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下班途中被害索赔却遇法律尴尬

时间:2008-12-20 17:29:38  作者:李钦白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深夜下班途中被害索赔却遇法律尴尬

李钦白

2004年5月19日零时许,从云阳百货店加班结束的王国英,匆匆地往家赶,当她走到离家不远的一条无路灯小道时,被歹徒凶残的杀害,公安机关认定为他杀。由于案发时夜深人静,无目击者,现场也没有留下任何证据,没有破案线索,案件暂时无法侦破。死者家属认为王国英在下班途中被害,应当属工伤。

王国英的家属姚某向云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刑事案件没侦破,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公安机关没有对死亡性质结论为理由,决定中止认定。同年12月13日,姚某对劳动部门作出的中止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动部门作出的中止认定程序违法,中止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要求人民法院撤消中止认定决定,但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止认定决定。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便撤回上诉。但最终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死者家属便以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人民法院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不属侵权赔偿范畴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本案死者是否属因工死亡;二是工伤认定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侦破为前置;三是劳动关系与侵关系并存时如何使用法律。笔者对上述几个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本案死者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以及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却没有规定因上下班途中被人杀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以及不属工伤的规定,这种情形就处于法律的真空,给工伤认定部门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法律障碍,同时也呈现出《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工伤的规定存在法律缺位。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来看,工人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按照该条的立法意图,我们认为他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受到的伤害是机动车侵害引起的,而本案死者在上下班途中被害是他人犯罪行为引起,假如单位不要求加班至深夜凌晨,或者用人单位对深夜下班的工人采取一些安全保卫措施,也许悲剧不会发生,从现在来看,我们认为她的死是与工作还是有一定的关系,为何因为事件的性质不同,却出现两种不同的结论?这与正确理解和区分死者被害的原因与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很重要。作为认定工伤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他不完全要求是必然的因果联系,就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和15条第1款的规定为例,工人受到的伤害就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就认定为工伤。因此,不能要求本案死者的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将对劳动者不公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一般的情况下,还能从车辆肇事人处获得赔偿,而工人上下班途中被人杀害,一般情况下即使抓到凶手也难得到赔偿,象本案中凶手至今未抓获,受害方很难得到赔偿,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或不是工伤都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对工人在上下班途中被人杀害既没有规定属工伤,也没规定不属工伤,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劳动者认为属工伤,那么用人单位认为不属工伤,他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死亡原因是自杀或者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以及其他不属因工死亡的原因,他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部门就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即使后来案件侦破,有证据证明死者不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对支付多余部分的款项可以请求返还。

因此,笔者认为工人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他人杀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认定案件不以刑事案件侦破为前置

工伤认定是劳动部门对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工伤或不是工伤的一种行政决定,他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只要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的前提和条件,并有证据证明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刑事案件的侦破,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与劳动关系是两回事,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他不能判定受伤害是因工或因私,这与刑法上的死亡原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工伤认定所指的死亡原因是要查明受害人受害的原因与工作是否有关系,这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至于受害人被害的原因,怎样被害,凶手是谁,案件是否侦破,犯罪嫌疑人是否抓获,这与工伤认定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没有必要等到案件的侦破。

三.本案死者家属能否以侵权之诉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还存在另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行使救济权利,在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如果附带民事赔偿无法实现,劳动者这一方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的实现,但是在本案中劳动部门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仲裁程序无法启动。当事人只好以一般侵权赔偿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具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那么从该条理解,不适用该条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属工伤保险范围的。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我们也看到该条第三款的“但书”中将两种条件用“和”字连接,他们是并列要件,不是“或”的选择要件。因此,即使是劳动关系,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就可以适用该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为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那些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这是对劳动保护的一个突破性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因下班途中被害,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法律真空,且劳动部门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笔者认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应当最大限度地予以保护,即使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赔偿以后,今后案件侦破,犯罪嫌疑人抓获,用人单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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