可以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土地转移给妻子,这种情况下,是否考虑立法免除契税。由于这种情况并不普遍,没必要单独对此立法。

  我们认为,财税2011年82号通知的立法经过了一定的利益考量,体现了国家法律顺应道德的思想。同时,其界定了免征契税的条件是权属从单方向双方转移,而不是权属从双方向单方转移,也就是说,在没有新法律规定出台前,“减名税”需要征收。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已经因为离婚而导致的“减名税”则因另有规定而不同,这和本文论述的婚姻内的“减名税”是两码事情。离婚后的“减名税”是对婚姻变动事实的承认,考量了婚姻变动的“道德补偿”因素,而婚姻内的“减名税”则不符合道德变动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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